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环县交通运输局、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1022民初984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1月13日出生,甘肃省镇原县中原乡中原***自然村人,农民,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婷婷,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环江大道91号。
法定代表人:慕学龙,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环县交通运输局下设公路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华吴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环县交通运输局、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环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工程款130万元,判由被告环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原告挂靠被告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手续承包由被告环县交通运输局招标的环县芦家湾至小堡条建制村通畅工程。工程于2016年竣工,2017年4月份经被告环县交通运输局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工程至今未决算。截至目前,被告环县交通运输局已通过验收。2017年5月份开始,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次向原告支付880万元,下欠130万元至今未付。
环县交通运输局辩称,环县交通运输局与原告未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之诉请无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总价款10884221元,工程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决算。至今已累计付款9100000元,下剩1784221元,付款比例为83.6%。按照财政、审计部门对环县交通运输局项目资金支付的要求,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和决算,付款比例一般不得超过80%。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被告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环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环县芦家湾至小堡条建制村通畅工程。工程总价款10884221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赵XX”,工期6个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截至目前,被告环县交通运输局向被告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100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工程款至今尚未决算。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证明,亦未举证证明工程由其承建、结算及工程款下欠的事实,其诉请的1300000元工程款无来源,被告环县交通运输局亦不予认可。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丽萍
审判员解爱民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贾雁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