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7民初865号
原告:**,住甘肃省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甘肃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
被告:邓某,住江苏省××县。
原告**诉被告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城县市政公司)、**、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被告庆城县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石料款26354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初镇原县教育局将镇原县乡镇学校宿舍楼(新集、马渠)相关工程承包给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该公司项目负责人**、邓某在马渠、新集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石料用于工程建设,2015年11月30日、2017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给被告供石料合计26354元,该事实由邓某为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为凭,截止目前三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
庆城县市政公司及**辩称,2014年初镇原县教育局将镇原县乡镇学校宿舍楼(新集、马渠)相关工程承包给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实际施工人员)挂靠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邓某为**材料员,施工期间拖欠原告材料款26354元属实,当时由邓某给原告出具了条据,加盖由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刻制的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目前教育局还拖欠庆城县市政公司工程款80余万元,等教育局支付了由**和市政公司支付给原告,邓某不承担责任。
邓某在电话答辩称,**挂靠市政公司的质证进行施工属实,其是材料员,原告给工程提供石料并拖欠石料款26354元属实,当时由其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其作为材料员不愿意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两张,被告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初镇原县教育局将镇原县乡镇学校宿舍楼(新集、马渠)相关工程承包给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挂靠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邓某为**材料员。**在施工期间,经与**结算,拖欠**材料款26354元,由邓某向**出具欠条两张,加盖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后经**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为**提供石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拖欠**材料款26354元,逾期不归,属违约行为,应该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的挂靠公司,在**拖欠**材料款的欠条上加盖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应该对其承包的工程中对外拖欠他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某作为**材料员,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26354元。被告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计22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勋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包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