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有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庆阳市有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002民初3855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0月28日出生,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妮(***之妻),女,汉族,1986年7月10日出生,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秀芳,甘肃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庆阳市有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阳,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庆阳市有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庆阳市西峰区西街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丹,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光霖,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庆阳市有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昌建司)、庆阳市西峰区西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街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妮、路秀芳,被告***,被告有昌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阳,西街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光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004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172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656.8元、交通费9480元、住宿费2188元、误工费98800元、其他费用2024.4元、残疾赔偿金55526.8元、出院后护理费16272元、抚养费23758.31元、赡养费1927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份,原告经朋友史亚林介绍认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叫原告到其承包的西峰区三里庙花园小区二期工程从事玻璃安装工作,当时约定每天工资260元。2017年7月29日中午11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工地施工未安装防护网,导致原告掉下地面致头部、颈椎、胸椎、肺部严重受伤,当场昏迷。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被他人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在抢救的过程中原告工友向原告侄子打电话告诉原告受伤一事。经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原告伤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伤(2)脑挫伤(3)硬膜外血肿(4)硬膜下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内积气(7)枕骨骨折(8)头皮裂伤(9)头皮血肿;2.肋骨骨折;3.气胸;4.胸腔积液;5.肺挫伤;6.胸骨骨折。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一天,伤情稍作控制于2017年7月30日被家人送往西京医院抢救治疗。2017年7月30日,西京医院为原告实施了“开颅探查双侧额颞叶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以及气管切开术”。经西京医院诊断原告伤为:1.重度颅脑损伤、双侧额颞叶多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肺裂挫伤;3.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4.肺部感染;5.气管切开术后。在2017年8月22日西京医院考虑原告家经济状况建议原告转其他医院继续治疗,当天原告转入西安中医脑病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在此期间原告的意识才逐渐清晰,在该院住院35天,实在没有钱治疗去情况下,原告只好出院在家休养。由于西京医院出院时原告颅骨被切去一大块,家属根本没有能力护理原告,只好雇请专业人员护理原告几十天。由于原告实施的血肿清除术及颅骨减压术,被去除的颅骨用一张肽网代替,一旦出现任何一点小意外,原告颅脑就会出现二次损伤,一旦损伤后果将会非常严重,因此在家休养期间随时要人跟踪护理。2017年12月15日,原告在伤情恢复稍好的情况下,举债到西京医院实施双额颞叶颅骨修补术,住院11天,由于西京医院费用太高转回庆阳市中医院继续治疗14天回家休养。出院时医生一再告知原告要好好休养,目前原告还是头疼、眼前经常出现蓝光,对以前的事情都想不起来,而且性格发生了极大的变化,情绪非常容易激动,晚上睡不着觉,环境一旦嘈杂头疼难忍,身心遭受严重的折磨和摧残。综上,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而且这个安全事故是由于三被告未给施工工人提供必要的安全网造成的,事故发生之后各被告根本没有承担过自己的责任,对原告受伤一事不闻不问,严重伤害了原告感情,而且本次事故已经造成原告终身残疾,面部外形发生了变化,大脑丧失思考能力,胸骨骨折导致原告头抬不起来,出现严重驼背。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一事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承揽西峰区三里庙小区雨棚玻璃安装,按照每平方米50元的费用承包给***,***承包工程的时候已经给告知清楚了,承包之后我没有到过施工现场。***的赔偿按照医院合法的票据,所有的医疗费按照医疗发票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费按照实际住宿天数计算按照40元计算,营养费要见到医嘱,交通费有正规发票才可认可,住宿费有正规发票认可,残疾等级10级应该按照农村人均收入来计算,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丧失劳动程度按照人均收入来计算,原告应当提供被抚养人的户籍信息,按照农村消费生活标准来计算,被扶养人要原告举证证实才可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案中被侵权人的伤残是最轻的一个,应该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3万多元。
被告有昌建司辩称,这个分项工程是整体外包的项目,只是对***一个有个交代,不负责其他的,这个是三里庙小区地下车库坡道雨棚安装连工带料每平方米580元包给***,我公司和***口头达成的协议,三里庙花园小区3期工程项目是我们公司承包的。至于原告是怎么来到这个工地的我公司不清楚。
被告西街办辩称,施工安全全权委托三里庙组的,当时我们没有去,三里庙队上要招标没有资质,是我们给招标的,我们与三里庙队有协议任何事情与西街办没有关系,真正的发包方是三里庙组,为了安置拆迁,三里庙队没有资质就用了一下西街办的资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
2.庆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官网公示的秦霸岭三里庙小区三期1号楼工程情况打印件两张,证实秦霸岭三里庙小区三期1号楼工程发包方为第三被告西峰区西街街道办事处,施工方为第二被告庆阳市有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3.***购房合同一份:证实***及其家人已经生活在西峰区城市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额。
4.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实***于2017年7月29日因外伤急诊住院,住院1天,被诊断为1.闭合型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伤(2)脑挫伤(3)硬膜外血肿(4)硬膜下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内积气(7)枕骨骨折(8)头皮裂伤(9)头皮血肿;2.肋骨骨折;3.气胸;4.胸腔积液;5.肺挫伤;6.胸椎骨折。2017年7月3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为继续治疗的事实。
5.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历一份:证实***于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8月22日由门诊转入住院,住院23天,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颞叶多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肺挫伤;3.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4.肺部感染。以及出院时医嘱为:1.继续住院治疗,给予抗肺部感染等对症支持治疗,根据病情封管;2.颅内定期复查,2月后行颅骨修补。3.如有不适,我科随诊。
6.西安中医脑病医院病历一份:证实***于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9月26日住院35天,被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重度)、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后;2.肺部感染;3.气管切开术后;4.胸骨骨折;5.肺挫裂伤的事实。出院时医嘱为:1.按时吃药;2.加强家庭康复训练;3.定期复诊,不适随诊的事实。
7.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历一份:证实***于2017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29日,住院11天,被诊断为双额颞颅骨缺损的事实。以及证实原告出院时还需要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康复治疗;不适随诊的事实。
8.庆阳市中医医院病历一份:证实***于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12日住院14天,被诊断为1.颅脑外伤后遗症;2.颅骨修补术后的事实。
9.庆阳市人民医院CT报告单:证实原告目前还存在脑积水、头疼还需要继续治疗的事实。
10.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实花费住院费7104.58元。
11.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实花费门诊费4974.51元,住院费193614.11元的事实。
12.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住院票据1张:证实花费住院费44699.42元的事实。
13.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实花费门诊费394.22元,住院费57799.09元的事实。
14.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费收据3张:证实花费住院费3586.5元,门诊费130.2元的事实。
(以上共计住院86天,共花费312302.63元)
15.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收据两张:证实***在外买药花费5687元的事实。
16.收条15张以及收款人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9张,甘肃省公路客运统一发票2张,陕西省客运定额发票2张:证实交通费共计9480元的事实。
17.收据1张:证实用于***自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9月14日护理费用22天×200元=4400元的事实。
18.陕西增值税发票2张,收据2张:证实赵伟军家属在其治疗期间的住宿费为2188元的事实。
19.收据两张:证实***手术理发费用250元。
20.第四军医大学结算票据一张:证实***复印病历费用65.4元的事实。
21.收据8张:证实***在医院治疗购买生活必须品花费1429元的事实。
22.2018年5、6月检查、医疗费收据8张:证实原告在最近检查、治疗花费1402.96元的事实。
2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头部受伤属于十级伤残,伤残鉴定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原告要求鉴定出院后护理日期,经鉴定为120天。同时证实原告误工费到2018年8月13日止。
24.庆阳市人民医院CT报告单一张、检验报告单4张、门诊医疗票据4张、庆阳市明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受伤后恢复较差,目前大脑积水、双侧额颞叶软化灶、腰椎间盘膨出的歌问题;原告出院后花费655.3元,原告因受伤肝损伤非常严重,血小板太低随时有出血的问题。
25.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收据一张:证实原告伤残鉴定时检查花费280元的事实。
26.原告家里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家里六口人,两个儿子均未成年需要抚养,父母均超过65岁的需要赡养的事实。
27.物业费收据、水电费收据,证实***在城区居住生活。
28.证人王建宁出庭证明:***叫其一块到三里小区安装玻璃,***受伤后,他和其他人将玻璃安装完毕。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1张金额3万元;2.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1018.10元;3.证人史亚林出庭证明:“***做工程,找一个安装玻璃的人,我就把***电话给***了,***打电话问过我是不是我给他介绍活了,我说就是的。”
被告有昌建司、西街办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庆阳市西峰区秦霸岭三里庙花园小区三期工程,由有昌建司承建,西街办系该工程的登记发包人,实际发包人系三里庙村民小组,该工程的施工方项目经理系有昌建司的工作人员马守阳。2017年7月,马守阳将该工程中地下车库雨棚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未签订分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经他人介绍,***将雨棚的玻璃安装工作又分包给***施工,双方亦未签订合同。2017年7月27日,***带领三名工人施工,7月29日中午,***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玻璃雨棚顶部坠落,***当即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的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伤(2)脑挫伤(3)硬膜外血肿(4)硬膜下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内积气(7)枕骨骨折(8)头皮裂伤(9)头皮血肿;2.肋骨骨折、3.气胸、4.胸腔积液、5.肺挫伤、6.胸骨骨折。***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一天,于2017年7月30日被家人送往西京医院抢救治疗。2017年7月30日,西京医院为***实施了“开颅探查双侧额颞叶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以及气管切开术”。经西京医院诊断诊断伤情为:1.重度颅脑损伤、双侧额颞叶多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肺裂挫伤;3.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4.肺部感染;5.气管切开术后。***于2017年8月22日从西京医院后,转入西安中医脑病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在该院住院35天。2017年12月15日,***到西京医院实施双额颞叶颅骨修补术,住院11天,后回到庆阳市中医院继续治疗14天。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予以鉴定。经本院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2018年8月13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8〕庆医临鉴(08)X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受伤的司法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受伤伤残属十级,护理期限为120日。
***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赵天成,1947年5月27日出生,农民;母亲方慧荣,1953年11月13日出生,农民;长子赵凡铭,2008年4月23日出生,次子赵柯翰,2015年6月10日出生。***兄弟姐妹共有3人。***在受伤以前在西峰城区已经购买住房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谁是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二、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有昌建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将地下停车场雨棚建设工程分包给***承建,***又将部分工作交付***完成,***与***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在工作过程中,***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在工作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到谨慎义务致自己受伤,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其应按各自过错的大小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有昌建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知道分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交付***,没有尽到合格选任义务,故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西街办系该工程的登记发包人,其实际不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不承担赔偿义务。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赔偿项目必须依据法律所规定的范围予以确定。***在受伤以前在西峰城区已经购买住房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319421.49元(312302.63元+4042元+1402.96元+655.8元+1018.1元);误工费为49021.04元(47086元/年×380天,按建筑业年人均工资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为20676.8元(护理期限鉴定为120天,135.64元/天×120天+4400元);伙食补助费为8600元(100元/天×86天);营养费为1720元(20元/天×86天);交通费40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适当确定为4000元);住宿费1248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按税务发票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5526.8元(伤残等级为十级,即为27763.4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0182.07元(其父8029.7元×9年×10%÷3人=2408.91元,其母8029.7元×9年×10%÷3人=4014.85元,长子20659.4元×8年×10%÷2人=8263.76元,次子20659.4元×15年×10%÷2人=1549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遭受损失的大小等因素综合酌定);鉴定费3880元;***主张的其他杂费支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497276.2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319421.49元、误工费49021.04元、护理费206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172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248元、伤残赔偿金5552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182.0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880元,合计497276.20元,由被告***赔偿397820.96元(***已垫支36018.10元),被告庆阳市有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额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原告***负担470元,被告***负担943元、庆阳市有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璟
人民陪审员  张凤琴
人民陪审员  杨明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耿 鈺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