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石某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1021民初693号
原告:石某,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住庆城县。
被告:**,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
被告: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古象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
被告:庆城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庆城县北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5年7月5日出生,住庆城县。
原告石某与被告**、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庆公司)、庆城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兴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02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庆城县交通局通过招标,将庆城县蔡家庙至北岔沟通村水泥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通过被告**将该路段的石拱桥分包给原告,原告包工包料。2015年7月,原告按时完成了分包的该工程,并通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3月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庆城县蔡家庙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一张决算补充协议,该工程款总计1402380元(含机械租赁费2380元),2015年至2017年共支付80万元,下余686380元,经多次催要,推托不付,故诉至法院。
**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基本事实,但机械租赁费2380元原告未提交原始欠据,不予认可。现因发包方交通局拖欠工程款导致其不能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兴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基本事实,但认为其公司委托**组织人员负责承建交通局发包的庆城县蔡家庙至北岔沟通村路工程,现交通局未结清工程款,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经*某确认具体数额后,应由交通局直接给付。
庆城县交通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基本事实,但认为:1、石某与其单位未签订合同,不是适格主体;2、庆城县蔡家庙至北岔沟通村路现下欠工程款193.2万元未支付,待财政自筹资金到账后才能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庆城县北岔沟通村水泥路石拱桥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的《庆城县北岔沟通村水泥路石拱桥建设工程补充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份,交通局通过招标,将庆城县2015年农村公路工程TC72标段(庆城县蔡家庙至北岔沟)的工程发包给兴庆公司,5月1日,兴庆公司委托**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结算。5月18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第TC72标段长约5.657公里,公路等级四级,水泥混凝土路面,合同价6387662元,工期180天。工程开工后,**将该路段的石拱桥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石某。7月,石某按时完成了分包工程,2016年通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3月16日经双方结算,**与石某签订了一份《庆城县北岔沟通村水泥路石拱桥建设工程补充协议》,该工程款总计140万元,2015年至2017年已支付73万元。2017年3月19日**向石某又支付7万元,下余60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交通局所发包的庆城县2015年农村公路工程TC72标段(庆城县蔡家庙至北岔沟)的工程为国投及自筹项目,合同价6387662元,其中国家投资296万元,庆城县政府自筹342.7万元,工程验收后,决算价629.2万元,已付436万元,下余庆城县人民政府自筹资金193.2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兴庆公司、交通局承认原告石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拖欠6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兴庆公司通过招标与交通局签订TC72标农村公路工程后,委托非其公司人员**负责施工、管理、结算,实际是对该工程的转包。**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石某,现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兴庆公司与转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对拖欠石某的工程款60万元承担支付义务,但石某称机械租赁费2380元的原始条据丢失,当庭提交的机械租赁费欠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无法证实该费用是否存在、是否支付,属无效证据,不予采信。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发包人交通局应在未付工程款193.2万元的范围内对拖欠实际施工人石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石某主张**、兴庆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交通局应在未付工程款193.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石某工程款60万元;
二、庆城县交通运输局在未付工程款193.2万元的范围内对石某工程款6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4元,由**、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庆城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XX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