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环县交通运输局、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10民终8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环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环江大道91号。
法定代表人:慕学龙,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环县交通运输局下设公路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华吴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文,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环县交通运输局、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2019)甘1022民初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7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环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庆阳市兴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环县交通运输局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和工程款权利义务的最终承受人,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主张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的实体权利。案涉工程中标合同价款10884221元,已付工程款9100000元,环县交通运输局单方初步决算尚欠工程款1021916.72元,***认为工程价款应在中标合同价款基础上予以增加,重审中可通过依法行使释明权,要求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最终确定工程结算价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予以判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2019)甘1022民初9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樊欣
审判员常雪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