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402民初794号
原告:河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雍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徐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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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钢结构公司)与被告***、被告徐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益浩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委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钢结构公司诉称:2022年7月19日,原告某某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正益浩某乙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原告将承建的商丘某某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新建厂房(二期)项目联合厂房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分包给被告正益浩某乙公司施工。双方约定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28元,合同总价475270元。同时约定,如未经某某钢结构公司同意中途停工或中途退场,某某钢结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不支付任何费用,正益浩某乙公司并赔偿由此给某某钢结构公司造成的损失。2022年8月2日施工过程中经协商,双方又签订《施工劳务补充协议》一份,将工程劳务费调整为542000元。但被告正益浩某乙公司仍然中途停工,其工人在工地闹事,胁迫原告三次借支劳务费共计222745元,后于2022年8月底擅自退场。被告***系被告正益浩某乙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其自愿共同承担涉案工程的所有责任。
被告正益浩某乙公司中途退场后,为完成剩余工程,原告无奈与徐州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由于被告的干预,某甲公司未能施工,原告赔偿了该公司2万元经济损失。后来原告又与江苏某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应付劳务费413440元,原告实际支付35万元。后来又与毕晓施工队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应付工程款152766元,实际支付15万元。另外原告又支付两位工人工资5000元。以上应付款再加上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222745元,共计813951元,比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价542000元多支付271951元。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正益浩某乙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务合同;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支的劳务费222745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71951元。
两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9日,原告某某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正益浩某乙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将承建的商丘某某物流投资有限公司新建厂房(二期)项目联合厂房钢结构工程的安装劳务分包给被告正益浩某乙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图纸及清单范围内的网架和吊架的施工安装;2、价格为每平方米28元(按网架面积计算),合同总价475270元;3、未经原告方同意中途停工或中途退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不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同载明被告正益浩某乙公司施工委托代理人为***。施工过程中,2022年8月2日双方又签订《施工劳务补充协议》一份。将工程劳务费调整为542000元。施工中2022年8月14日、8月27日、8月29日被告正益浩某乙公司三次借支劳务费222745元。工程劳务费双方未结算。2022年8月29日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支付申请书》载明:1、***于2022年8月21日离开施工现场次日失联,工程于2022年8月24日停工。8月26日被告员工恶意讨薪,多次到总包方项目部无理取闹,给某某钢结构公司造成严重后果;2、为减少损失某某钢结构公司要求正益浩某乙公司尽快复工,正益浩某乙公司要求某某钢结构公司5-12轴网架部分安装完成后结清网架部分工人工资(现场形象进度:9-12轴网架安装完成,5-9轴部分网架安装完成,吊杆、吊点、焊接球、油漆等均未施工)。5-12轴完成合同约定离场,剩余约定内容不再履行;3、因两份劳务合同均未到约定的付款节点,为支付工人工资,正益浩某乙公司申请借支某某钢结构公司资金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不足部分由正益浩某乙公司、***补齐,并且同意由某某钢结构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工资。被告***出具《支付申请书》的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工人工资22745元。被告撤场后,原告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其他公司或个人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正益浩某乙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1、被告正益浩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内容施工完毕中途退场,原告已支付劳务费222745元,事实清楚。虽然合同有“未经原告方同意中途停工或中途退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不支付任何费用”的约定,但从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支付申请书》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同意被告提出解除施工合同,据此双方间施工合同已实际解除。对未施工的工程原告也同意被告不再施工,被告申请支付劳务费,原告当日又支付了劳务费用22745元,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所以,原告以被告未经同意擅自撤场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劳务费222745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正益浩某乙公司退场后,原告又与其他某乙公司或个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是由原告其他某乙公司协商约定。现原告依据与其他某乙公司约定的劳务费价款,认为支出的劳务费超出了原告与被告正益浩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费金额,以此来衡量其造成经济损失271951元应由被告赔偿,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诉求证据不力,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20.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