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10民终1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6月29日出生,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住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县永兴预制厂,经营场所:甘肃省庆阳市宁县焦村街道农机站院内。
经营者:***,担任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南庄小区西三排五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有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顺化西路陇尚城小区17号楼15层1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县永兴预制厂、庆阳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庆阳市有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有昌建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23)甘1026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宁县人民法院(2023)甘1026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宁县永兴预制厂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合法。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与宁县永兴预制厂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从未形成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的供货协议,其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之一无任何事实依据,***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的西峰区李城村文化广场项目系***公司与***共同挂靠有昌建司资质承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从未与有昌建司签订挂靠协议,也未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一审法院依据部分当事人的陈述即认定***系项目实际负责人明显错误。此外,***与***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既不是该公司的投资人,也不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在庭审中,宁县永兴预制厂明显放弃要求***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其在最后陈述阶段做了明确的表述,详见本案的庭审笔录。一审法院在原告明确放弃要求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仍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审法院的判决实际上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主张范围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实质上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属于程序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宁县永兴预制厂辩称,***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和***公司双方共同借用有昌建司资质承建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李城村文化广场项目是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关于***和***公司共同借用有昌建司资质,承建李城村文化广场项目这一基本事实有有昌建司在答辩状中的陈述,同时***公司对此也是承认的。如此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证实***和***公司共同借用有昌公司资质承建李城村文化广场的事实。被答辩人虽然在上诉中对此否认,但并无任何证据支持。二、答辩人一直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从来没有放弃要求被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将***列为被告自然不会放弃要求他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答辩人一直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即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更重要的是***和***公司作为共同定做人有付款义务,故而被答辩人在上诉中称答辩人明确放弃对其的诉讼请求是不实之词。被答辩人的这一点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程序完全合法。
***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并未与答辩人签订其他书面协议。原告称***为其出具了结算单(无***签字盖章),原因是***实为***的亲舅舅,在董志法庭审理的另一案件中为其舅舅***出具假的***公司用工合同,由于***和***合作起了纠纷,***为推卸责任不承认其肖金李城广场项目是自己的。2.由于这是两人合作项目,所有项目的账务和资金管理都是***,应当由***承担。综合上述两点,原告诉请答辩人一案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有昌建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宁县永兴预制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有昌建司支付拖欠预制品款12765元,并自2018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6%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截止2023年2月2日暂计为7348元),共计20113元;2.判决***公司、***、有昌建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挂靠有昌建司承建了西峰区肖金镇李城村文化广场项目,并于2017年8月份,经***与宁县永兴预制厂约定,由宁县永兴预制厂为该工程供应预制品,货款共计22765元。2018年1月20日,***向宁县永兴预制厂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宁县永兴预制场水泥制品款贰万贰仟柒佰陆拾伍元”,后支付10000元预制品款,下余12765元预制品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宁县永兴预制厂遂诉至法院。同时查明,宁县永兴预制厂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有昌建司代开水泥制品发票22765元,并于2018年1月份将该发票交给***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挂靠有昌建司合伙承建了西峰区肖金镇李城村文化广场项目,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经***与宁县永兴预制厂约定,由宁县永兴预制厂为该工程供应水泥制品,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宁县永兴预制厂已按约为案涉工程提供了水泥制品,***公司与***理应支付水泥制品款,故对宁县永兴预制厂要求***公司与***支付预制品款127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宁县永兴预制厂要求***公司与***按年利率14.6%支付自2018年1月20日至预制品款付清之日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且宁县永兴预制厂主张的违约损害赔偿明显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宁县永兴预制厂要求有昌建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工程由有昌建司中标承建,宁县永兴预制厂为该工程提供水泥制品,水泥制品款宁县永兴预制厂给该公司代开了水泥制品发票,欠款金额也有有昌建司材料统计表相辅证,故有昌建司应对宁县永兴预制厂主张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有昌建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庆阳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支付宁县永兴预制厂水泥制品款12765元,庆阳市有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水泥制品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宁县永兴预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庆阳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市有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0.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对诉争货款承担支付责任。
***上诉主张其与宁县永兴预制厂之间无供货协议,与有昌建司也未签订挂靠协议,与***公司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诉争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的上诉主张及二审陈述与其一审陈述***与***公司以***公司平台合作,借用有昌建司资质的内容矛盾,违反民法“禁止反言”的原则,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一审所述的对己不利事实属于自认,对方当事人无需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对***一审时相关陈述依据法定的证据规则予以采信,且结合有昌建司、***公司均陈述案涉文化广场工程确系***与***公司合伙借用有昌建司资质实际承建,以及鉴于***二审陈述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合伙承建建设工程项目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实际承建案涉工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宁县永兴预制厂主张的欠款系向案涉工程供应水泥制品的货款,故***与***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与宁县永兴预制厂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宁县永兴预制厂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与***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亦应当履行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与***公司未全额支付案涉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下剩货款的法律责任,***关于其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以宁县永兴预制厂在一审时已放弃要求向***承担责任为由,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由***承担责任程序违法。经审查,宁县永兴预制厂一审中并未变更诉讼请求明确放弃向***主张权利,且宁县永兴预制厂二审亦主张***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另,关于***公司答辩请求驳回宁县永兴预制厂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服判息诉,对其答辩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对于***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其一,有昌建司认可***借用其公司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其二,***并非本案当事人,其与***之间的合伙纠纷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无法确认,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实际承建案涉工程,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30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侯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