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甘10执5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时**,男,1958年10月23日,农民,住甘肃省庆城县白马铺镇王畔村鲁庄自然村。
被执行人:庆阳市大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西环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李家村缪岭队31号。
被执行人:庆阳金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民族北路。
法定代表人:胡润霞,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李家寺村长春堡队35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10民初49号民事裁定书裁处:被执行人庆阳市大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阳金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归还申请执行人时**借款50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执行人庆阳市大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阳金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庆阳市大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阳金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或在他人名下及与他人共有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投资收益等其他财产权(限于价值在50431045元范围内);
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冻结房产、投资权益、股权等财产权期限为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办理续行查封、冻结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杨君峰
审判员 张治辉
审判员 张 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