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1021民初1138号
原告:庆阳路捷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大道北段(刘家岭村北岭队***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
被告:赵某,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6年5月17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
被告: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古象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
被告:庆城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庆城县北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5年7月5日出生,住庆城县。
原告庆阳路捷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捷公司)与被告**、赵某、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庆公司)、庆城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捷公司,被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42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庆城县交通局系庆城县蔡家庙北岔沟通村公路工程的发包方,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挂靠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某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2015年8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该项目的生命安全防护栏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施工建设,双方约定,波形防护栏总共1228米,每米200元;标志牌40个总价1万元(实际安装44个),开工时支付工程款1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首笔工程款10万元,2015年10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张某1与被告赵某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防护栏工程总价款255600元。2015年12月,被告提出增加工作量,原告同意,并按被告要求完成了所增加工程量,经结算,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38618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催要,**声称庆城县交通局尚未支付工程款,待交通局支付后,将立即给原告支付。**于2016年2月3日支付8万元,剩余214218元多次催要,推托不付。故诉至法院。
**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现发包方交通局拖欠工程款导致其不能支付路捷公司的工程款。
赵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是**雇佣的负责施工的人员,对路捷公司的工程量及价款核算后在结算单上签字属职务行为,不承担支付义务。
兴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公司委托**组织人员负责承建交通局发包的庆城县蔡家庙至北岔沟通村路工程,现交通局未结清工程款,路捷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应由交通局直接给付。
庆城县交通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路捷公司与其单位未签订合同,不是适格主体;2、庆城县蔡家庙至北岔沟通村路现下欠工程款193.2万元未支付,待财政自筹资金到账后才能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份,交通局通过招标,将庆城县2015年农村公路工程TC72标段(庆城县蔡家庙至北岔沟)的工程发包给兴庆公司,5月1日,兴庆公司委托**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结算。5月18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第TC72标段长约5.657公里,公路等级四级,水泥混凝土路面,合同价6387662元,工期180天。8月17日,**与路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该项目的生命安全防护栏安装工程承包给路捷公司,双方约定,波形防护栏总共1228米,每米200元;标志牌40个总价1万元(实际安装44个),开工时支付工程款1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路捷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10月11日,路捷公司工作人员张某1与赵某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防护栏工程总价款255600元。12月,**提出增加工作量,路捷公司按要求完成了增加工程量,经结算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38618元。工程结束后,路捷公司多次催要,**声称庆城县交通局尚未支付工程款,后**于2016年2月3日支付8万元,剩余214218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交通局所发包的庆城县2015年农村公路工程TC72标段(庆城县蔡家庙至北岔沟)的工程为国投及自筹项目,合同价6387662元,其中国家投资296万元,庆城县政府自筹342.7万元,工程验收后,决算价629.2万元,已付436万元,下余庆城县人民政府自筹资金193.2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兴庆公司、交通局承认原告路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兴庆公司通过招标与交通局签订TC72标农村公路工程后,委托非其公司人员**负责施工、管理、结算,实际是对该工程的转包。**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路捷公司,现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兴庆公司与转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对拖欠路捷公司的工程款214218元承担支付义务。赵某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及价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支付义务。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发包人交通局应在未付工程款193.2万元的范围内对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庆阳路捷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4218元;
二、庆城县交通运输局在未付工程款193.2万元的范围内对庆阳路捷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214218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庆阳路捷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赵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6元,由**、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庆城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