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1021民初742号
原告:**。
被告: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被告:庆城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庆城县交通运输局干部。
原告**与被告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庆公司)、赵某、**、庆城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庆城交通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兴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庆城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其工程人工费65500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庆城交通局将庆城县蔡家庙至北岔通村水泥路工程发包给兴庆公司。兴庆公司的项目经理**、赵某负责该工程的施工。施工过程中,赵某将板涵、急流槽、涵洞、小板涵、挡水墙工程口头分包给其,其按照双方的约定于2015年9月按时完成分包项目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经双方核算,该分包工程款共计117500元,兴庆公司蔡家庙项目部给其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后被告向其支付52000元,下剩655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承认**主张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但认为目前下欠数额为50170元。
赵某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是**雇佣的负责施工的人员,对**的工程量及价款核算后在结算单上签字属职务行为,不承担支付义务。
兴庆公司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系挂靠其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应由**支付。
庆城县交通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与其单位未签订合同,不是适格主体;2、庆城县蔡家庙至北岔沟通村路现下欠工程款193.2万元未支付,待财政自筹资金到账后才能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份,交通局通过招标,将庆城县蔡家庙至北岔通村水泥路工程的工程发包给兴庆公司??5月1日,兴庆公司委托**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结算。5月18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第TC72标段长约5.657公里,公路等级四级,水泥混凝土路面,合同价6387662元,工期180天。赵某将庆城县蔡家庙至北岔沟通村水泥道路的板涵、急流槽、涵洞、小板涵、挡水墙工程口头分包给**私人工队负责施工,9月份**工队完成了所分包的项目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与赵某结算,以兴庆公司庆城县蔡家庙至北岔沟通村公路项目部名义向**出具工程量结算单,工程款共计117500元。目前尚欠50170元未予给付。
另查明,交通局所发包的庆城县2015年农村公路工程TC72标段(庆城县蔡家庙至北岔沟)的工程为国投及自筹项目,合同价6387662元,其中国家投资296万元,庆城县政府自筹342.7万元,工程验收后,决算价629.2万元??已付436万元,下余庆城县人民政府自筹资金193.2万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两份及本院调取的(2017)甘1021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兴庆公司、交通局承认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认为下欠工程款数额为5017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下欠数额以*某陈述为准,故本院确认下欠工程款数额为50170元。兴庆公司通过招标与交通局签订TC72标农村公路工程后,委托非其公司人员**负责施工、管理、结算,实际是对该工程的转包。**的雇佣人员赵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现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兴庆公司与转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对拖欠**的工程款50170元承担支付义务。赵某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及价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支付义务。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发包人交通局同意在未付工程款193.2万元的范围内对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0170元;
二、庆城县交通运输局在未付工程款193.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对赵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负担338元,由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