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3民终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江洲,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住金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仲喜,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北五里坡头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永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羡霖,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荣,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住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系***之妻),住兰州市。
上诉人张江洲、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1)甘0302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江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仲喜、上诉人庆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羡霖、王兆荣,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江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三项,改判***、庆城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263790.06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改判***返还工程保证金150000元;3.改判庆城公司给付张江洲垫付的工程项目罚款19765元;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庆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9月5日,***挂靠庆城公司中标承建涉案项目。9月8日,***以庆城公司名义与双湾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将工程转包给张江洲施工。一审对***挂靠庆城公司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2.一审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错误。根据《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金川区财政局出具的《项目评审报告》,涉案工程价款为1712130.70元。自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通过刘瑾付款772668元,庆城公司负责人付款627356.23元,合计1400024.23元。扣除未缴纳的增值税税金48316.41元,剩余263790.06元工程款应予支付。庆城公司向金昌市珅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珅嘉公司)支付40000元材料款系张江洲向庆城公司支付,一审认定为庆城公司向张江洲的已付款错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利息计付不区分合同效力,庆城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利息,一审对利息请求不予支持错误。4.***应当返还张江洲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张江洲于涉案工程开工前向***交纳了150000元保证金,张江洲进行施工并完成竣工验收,***应当返还保证金。***辩称款项用于前期招投标及劳务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一审认定该笔款项由张江洲自愿给付系认定事实错误。5.因***挂靠庆城公司中标工程后转包张江洲施工,金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庆城公司罚款18824元、对项目负责人韩春罚款941元,张江洲代为缴纳了上述罚款,庆城公司应当向张江洲返还。
庆城公司对张江洲的上诉辩称,1.张江洲要求庆城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江洲施工完毕后,庆城公司根据结款进度,在扣除规费和其他费用后已全部向张江洲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不产生利息;2.张江洲主张替庆城公司缴纳罚款的事实不存在,庆城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自行缴纳罚款的收款收据,证实由庆城公司自行缴纳罚款。
***对张江洲的上诉辩称,涉案工程前期产生的交易费、差旅费、装订费、预算费都是***支付。工程中标后,张江洲向***支付了150000元,该笔款是张江洲自愿支付的,并非工程保证金。
庆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江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以庆城公司与双湾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包价为基础,认定庆城公司向张江洲支付工程款数额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此处的合同指的是分包合同,即被认定为无效的分包合同,并非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一审法院以合同总包价支持工程款突破合同相对性,违背了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2.庆城公司中标该工程后,必然产生增值税、城市建设税、教育及附加税、规费、企业管理费等相关税费,以上费用按结算书所列费用抵扣,一审法院对庆城公司提供的该工程缴纳部分税费不予支持,与客观事实不符。扣除庆城公司向张江洲的已付款、应缴纳税费后,经计算,庆城公司已将张江洲的工程款全部付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
张江洲对庆城公司的上诉辩称,1.庆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挂靠庆城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工程全部转包给张江洲施工。张江洲、***与庆城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本案庆城公司转包的就是中标合同,应当按照中标价进行结算。涉案工程由张江洲垫资施工,庆城公司没有派驻经理、项目管理人员参与施工;工程完工后,由张江洲办理交工验收、工程结算审核手续;金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罚款决定书也认定庆城公司未对工程进行组织管理,认定为非法转包。以上事实均证明涉案工程由张江洲完成,庆城公司提出以分包合同结算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2.庆城公司扣除税费和管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江洲在施工过程中向庆城公司缴纳了部分税金,又向税务部门自行缴纳了部分税费,庆城公司要求扣除税费和管理费没有依据。
***对庆城公司的上诉辩称,对庆城公司的上诉无意见。
张江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庆城公司连带给付张江洲工程款312106.47元,以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判令庆城公司返还张江洲交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000元;3.判令***返还张江洲交纳的工程保证金(押金)150000元;4.判令庆城公司给付张江洲垫付的工程项目罚款197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庆城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金昌市双湾镇中心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项目,***代理庆城公司参与了该工程招投标过程。庆城公司与建设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全部施工内容交由张江洲个人进行施工,张江洲遂组织人力、材料、机械等将该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验收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张江洲接手该工程时,支付***款150000元。工程竣工后,张江洲代表庆城公司与建设方双湾镇政府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2020年12月25日该工程价款最终审定为1712130.70元,已全部支付庆城公司。期间,庆城公司通过***及其分公司负责人李羡霖支付张江洲工程款共计1400024.23元,庆城公司又代张江洲支付金昌珅嘉公司材料款40000元。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张江洲向庆城公司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94121元,工程结束后庆城公司返还张江洲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4121元,剩余30000元未返还张江洲。施工过程中,因庆城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建设工程行为,金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庆城公司罚款18824元,对项目负责人韩春罚款941元,罚款共计19765元由张江洲支付庆城公司后由庆城公司向金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另查明,涉案工程中庆城公司为建设方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4份,缴纳增值税税金共计164687.87元,其中张江洲向庆城公司支付用于缴纳税款的款项共计116371.46元,张江洲另行向金昌市税务部门缴纳税金7700.54元。
一审法院认为,庆城公司中标涉案建设工程后,将工程转交由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张江洲个人负责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借用施工资质行为,该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行为。张江洲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张江洲有权取得相应工程价款。涉案建设工程价款1712130.70元已由建设方支付至庆城公司账户,扣除庆城公司为该工程支出的合理税费及代张江洲支付的材料款40000元外,庆城公司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张江洲。庆城公司已支付张江洲工程款1400024.23元。庆城公司为该工程款支出的增值税款为164687.87元,其中张江洲向庆城公司支付税款116371.46元,张江洲欠付庆城公司的工程款增值税税款48316.41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庆城公司还应当支付张江洲工程款223790.06元。庆城公司辩解还应当扣除张江洲应承担的其他税费内容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张江洲预交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94121元已由收款单位返还庆城公司,庆城公司应当返还给张江洲。庆城公司已支付张江洲64121元,庆城公司以张江洲延误工期为由对张江洲予以罚款扣留30000元的事实依据不足,不能必然抵消应付张江洲的工程款。故庆城公司应当返还张江洲剩余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000元。***并非涉案工程款的收款单位,张江洲要求***与庆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张江洲向庆城公司支付应由庆城公司承担的行政罚款属张江洲与庆城公司的自愿行为,张江洲要求庆城公司返还已代付罚款有违诚信原则,不予支持。关于张江洲支付***的150000元,并无证据证明是工程保证金,该款系张江洲自愿给付***,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应当返还,亦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张江洲要求***返还该15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江洲明知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借用庆城公司名义承包建设工程,属违法行为,其要求庆城公司承担工程款欠款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江洲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庆城公司给付张江洲工程款223790.06元;二、庆城公司返还张江洲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000元;三、驳回张江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共计253790.0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是否挂靠庆城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应否与庆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张江洲完成工程的欠付工程款数额;3.张江洲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否支付;4.张江洲主张***返还150000元、庆城公司返还代缴罚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论述如下:
关于***是否挂靠庆城公司承揽涉案项目的问题。张江洲主张***挂靠庆城公司承揽涉案项目,***辩称其系庆城公司前期负责承揽项目的业务员,负责做工程预算、咨询等,庆城公司陈述***系庆城公司前期负责承揽项目的负责人,具体投标由庆城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张江洲未提交证据证实***借用庆城公司资质承揽涉案工程,其主张***挂靠庆城公司承揽涉案项目依据不足,要求***、庆城公司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张江洲完成涉案工程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庆城公司中标涉案建设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张江洲负责施工,庆城公司与张江洲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张江洲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张江洲与庆城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庆城公司上诉主张不应以庆城公司与双湾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认定张江洲完成的工程量,因庆城公司对金川区财政局出具的《项目评审报告》中认定涉案工程价款最终审核值为1712130.70元无异议,庆城公司亦认可其未参与施工,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张江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712130.70元并无不当。庆城公司与张江洲对庆城公司向张江洲已付款1400024.23元,张江洲欠付庆城公司增值税税款48316.4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张江洲主张一审认定的庆城公司向金昌珅嘉公司材料款40000元,系张江洲向***妻子刘瑾支付,因张江洲未向法庭提交支付凭证,其主张该笔材料款不应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庆城公司上诉主张还应扣除管理费、规费及其他税费,因庆城公司未参与涉案项目施工,亦未派驻人员进行管理,其提交的缴纳税费的凭证不能证实系缴纳涉案项目产生的税费,相反,张江洲提交了在施工期间缴纳除增值税外自行缴纳的其他税费凭证,庆城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扣除上述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经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庆城公司向张江洲应付工程款223790.06元(1712130.70元-1400024.23元-48316.41元-40000元)正确。
关于张江洲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因欠付工程款利息系违约损失赔偿,张江洲与庆城公司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未约定逾期给付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及欠付工程价款应承担利息,且张江洲明知自己为自然人,没有资质承揽涉案工程,过错明显,对张江洲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张江洲主张***返还150000元及庆城公司返还代缴罚款问题。张江洲主张在施工前向***支付了150000元工程保证金,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应当返还。***辩称其并未收取保证金,***收取的150000元是张江洲给***的跑腿费,工程前期中标产生的交易费、打印费、差旅费、预算费等都是***支付的。因张江洲未提交证据证实***收取的款项系工程保证金,其主张返还依据不足。张江洲上诉主张其替庆城公司代缴罚款,庆城公司主张罚款由其自行向金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并向法庭提交了缴款书原件,张江洲主张由其代缴罚款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张江洲、庆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7元,由张江洲负担2553.5元,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5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张 霖
审判员 张 琴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