河南龙昌钢结构有限公司

河南龙昌钢结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201民初4346号
原告(被追加执行人):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
法定代表人:刘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申请执行人):河南龙昌钢结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产业集聚区经一路与纬一路交叉口西北侧/div>
法定代表人:张春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伟,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第三人(原被执行人):哈密合盛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胜利路**华泰苑**综合楼**/div>
法定代表人:李世新,总经理。
原告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潮公司)与被告河南龙昌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昌公司)、第三人哈密合盛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盛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8)新2201执1008号执行裁定书,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法院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据此,法院举行听证为一般常规性程序,对于简单案件不予听证为例外程序。基于本案事实,涉案股东有四方,每一方股东是否抽逃出资,抽逃多少出资的相关事实有待查清,必须通过公开听证程序,由各方当事人进行充分地举证质证、辩论才能查清事实,作出准确的认定,因此本案并不属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可以不公开听证的案件。申请人申请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但法院并未送达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及相关的证据材料,也未通知新潮公司参加有关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合议庭审查或进行公开听证,而是直接作出追加新潮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剥夺了新潮公司举证、答辩的权利,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2、执行法院出具追加新潮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并未依法告知当事人诉权,属于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二十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规定赋权新潮公司作为当事人,在不服裁定的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关,有义务告知新潮公司如不服此裁定的法律救济途径。但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却写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并未依法告知新潮公司若不服本裁定,可采取何种救济措施,这属于程序违法,应予纠正。现原告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3、法院曾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8)新2201执1008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2018年6月12日原告针对该裁定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法院立案审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做出(2018)新2201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8)新2201执1008号执行裁定书,不得追加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现该判决已生效,也就意味着针对(2018)新2201执1008号裁定书所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诉讼程序已审理终结,同时该裁定书已失去法律效力。但法院又于2020年6月1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与上述被撤销的执行裁定书是同一案号的执行裁定书,即本次原告收到的执行裁定书仍然是(2018)新2201执1008号执行裁定书,法院的做法明显自相矛盾,也存在程序上的错误。二、从追加的法定条件分析,法院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新潮公司为被执行人所引发的,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该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相一致。法院追加新潮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应由被告(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合盛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且本案原告及其他三位股东实施了抽逃出资的行为。对于新潮公司及其他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这一实体问题,法院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所列法定情形进行开庭审理后予以查明认定。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股东抽逃出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即使法院认定股东存在抽逃出资,那股东也仅以其抽逃出资的本息为限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可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其债务,且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数额均已查明认定。并不是由抽逃出资的股东共同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全部债权清偿责任。而法院此次作出(2018)新2201执1008号执行裁定,在没有查明合盛源公司的四位股东分别抽逃出资的具体数额、被执行人合盛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直接判令由深圳华瑞矿业有限公司、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张国玺、石永兵四名股东共同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全部债务,这显然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违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执行龙昌公司申请执行合盛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月5日作出(2018)新2201执10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深圳市华瑞矿业有限公司、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张国玺、石永兵为本案被执行人,深圳市华瑞矿业有限公司、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张国玺、石永兵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河南龙昌钢结构有限公司清偿债务3015400元、利息及执行费”。原告新潮公司收到执行裁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020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20)新2201执监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了本院于2020年1月5日作出的(2018)新2201执1008号执行裁定书,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924元(已交15462元),退还原告山东新潮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杨
人民 陪 审员   刘红斌
人民 陪 审员   张玉蓉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穆巴热克阿依·依不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