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民终1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静宁县威戎镇威戎村64号。
法定代表人:杨亚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瑞,甘肃弘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现住临夏市永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青川县。
上诉人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6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6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要求二建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未予认定,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二建公司承包了金润花园项目的3号楼和6号楼施工,***系劳务承包人,***系***的代班人员,工种为小工。***参与施工的3号楼劳务工资160元/天,6号楼劳务工资(含代班)190元/天,为落实农民工工资发放的相关政策规定,由二建公司与***签订合同,并统一发放农民工工资。***受***管理,工资由二建公司扣减***的工程承包款。***作为小工,日工资在150-190元之间,***按400元/天的标准结算工程款与事实不符。2.一审认定***与二建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但对双方之间劳务费的约定和处理不予确认,以***与***之间的约定判决劳务费不当。3.***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代***履行职责,***未到庭参诉,亦未对其出具的结算凭证予以说明,二人之间存在利益关联,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
***辩称,***受***雇佣向***承包的××县的工程提供劳务,***让***为其代班,负责砌砖工程,双方约定工费400元/天。工程2021年3月8日开工,2021年8月11日结束,***与二建公司进行了结算,其向***索要劳务报酬,也向二建公司进行了催要,但公司与***均未给付。2021年***向其出具52000元劳务费的完工单,二建公司向其支付14770元,下欠劳务费372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应予维持。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7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二建公司承包了金润花园楼房建设工程,招用***为其公司建设项目部班组组长,***邀请***到其工程班组任代班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2021年12月30日,***与***对***的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报酬共计52000元,已支付14770元,余37230元尚未支付,***于当日向***出具了完工单,载明拖欠***工资37230元(16670元加205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二建公司建设项目部指定***为其项目部工程建设班组组长,***招收***到二建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中提供劳务,二建公司接受了***提供的劳务工作,应当向***支付劳务报酬。***作为二建公司工程建设班组组长,对劳务人员***劳务报酬的结算,应当视为其职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对二建公司发生效力,***结算后出具给***的拖欠劳务报酬凭证(完工单),对二建公司具有约束力,二建公司应当按照***出具的拖欠劳务报酬凭证(完工单)载明的数额向***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一、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劳务报酬3723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二建公司提交四组证据:一、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5页,证明:二建公司与***之间系工程转包法律关系,***知道双方转包事实(一审庭审中***提交计算单证明目的明确***承包工程,即存在自认)。二、承诺书复印件3张,证明:***出具承诺书,所有工人的工资已经结清,数目真实且足额发放,***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即***与***以书面承诺的方式明确***的报酬已经全额发放,工人工资由***支付,与二建公司无关。三、微信截屏复印件4张,证明:二建公司金润花园项目部副经理高进余与***微信聊天确认上述承诺书系***书写。四、录音光盘及文字版复印件1份,证明:1.***书写的用工单,是***提供的信息,要求***按该信息书写;2.***不认可***每日工资400元的标准,***是小工,工资每日一百多元;3.***自2021年4月3日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工程于2021年7月16日完工,有效施工时间不可能为130天。
***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未见过承诺书,承诺书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对第四组证据电话录音内容不予认可,其负责代班及提供劳务,劳动报酬400元/天。
经审查,二建公司提交的承包协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不认可2021年8月11日的承诺书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且签名处未捺指印,2022年9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系其单方出具,且承诺书中承诺已将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完毕的内容与通话录音中***陈述向***补工资的内容相互矛盾,对承诺书、微信截屏、电话录音均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建公司与***于2021年3月5日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的施工范围包括施工图范围内所有的砌体工程(包含加气块、标准砖、多孔砖等),承包方式为人工及辅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的劳动报酬金额如何认定;二、***的劳动报酬给付主体如何确定。
关于***的劳动报酬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二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案涉项目的砌体工程分包给***施工。***受***雇佣参与案涉工程劳务施工后,***向其出具拖欠劳动报酬凭证的完工单,该凭证明确了***的劳动报酬400元/天由代班、上砖二部分组成,已付14770元,下欠37230元。结合工资发放表记载***160元/天的工资标准及***在庭审中对其工种系上砖工作的陈述,对***参与3号楼、6号楼上砖工资按160元/天认定共计20800元,扣除二建公司已支付的14770元,***的上砖工资剩余6030元未付。
对于***的劳动报酬中的代班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九百二十八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分包案涉项目砌体工程后,组成劳务班组进行施工,***与***约定由***为其代班,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在***完成***委托的代班事务后,***向***出具欠付包含上砖、代班的劳动报酬凭证,扣除***的上砖工资后,***参与3号楼、6号楼的代班工资应认定为240元/天共计31200元。
关于***的劳动报酬给付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的劳动报酬由上砖工资与代班工资二部分构成。关于上砖的劳动报酬,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二建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将项目的砌体工程分包给***个人,致***的上砖工资未能及时支付,二建公司应予清偿。关于代班的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从事的代班工作系***个人委托其处理的事务,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系***从事代班工作的受益人,***作为受托人完成代班事务后,其代班劳动报酬应由委托人***支付。
综上所述,二建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欠妥,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6民初744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劳动报酬603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劳动报酬3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爱勤
审 判 员 高 雁
审 判 员 高玉芬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 梅
书 记 员 邵海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