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7民初866号
原告:***,住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甘肃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
庆阳市庆城县北五里坡头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邓某,住江苏省××县。
原告***诉被告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城县市政公司)、**、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被告庆城县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石料款17875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镇原县教育局将镇原县乡镇学校宿舍楼(新集、马渠)相关工程承包给庆城县市政公司施工,该公司项目负责人**、邓某在马渠、新集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石料用于工程建设。2015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给被告供石料计17875元,有邓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截止目前,三被告分文未付,现特提起诉讼。
庆城县市政公司及**辩称,涉案工程由庆城县市政公司承包,**挂靠该公司资质进行施工,邓某为材料员。施工期间拖欠原告石料款17875元属实,当时由邓某给原告出具了条据。欠条上的章子是庆城县市政公司给**的,真实有效。目前教育局还拖欠被告80余万元,等教育局支付了其立即给原告支付。该部分款由**和庆城县市政公司支付给原告,邓某不承担责任。原告需要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
邓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被告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初镇原县教育局将镇原县乡镇学校宿舍楼(新集、马渠)相关工程承包给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挂靠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进行施工,邓某为**材料员。**在施工期间,购买***石料用于工程建设。2015年11月30日,双方经结算,**拖欠***石料款17875元,由邓某向***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后***经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为**提供石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拖欠***材料款17875元,逾期不归,属违约行为,应该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的挂靠公司,在**拖欠***材料款的欠条上加盖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应该对其承包的工程中对外拖欠他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某作为**材料员,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庆城县市政公司及**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因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时并未明确约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17875元。被告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计12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康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钱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