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刘某与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某、庆城县交通运输局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1021民初730号
原告:刘某。
被告: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被告:庆城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庆城县交通运输局干部。
原告刘某与被告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庆公司)、赵某、**、庆城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庆城交通局)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兴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庆城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其运费、土石料费867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其与被告兴庆公司下属的***至北岔通村公路项目部签订了《庆城县***至北岔通村水泥路改建工程土石料拉运合同》,拉运地点:十五里铺供料厂至庆城县***至北岔通村水泥路改建工程(主线北岔沟,支线史家店),拉运方式:项目部负责装车,原告负责人拉运至施工场地,计价方式:主线北岔沟每立方15元,支线史家店每立方16元,付款方式:水稳料上完,验收后付总方量的50%,剩余部分于2015年11月15日至30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拉运土石料,2015年7月24日,经双方核算,其共拉运土石料8602立方,合计129000元,材料款212280元由被告赵某出具材料结算单一份,土方10车,每车500元,共计341780元,由被告赵某、***签字确认,并加盖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北岔通村公路项目印章。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其支付65000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赵某向其支付160000元,2015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向其支付3万元,下剩8678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承认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赵某承认刘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是**雇佣的负责施工的人员,对刘某持有的运费结算单上签字系属职务行为,其不承担支付义务。
兴庆公司承认刘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系挂靠其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应由**支付。
庆城县交通局辩称,其通过招标,将庆城县***至北岔沟通村水泥路工程发包给兴庆公司具体施工,兴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是否与刘某签订运输合同,与其无关,故其不承担支付拖欠刘某运输费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份,交通局通过招标,将庆城县***至北岔沟通村水泥路工程发包给兴庆公司,5月1日兴庆公司委托**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结算。5月18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第TC72标段长约5.657公里,公路等级四级,水泥混凝土路面,合同价6387662元,工期180天。6月6日,***至北岔通村公路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庆城县***至北岔通村水泥路改建工程土石料拉运合同》,约定由刘某负责运输土石料至庆城县***至北岔通村水泥路改建工程。2015年7月24日,经赵某、***与刘某结算,以兴庆公司庆城县***至北岔沟通村公路项目部名义向刘某出具工程量结算单,原告共拉运土石料8602立方,运费合计129000元。材料款212280元及土方500元,由被告赵某出具结算单两份,并加盖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北岔通村公路项目印章。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5000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赵某向原告支付160000元,2015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下剩8678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7)甘1021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5年4月份,交通局通过招标,将庆城县***至北岔沟通村水泥路工程发包给兴庆公司,5月1日兴庆公司委托**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结算。交通局所发包的庆城县2015年农村公路工程TC72标段(庆城县***至北岔沟)的工程为国投及自筹项目,合同价6387662元,其中国家投资296万元,庆城县政府自筹342.7万元,工程验收后,决算价629.2万元,已付436万元,下余庆城县人民政府自筹资金193.2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兴庆公司、交通局承认原告刘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兴庆公司通过招标与交通局签订TC72标农村公路工程后,**以兴庆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负责施工、管理、结算,实际是对该工程的转包。**施工过程中委托赵某与刘某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签订后,刘某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赵某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共拖欠原告刘某运输费8678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兴庆公司、**支付运输费及材料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名为兴庆公司项目经理,实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事实已被本院已生效的(2017)甘1021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应承担民事责任。赵某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及价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赵某不承担支付义务。原告刘某请求发包人交通局在未付工程款193.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请求兴庆公司、**支付拖欠其运输费各材料费8678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刘某运输费合计86780元;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9元,由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