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1026民初1198号
原告:宁县永兴预制厂。
经营场所:甘肃省庆阳市宁县焦村街道农机站院内。
经营者:***。
被告:庆阳市陇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南庄小区西三排五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市有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顺化西路陇尚城小区17号楼15层16层。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宁县永兴预制厂与被告庆阳市陇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市有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县永兴预制厂经营者***、被告庆阳市陇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阳市有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县永兴预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预制品款12765元,并自2018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6%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截止2023年2月2日暂计为7348元),共计20113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份,被告承建肖金镇李城村文化广场的工程中,由原告为其供应预制品,共计货款22765元。被告庆阳市陇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人***的舅舅***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2765元的欠条一份,且当时支付10000元整,下欠12675元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庆阳市陇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款数额合适,但该工程挂靠的是庆阳市有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的签字也由***的舅舅***所书写,这件事情本公司不知情,且条子上也未盖公司公章。
***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非被告庆阳市陇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股东,更不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双方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故本案与自己没有关系。
庆阳市有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庆阳市陇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经人介绍借用本公司资质承建了案涉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定作合同,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合同义务,本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因此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更不应该承担支付款项的合同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庆阳市陇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挂靠被告庆阳市有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西峰区肖金镇李城村文化广场项目,并于2017年8月份,经***与原告宁县永兴预制厂约定,由原告宁县永兴预制厂为该工程供应预制品,货款共计22765元。2018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宁县永兴预制场水泥制品款贰万贰仟柒佰陆拾伍元”,后向原告支付10000元预制品款,下余12765元预制品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原告宁县永兴预制厂于2017年11月27日向被告庆阳市有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代开水泥制品发票22765元,并于2018年1月份将该发票交给被告庆阳市陇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庆阳市陇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挂靠被告庆阳市有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伙承建了西峰区肖金镇李城村文化广场项目,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经***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该工程供应水泥制品,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为案涉工程提供了水泥制品,被告庆阳市陇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水泥制品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庆阳市陇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支付预制品款127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庆阳市陇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按年利率14.6%支付自2018年1月20日至预制品款付清之日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害赔偿明显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庆阳市有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工程由被告庆阳市有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水泥制品,水泥制品款原告给该公司代开了水泥制品发票,欠款金额也有庆阳市有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材料统计表相辅证,故被告庆阳市有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庆阳市有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庆阳市陇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支付宁县永兴预制厂水泥制品款12765元,庆阳市有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水泥制品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宁县永兴预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庆阳市陇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市有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