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有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城关区雁滩佳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庆阳市有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6578号 原告:城关区雁滩佳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324号。 经营者:***,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市有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顺化西路陇尚城小区17号楼15层1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7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 被告:***,男,汉族,1982年11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被告:***,男,汉族,1982年2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宁县。 原告城关区雁滩佳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佳彩服务部)诉被告庆阳市有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公司)、被告***、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彩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彩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庆阳市有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13年11月签订的《建材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品,租赁物品如遗失或损毁不能返还则由三被告依照合同价321204.5元向原告进行赔偿;3.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21至2020年5月31日的租赁费625311.29元,并判令三被告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的租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公司保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庆***公司及被告***在兰州市城关区签订《建材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合同第二条对承租设备的类型及租金进行了约定。第六条约定在租赁期间,乙方不得擅自将租赁物转租、转借、变卖或作抵押品,甲方发现乙方有上述行为或拖欠租费达一个月时,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承租方还应向出租方偿付租赁物总值20%的违约金。第十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如协商不一致,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该协议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详细约定。在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庆***公司、被告***及被告***分2013年、2014年两批次从原告处将租赁的设备拉走,在原告向三被告主张租赁费时,三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庆***公司辩称,涉案的租赁协议该公司不清楚,该公司没有在兰州租赁过原告的租赁物,原告的主张与该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的事实是存在的,庆***公司的公章是我本人向庆***公司报告后,庆***公司同意我加盖公章,租赁设备之后,大部分已经向原告归还,我看了原告的证据,其中***、***签字的部分我认可,是我的工地上租赁的设备,其他的我不知情。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建材租赁合同书》一份、出库单、入库单、拖欠租金及违约金计算表。被告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结算单两份。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材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筑材料,钢管每日租金每米0.013元;扣件每日租金每套租金0.007元。合同还约定了材料损失赔偿价为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6.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工地负责人***于2014年4月4日从原告处拉走钢管1310米、扣件600套;2014年4月12日从原告处拉走钢管3780米;2014年5月16日从原告处拉走钢管3294米(其中弯钢管225根),合计租赁钢管14934米、扣件600套。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退还钢管3168米;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退还钢管6207米(其中弯钢管142根);2014年5月19日退还原告钢管2143.5米;合计归还钢管12291米,截止起诉未归还钢管2643米。钢管按照日租金为0.013元/米,自被告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时间2014年5月19日计算截止2020年5月31日钢管应支付租金75589.80元。扣件每套0.007元,600套,应支付租金9240元,共计84829.8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提供的《材料租赁合同书》虽加盖有被告庆***公司印鉴,但被告庆***公司辩称,该公司对涉案租赁合同事宜不知情,合同中的印鉴不是该分公司的,庭审中被告***承认是自己私刻公章签订合同租赁的原告材料,且认可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中***系其雇佣员工,对出入库单据上签字亦予以认可,由此表明***是原告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佳彩服务部向本院提交了5份出库凭证,4份入库凭证,以证实***已实际收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编号1000375和编号1000380的出库凭证中承租单位签字**处签字人为***、***及***的签字不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上述人员的相关信息及联系方式,被告***亦不认可上述人员系其安排的工作人员,该部分租赁物无法查询到最终的实际承租人,故对该两份出库单中租赁物品不予认定。被告***应按其认可的租赁物向原告支付其最后一次向原告退还租赁物至原告主张之日的租金。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建材设备租赁合同》的请求。因双方已多年未履行该合同,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6月1日起租金的问题,由于被告***已经无法向原告返还相应的租赁设备,且原告已诉请解除合同,故应当由***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实际价值返还租赁物的价款,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租金。现钢管2643米、扣件600套未返还,原告要求按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赔偿,本院认为赔偿价款约定较高,且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存在怠于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金额酌定70%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城关区雁滩佳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与被告***于2013年11月签订的《建材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城关区雁滩佳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返还租赁钢管2643米、扣件600套,若租赁物品遗失或损毁不能返还,则由被告***以39732元向原告进行赔偿;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城关区雁滩佳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支付2014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租金84829.80元; 四、驳回原告城关区雁滩佳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4元,由城关区雁滩佳彩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负担人民币235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7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范 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