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新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扬州新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金日平、彭辉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03民初5133号
原告:扬州新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路**1-日座**。
法定代表人:崔进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敏、吴长俊,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日平,男,1972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彭辉辉,男,1987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文(系被告彭辉辉之妻),女,1986年3月5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
原告扬州新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与被告金日平、彭辉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敏、吴长俊、被告彭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日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金日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金日平退还原告所付租金32万元、押金1万元,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9631元;3、被告彭辉辉返还原告转让费6万元,被告金日平对此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日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金日平所有的房屋10年,租金为每年16万元,押金1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给付了两年租金32万元及押金1万元,在被告金日平开出发票后,原告还承担了税金28171.43元。2018年5月,在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时,有案外人向原告主张租金,后经原告查核,该房屋早在2016年就被法院查封。被告彭辉辉系该房屋原承租人,其隐瞒房屋被查封的情况,将房屋装修等折价6万元转让给原告,因合同解除后,原转让基础不存在,故请求判令被告彭辉辉返还上述款项。
被告金日平未答辩。
被告彭辉辉辩称,1、被告彭辉辉作为本案房屋的原承租人,并不知晓房屋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也无与金日平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2、原告与彭辉辉之间对房屋内物品等折价达成买卖合意,系与租赁合同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租赁合同是否解除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彭辉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8日,原告新盛公司与被告金日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新盛公司租赁被告金日平所有的坐落于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即自2018年5月18日至2028年5月18日,房屋租金16万/年,二年付一次,先付后用,另付押金1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金日平两年租金32万元及押金1万元,被告金日平为此出具了收条。原告还给付了税金28171.43元。
2018年4月18日,被告彭辉辉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内容是收到“室内装修、家俱、空调、电器等转让费6万元”
另查明,案涉房屋于2016年间两次被法院查封,2018年6月10日,本院作出限期履行通知书及公告,裁定对该房屋轮候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新盛公司与被告金日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现因该房屋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原告新盛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鉴于被告金日平隐瞒房屋2016年就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而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决定由被告金日平返还全部租金32万元、押金1万元及原告所交税金28171.4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拆除人工费1800元,本院也酌情予以支持,被告金日平合计应返还原告359971.4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设计损失,因无设计合同及相关支出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工人工资、经营损失,因原告所举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损失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新盛公司与被告彭辉辉之间对房屋装修、物品达成买卖合意,系与本案租赁合同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扬州新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日平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金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新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人民币359971.43元。
三、驳回原告扬州新盛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407元,由被告金日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
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桑育春
人民陪审员  毕维真
人民陪审员  张 培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糜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