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1民初837号
原告: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北五里坡头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
被告:庆城县卅铺镇韩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卅铺镇韩台村韩台组。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庆城县卅铺镇韩台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庆城县卅铺镇韩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499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施工协议》,由被告将庆城县三十里铺镇韩台村村部办公楼、便民服务中心项目、便民服务中心文化广场建设项目发包于原告,工程总造价1588339元,由原告负责施工,由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开始施工,2017年7月20日工程竣工。2021年5月9日,经原、被告决算,并出具《庆城县卅铺镇韩台子居民点工程结算单》1份,三处工程总造价2142362元,期间被告共支付68万元工程款,下剩1462362元。2016年7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韩台村居民点工程施工协议》,由原告承建韩台村居民点工程,工程总造价11067782元,竣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支付工程款11580179元,超付512397元。上述工程款抵顶后被告仍欠原告949965元款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给,故原告诉至法院。
庆城县卅铺镇韩台村村民委员会承认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庆城县卅铺镇韩台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499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计6650元,由庆城县卅铺镇韩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其龙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