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新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扬州新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金日平、彭辉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民终2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新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路**1-日座**。
法定代表人:崔进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俊,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敏,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日平,男,1972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辉辉,男,1987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文(系彭辉辉配偶),女,1986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
上诉人扬州新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日平、彭辉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1003民初5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新盛公司关于房屋装修、家具等转让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2.判令彭辉辉负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是新盛公司与彭辉辉达成房屋装修、家具、空调、电器等转让合意的前提,《房屋租赁合同》被解除后,新盛公司与彭辉辉之间的房屋装修、家具、空调、电器等转让关系丧失存在的基础,理应同时解除。原审法院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认定不宜一并处理,实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彭辉辉应立即返还新盛公司支付的案涉房屋装修、家具、空调、电器等转让费6万元,且金日平也应对此损失向新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彭辉辉辩称,1.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与新盛公司、彭辉辉之间达成的买卖合意是相互独立的民事行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或解除,与新盛公司、彭辉辉之间的买卖行为均没有关联,新盛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行为。2.新盛公司主张“彭辉辉与金日平合谋串通,在明知涉案房屋已抵押给他人并已被邗江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将其投入在涉案房屋内的装修、家具、空调等物品转让给新盛公司”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盛公司无权要求彭辉辉退还转让费6万元。
金日平未答辩。
新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新盛公司与金日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金日平退还新盛公司所付租金32万元、押金1万元,并赔偿新盛公司各项损失229631元;3.彭辉辉返还新盛公司转让费6万元,金日平对此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8日,新盛公司与金日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新盛公司租赁金日平所有的坐落于邗江北路83号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即自2018年5月18日至2028年5月18日,房屋租金16万/年,二年付一次,先付后用,另付押金1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新盛公司给付金日平两年租金32万元及押金1万元,金日平为此出具了收条。新盛公司还给付了税金28171.43元。
2018年4月18日,彭辉辉向新盛公司出具收条1份,内容是收到“室内装修、家俱、空调、电器等转让费6万元”
另查明,案涉房屋于2016年间两次被法院查封,2018年6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限期履行通知书及公告,裁定对该房屋轮候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新盛公司与金日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现因该房屋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新盛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鉴于金日平隐瞒房屋2016年就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而与新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决定由金日平返还全部租金32万元、押金1万元及新盛公司所交税金28171.43元,对于新盛公司主张的装修拆除人工费1800元,也酌情予以支持,金日平合计应返还新盛公司359971.43元。对于新盛公司主张的装修设计损失,因无设计合同及相关支出发票,不予支持。对于其他工人工资、经营损失,因新盛公司所举证据一审法院无法确认损失的真实性,故不予支持。新盛公司与彭辉辉之间对房屋装修、物品达成买卖合意,系与本案租赁合同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新盛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新盛公司与金日平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金日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盛公司人民币359971.43元。三、驳回新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407元,由金日平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新盛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彭辉辉、金日平连带返还房屋装修、家具、空调等费用6万元?
本院认为,新盛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彭辉辉、金日平连带返还房屋装修、家具、空调等费用6万元,依据不足。理由如下:其一,新盛公司主张金日平与彭辉辉恶意串通将已被抵押、被查封的房屋出租并转让其中的物品,彭辉辉否认知晓被抵押、被查封的事实,因一审法院关于案涉房屋执行公告的日期为2018年6月10日,在彭辉辉转让财产给新盛公司之后,本院对新盛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其二,新盛公司、金日平的租赁合同与新盛公司、彭辉辉的买卖合同相互独立,新盛公司请求解除与金日平的租赁合同并要求金日平赔偿损失,系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其请求判令彭辉辉返还6万元费用,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两者并非必须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处理新盛公司要求返还6万元费用的诉讼请求,并告知新盛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扬州新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霞
审判员  陈少君
审判员  孙建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瑾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