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10民初40号
原告:***,男,汉族,**市人,**市西峰区义务商贸城副总经理,住**市。
被告:**金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西峰区民族北路。
法定代表人:***,**金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大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西峰区西环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胡刚,**市大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昊房产公司)、**市大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圣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昊房产公司、大圣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30万元;2.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自2013年2月21日起,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30万元,月利率为3%,并出具书面借据。借款后,被告仅按期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
被告金昊房产公司辩称:金昊房产公司非本案借款人及担保人,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
被告大圣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数额358.8万元计算,并非原告诉称的430万元。大圣建筑公司先后四次共向原告归还本金254万元,以月利率3%清偿利息至2015年1月。现大圣建筑公司愿意按照月利率2%承担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之间的利率,因原告***与大圣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刚于2015年5月进行了清算,约定涉案款项2015年5月之后不再计算利息,故大圣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2015年5月之后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原告***提供的借据四份,金昊房产公司认为借据上加盖的其公司印章不能确认真实性,且系胡刚私自加盖,对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两被告认可借据上大圣建筑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现金昊房产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据上加盖印章虚假,在庭审中陈述其公司对印章缺乏管理,故金昊房产公司自身管理原因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应对借据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借据四份予以采信;
证据2.被告大圣建筑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及转账凭证共计19笔391.76万元,证明大圣建筑公司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4万元,付息148.56万元。原告***认为其中2013年11月7日50万元、2013年11月13日100万元、2013年11月21日50万元转账共计20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系大圣建筑公司向其归还的双方之间其他借款。因***、大圣建筑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被告大圣建筑公司在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后并未更换借据,故本院对2013年11月7日50万元、2013年11月13日100万元、2013年11月21日50万元,共计200万元的银行回单及转账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余16笔银行回单及转账凭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大圣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刚于2013年2月21日、3月14日、7月19日、7月25日向原告***出具四份借据,金额分别为150万元、110万元、50万元、120万元。四份借据上利率约定为月利率3%,均未约定借款期限,除2013年2月21日150万元借据上备注提前一年清息外,其余三份借据上备注提前季度清息。借款人处胡刚签字,并加盖金昊房产公司、大圣建筑公司印章。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3月1日之间***向大圣建筑公司转账96万元,2013年3月14日转账99万元,2013年7月19日转账72.8万元,2013年7月25日转账91万元。涉案借款的归还情况为:2013年6月15日9.9元,2013年8月2日4.5万元,2013年8月29日1.8万元,2013年9月13日9.9万元,2013年10月19日7.2万元,2013年10月25日10.8万元,2014年1月2日8.16万元,2014年1月26日15.3万元,2014年3月4日54万元,2014年3月15日9.9万元,2014年6月13日9.9万元,2014年7月21日4.5万元,2014年7月25日10.8万元,2014年10月21日14.4万元,2014年12月12日10.8万元,2015年1月9日9.9万元,共计16笔191.76万元,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主体的确定;2、本案借款本金、还款数额的认定。
关于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主体的确定。涉案四份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均为胡刚,并加盖有金昊房产公司、大圣建筑公司印章。大圣建筑公司认可其系涉案四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故大圣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金昊房产公司称其并非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借据中印章系胡刚私自加盖,未经其法人授权及事后追认,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但金昊房产公司无证据证实印章虚假,且金昊房产公司对印章的内部管理制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金昊房产公司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还款数额的认定。涉案四份借据金额共计430万元,但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3月1日之间***向大圣建筑公司转账96万元,2013年3月14日转账99万元,2013年7月19日转账72.8万元,2013年7月25日转账91万元。原告***认为除2013年7月19日借款外,其余三笔借款本金应以借据载明金额为准,无转账凭证的部分款项存在现金交付,但认可三笔借款均存在提前扣除年息或者季度利息的情形。结合借据中备注的提前一年清息、提前季度清息,***无其他证据证实现金交付的款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认定,借款时间应以每笔借款实际支付时间为准,即2013年2月21日出借96万元,2013年3月14日出借99万元,2013年7月25日出借91万元。2013年7月19日,借据中显示借款金额50万元,当天实际转账数额为72.8万元,***、金昊房产公司、大圣建筑公司均认可其中45.5万元系履行该笔借款的支付义务,其余27.3万元与涉案借款无关,该数额与借据中备注的提前季度扣息核算数额相一致,本院对2013年7月19日实际出借数额45.5万元予以认定,故四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实际合计为331.5万元。关于涉案四笔借款的还款情况,双方均认可已归还利息数额为本院已认定的16笔共计191.76万元,金昊房产公司、大圣建筑公司提供三份银行转账凭证共计200万元,认为系归还涉案借款本金,但***认为系归还除涉案借款之外的其他款项,结合双方之前曾发生多次经济往来,金昊房产公司、大圣建筑公司经本院多次通知均不进行账务核算,且归还本金并未更换借据原件与交易习惯不符,故金昊房产公司、大圣建筑公司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借款利息,四份借据上均约定月利率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大圣建筑公司与***约定月利率3%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经核算,截止2015年1月1日,大圣建筑公司向***实际清偿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虽然2015年1月9日大圣建筑公司还支付一笔9.9万元的利息,但数额仅限于清偿2015年1月1日之前欠付的利息。故对于***请求大圣建筑公司向其清偿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标准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市大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31.5万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原告***负担11202元,被告**市大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