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03民初4968号
原告:河南省恒道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开封通许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陈思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泽民,北京培仁(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远,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龙昌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恒道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道新材料公司)诉被告河南龙昌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0月25日,原告恒道新材料公司与被告龙昌公司签订的《钢骨架轻型板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第5.2对付款方式、时间、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即工程完工并且经甲方(龙昌公司)验收合格后,乙方(恒道新材料公司)在甲方要求的日期内上报结算书,待双方核实无误后形成结算书,确定最终结算价。甲方在完成与业主方结算后28天内支付乙方业主方支付的结算金额的80%,待乙方把合格竣工资料全部移交给乙方后,甲方支付工程款金额至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结束后甲方将剩余的质保金无息付给乙方。”。本案中,原告既没有提交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的结算书,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甲方已经完成与业主方的结算,且二被告也以原告的起诉没达到支付条件拒绝支付。经本院庭审查明,被告龙昌公司提交的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发给被告河南龙昌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关于郑州南停车场运用库屋面板相关问题的函’显示:“...目前因屋面板质量问题无法与贵方进行相关结算...”,该内容可以印证被告龙昌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与业主方结算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该条件不成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待条件成就时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恒道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河南省恒道新材料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158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