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1021民初1238号
原告:庆阳军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庆城县三十里铺镇阜城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妻子)
被告: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城县北五里坡头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庆阳军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军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军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及被告***、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城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阳军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混凝土款447031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混凝土款期间的迟延付款利息33044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并约定用庆城县锦苑小区二期高层三套住房抵顶1386780.12元的混凝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价值1605230元的混凝土,但被告实际只抵顶了其中两套住房,总价格908199元,现金支付混凝土货款250000元,尚欠混凝土款44703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被告在2014年11月30日办理完毕最后一批混凝土价款结算与确认手续,被告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每日以1%的利率支付违约金至2018年4月8日止。原告考虑到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数额巨大和被告的实际困难,故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标准5.6%的4倍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330445元。
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其为我供货价款属实,但我已用三套住房抵顶和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货款,故不再承担给付义务。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其中一套住房未能抵顶,原告应该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
庆城市政公司辩称,1.***不是市政公司职工,公司没有授权其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2.混凝土买卖合同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锦苑小区C楼建设施工合同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签订早于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锦苑小区C楼建设工程属于私人项目,招标以后我公司未实际承建,是由建设单位庆城县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择的赵某某;4.***承建的该小区D楼所欠货款未陈述清楚;5.锦苑小区C楼招标的建筑面积为4810.99平方米,按照行业的估算,每平方米用混凝土0.2-0.3方,按0.28计算,可用1347方混凝土,按每平方米400元的价格计算,货款不超过55万元。综上所述,原告应追究***与实际施工单位的责任,我公司没有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庆城市政公司提交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
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庆城市政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同时合同中规定了价款结算方式;2.商品房认购协议书(附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签订混凝土合同时,***承诺用三套住房抵顶混凝土价款,但实际只交付了两套住房;3.庆阳军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四页),用于证明合同签订后至混凝土供应结束原告一共供应了价值1605230元的混凝土;4.庆城县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韩春、***、***联建楼(锦苑小区C#楼)工程回款统计表一份,用于证明下欠的混凝土款。
***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庆城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中证据1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以不知情为由未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单方作出的回款统计,将两套已抵顶的住房计价908199元,此举未征得***同意,故证据4中该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已抵顶的两套住房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即1017927.5元予以认定。
二、赵某某提交的下列证据:
1.收款收据两张;2.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三套住房均交付给原告抵顶混凝土价款。
庆城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辩解其中面积为99.09平方米的A2XX2住房未抵顶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只取得了其中的两套住房,故原告辩解理由成立,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三、庆城市政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锦苑小区C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晚于原告与***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2.庆城县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苑项目部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所诉与其公司无关;3.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之间的欠款与其公司无关。
***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原告以证据3为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时间早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故庆城市政公司的证明目的成立,对证据1予以认定;庆城市政公司不能陈述承诺书形成的具体时间,对证据2不予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四、本院依法出示对韩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调查涉案A2XX2住房的去向,韩某陈述该住房已由庆城县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苑项目部出售。
原告及庆城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韩某的调查旨在确定原告是否以涉案A2XX2住房实现其与被告之间的部分债权,故对韩某对该部分的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承建庆城县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庆城县锦苑小区C楼。2013年10月18日,*某某以庆城县市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1)甲方先给乙方抵锦苑小区二期高层楼房九层叁套,面积为136.73平方米的A2091和A2XX2(实际为A2094)两套及面积为99.09平方米的A2094(实际为A2XX2)一套,价格为4230×88%元/m2(总计金额为1386780.12元),作为预付混凝土款和原来赵海峰所欠的混凝土款。(2)主体三层封顶后付现金壹拾万元,主体四层封顶后付现金壹拾万元,主体封顶后做清所有结算”,将发包方开具在***名下的上述合同中的三套住房的收款收据交于原告用以抵顶混凝土款。***于2013年10月28日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确认。锦苑小区C楼主体完工后,***继续承建该小区D楼,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D楼及附属工程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累计提供价值1605230元的混凝土,***以合同约定A2091和A2094住房抵顶混凝土款1017927.5元,合同中约定的A2XX2住房,因庆城县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另行出售,原告未能实现约定抵顶的债权,按照双方约定,该套住房的合同价为368852.6元。另,*某某给付原告混凝土款现金250000元。
另查明,1.原告与***签订的买卖合同是针对庆城县锦苑小区C楼签订;该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1项(2)约定:“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每日百分之一利率向乙方(原告)支付所欠价款利息”;2.庆城县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庆城县市政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了庆城县锦苑小区C楼建设施工合同;3.*某某于2014年11月30日在原告供货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供货量,此为原告所供应的最后一批混凝土。
本院认为,*某某虽在承建庆城县锦苑小区C楼时并未得到庆城市政公司的书面许可即以庆城市政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但庆城市政公司明知锦苑小区C楼已开工建设的情况下,仍然投标承建该项目,并在中标后与庆城县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庆城县锦苑小区C楼建设施工合同,应视为其对***借其资质承建该楼行为的许可,***就承建庆城县锦苑小区C楼与庆城市政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挂靠庆城市政公司资质施工虽然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但其已实际承建,且所建住房已实际投入使用,*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及受益人,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庆城市政公司作为承包人对该楼欠付工程价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与原告约定三套住房共计372.55平方米,抵顶货款1386780.12元,故每平方米抵顶货款3722.40元。实际以住房抵顶货款1017927.50元(3722.40元×136.73m2×2套),故***共计欠原告货款337302.50元(1605230元-1017927.50元-250000元)。***与原告约定主体工程完工后即结清所有工程款,由于双方均无证据证实主体工程完工时间,原告以最后一次混凝土结算单赵某某签字确认之日为主体完工之日,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即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2018年4月8日止。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及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均过高,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的基础上浮30%,即以年利率7.8%核定违约金。即,88218.09元(337302.50元×7.8%×3年+337302.50元×0.65%×4月+337302.50元×0.022%×7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庆阳军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37302.50元,并承担违约金88218.09元,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4元,由庆阳军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239元,*某某、庆城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