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6民初738号
原告:***,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住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强,甘肃勇盛(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静宁县城关镇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亚红,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燕,甘肃勇盛(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甜,甘肃勇盛(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静宁县威戎镇威戎村64号。
法定代表人:杨亚红,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瑞,甘肃弘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强,被告***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燕、陈甜,第三人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门面房屋损失415800元及其他损失24000元,共计43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7月21日,原告从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每平米180元的静宁县价格购买了位于甘肃省威戎镇原农贸市场的两处门面房屋,两门面房屋总面积为126平方米。原告购买两处门面房后,就用来出租。但从2011年开始,被告将静宁县威戎镇原农贸市场靠北面围了起来,原告购买的两处门面房正好在北面,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及该门面房屋的承租人不能进入,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门面房的承租人最终要求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致使原告受到经济损失,不能出租门面房也不能进入自己购买的门面房屋。2022年2月27日,被告在没有知会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动用机械强制拆除了原告购买的两处门面房屋,原告前去协商时,被告的工作人员不予理会。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答辩人所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答辩人没有合法取得涉案门面房的所有权,戎都公司系在自己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合法拆除,不存在私自动用机械强制拆除的情形。故被答辩人依据该事实主张的权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答辩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房屋归其所有的事实。再者,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而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证据规则,被答辩人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对该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才能在此基础法律关系上再主张涉案门面房损害赔偿的问题;如果没有该基础法律关系,就不存在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被答辩人若不能提供涉案门面房的不动产权证或者再有其它证据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就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主张损害赔偿。再次,答辩人戎都公司已经于2008年11月21日合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静宁县人民政府已经向戎都公司颁发了静国用(2008)第4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故答辩人在自己合法使用,不存在侵犯所谓被答辩人门面房损害的事实。综上所述,关于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其门面房损失4158000元及其他损失24000元,共计4398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一、原告诉状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涉案被拆除的两间房屋,系2001年7月静宁县工商局欠付静宁二建公司第六项目部35862.50元工程款,将涉案两间房屋作价12000元抵顶给答辩人。为此,第六项目部财务人员作出记账说明,载明上述事实,并将剩余23862.50元工程款做呆账处理,第六项目部负责人任新忠签字确认;同时,时任答辩人公司会计的原告也在公司财务账簿资料上做账,用涉案两间房屋入账冲抵第六项目部12000元借款,第六项目部负责人任新忠在原告做账凭证上签字确认。即涉案两间房屋的权属,因修建而产生静宁县工商局第一权利人,后因抵顶工程款归属于答辩人。答辩人成为涉案房屋权利人后,一直将房屋闲置至实际拆除。原告诉状陈述的购买房屋等陈述均与客观事实不符。2010年3月5日,答辩人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戎都开发公司,作价35862.50元,以补平答辩人公司财务呆账等,此后房屋所有权转移至戎都开发公司名下。二、原告不是涉案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要求赔偿。1.涉案两间房屋在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的法律关系。首先,答辩人及答辩人下设第六项目部通过工程款抵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时间是2001年7月,在此之前的权利人是静宁县工商局;但原告主张购买涉案房屋的收款收据时间是1998年7月,此时,房屋还未抵顶给答辩人,不可能存在答辩人向原告出售的可能;其次,原告诉状陈述单价180元/平方米,两间房屋126平方米,即总价也应该是22680元,而原告持有的收款收据却以12000元购买了两间房屋,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持有的凭证之间相互冲突,不能成立;最后,买卖双方是通过达成合意的方式确定买卖关系,即必须存在一定载体表明买卖合意,但原告提交的证据,除时间金额不符外,没有任何内容能够体现存在答辩人出卖房屋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除原告持有证件加盖之外,没有答辩人公司负责人签字等手续,本身不符合财务凭证的要求,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2.原告无法取得涉案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主张通过在答辩人处购买涉案房屋,即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基础是买卖法律关系,如上所述,买卖法律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原告无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全部驳回。因原告不是涉案两间房屋的所有权人,故被告戎都开发公司如何拆除房屋,原告均无权要求赔偿房屋损失;此外,涉案两间房屋答辩人没有使用,闲置至今,若原告私自给第三人出租,一方面租赁合同无效,原告无权主张不能出租造成的损失,另一方面,原告已经取得的租赁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答辩人。综上所述,原告诉状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不是涉案两间房屋的权利人,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收款收据1张,证明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威戎镇农贸市场的两处门面卖给原告的事实,原告享有威戎镇农贸市场两处门面的所有权;第二组:1.《询问笔录》1份2页,证明杨建勤系受被告***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指派前往带着被告派去的挖掘机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威戎镇农贸市场的两处门面拆除;2.现场照片2张,证明2022年2月28日,原告享有的两处门面被拆除后的现状;3.照片9张,证明原告享有的两处门面被拆除后的现状;4.照片3张,证明原告享有的两处门面被拆除前的现状;5.光盘2张,证明原告享有的两处门面被被告拆除的现场情况及当前的现状;第三组:《***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威戎农贸市场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1份6页,证明位于静宁县威戎镇农贸市场南面的门面价格为每平方米5200元,原告位于静宁县威戎镇农贸市场北面的门面原告主张每平方米3300元有事实根据。***申请证人代某、姚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己承租了原告位于威戎镇农贸市场的两处门面,原告享有位于威戎镇农贸市场的两处门面的所有权。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五组证据,第一组:1、《证明》1份1页,证明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了位于静宁县威戎镇原农贸市场的两个砖混结构门面房,面积126平米,且两处门面房款已经付清;2、《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30页,该报告第二部分审计调查情况的第14点关于成纪饭店一层三处门面房问题上明确:“对成纪饭店门面房,***明确表态不购买。公司便将位于威戎镇农贸市场的两处门面以最低价格(每平方米180元)出售给***,一处面积为62平方米,一处面积为64平方米,总面积126平方米,总售价22680元。”证明第三人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威戎镇农贸市场共126平方米的两处砖混结构门面出卖给了原告;3、《合同书》1份1页,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书,第三人将案涉门面以每平方米180元出买给原告,约定由第三人负责办理两处门面产权登记手续;4、电话通话录音光盘1张配书面文字翻译1份2张,该证据系原告儿子陈晨与被告及第三人法人的通话录音,证明杨亚红承认原告购买了案涉两间门面房,且承认将静宁县威戎镇原农贸市场圈了十几年并将大门上锁,原告不能出入。第二组:1、《证明》1份1页,证明威戎镇人民政府没有留存甘中一审报字【2009】第028号《审计报告书》原件,原件由被告持有。第三组: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23页,证明说明:该份证据是被告***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24页,证据说明:该份证据是第三人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共同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法人系同一人即杨亚红,股东高管完全一致,企业联系电话是同一号码。被告与第三人人格混同。第四组:1、静宁县国土资源局58号文件复印件1份2页,2、静宁县人民政府静政发【2008】49号文件复印件1份1页,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1份8页,证明静宁县威戎镇南关农贸市场系国有土地,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第五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威戎农贸市场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1份6页,证明位于静宁县威戎镇农贸市场门面房在2015年时每平米价格为5400元。第六组:收款收据1份1张,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证明原告于1999年5月16日向第三人交付了案涉两处门面的购房款10680元,之前已经交付了12000元。原告申请法院向静宁县国土资源局调取【2008】454号《国有土地证》及二建公司出示2002年3月份财务会计账簿。
经质证,***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认为:1.收款收据系原告在二建公司担任会计时自己出具的,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二建公司将门面房出卖给原告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原告享有两处门面房的事实。2.第二组证据中的询问笔录仅能证明的问题是杨建勤当时参与拆除,但不能证明当时拆除的房屋系原告所述的情形,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对2张现场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拆除现状系原告所有的事实,照片9张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展示出拆除现状系原告所有的门面房的事实,也未展示全貌,无法确定位置,对该照片三性均有异议;对照片3张三性均有异议,该照片无原始载体,也无法显示系何时拍摄,更不能证明该照片中拍摄的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4.预售合同是党满学与戎都房产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以此来主张原告每平米3300元的事实。5.从光盘中拍摄的视频情况来看,其中有证人陈述不知道是谁的房屋,且第一个视频中仅为几人在聊天,无法看出拆除全貌,因此也无法看出所拆除房屋系原告所有。对第二次庭审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称二建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卖给自己,该事实是二建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于2010年将房屋出卖给戎都公司,即戎都公司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与原告补充提交的威戎镇政府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对该审计报告真实性也有异议,无法核查,也无法证实二建公司将案涉门面房出卖给原告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合同书的质证意见同对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通话录音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在该通话当中,杨亚红并未认可将案涉房屋卖给原告的事实,杨亚红仅仅提到该房屋所有土地系戎都公司所有,并未陈述将房屋卖给原告这一事实。对威戎镇政府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明恰好证明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的不是真实的。对企业公示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对三份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均为复印件,该证据也仅仅证实了案涉房屋使用土地享有土地权的是戎都公司,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再者,杨景亮于2013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任何参考价值。对收款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在开具该收据的是原告本人,其当时系二建公司会计,持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章,故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国有土地证》无异议,对二建公司出示的2002年3月份财务会计账簿不予质证。
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收据系原告担任二建公司会计期间自行书写,加盖其持有和管理的财务专用章,无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签字确认,且收据时间和金额与二建公司取得所有权时间不符,金额与单价不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代理人经询问二建公司工作人员、财务人员,账簿中没有该收款收据金额。2.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2010年二建公司将房屋出售给戎都公司,戎都公司作为该房屋所有权人,是否拆除如何使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3.对照片的质证意见同对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一致。4.对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明,复印件无党满学签字确认,且党满学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与原告主张的拆除时间没有任何意义也没有任何参照价值,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每平米3300元有事实依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5.对光盘的质证意见同照片及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二次庭审证据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明系***本人自行书写,虽然加盖了二建公司公章,但无任何经办人员及公司人员签字,其次原告申请法院调取2002年财务账簿资料,经查看其中没有任何***购买案涉房屋的记录,因当时二建公司管理不是特别规范,***长期担任会计工作人员,自行书写资料并加盖公章,没有意思表示相对人,不能说明两者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更不能说明购房款已经付清。原告提交的所有关于房屋买卖的材料,均是由***本人书写并加盖的公章。2、对审计报告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审计报告系威戎镇人民政府委托作出,原件一定交给了委托人,经代理人询问,二建公司并没有该审计报告,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没有合法来源,只能说明该报告系原告担任二建公司会计期间,私自复印。该报告16、17页载明了原告购买案涉房屋的说明,但该报告中并没有附件,内容中***明确表态不购买,之后又是公司以最低价格出售给***,内容前后矛盾,不能证明案涉房屋是否出售给***。审计报告附件的纸张材质不一致,抬头、页码编码无会计事务所印记,内容上载明***在1998年成纪饭店不购买,而原告提交证明其购买房屋缴纳凭证也是1998年出具的,相互也是冲突的。3、对合同书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同样这是***担任会计期间自行书写,加盖了印章的合同,二建公司法人或者相关负责人没有任何签字,故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如果1998年真实存在买卖关系,不可能多次出现2008年的证明及买卖合同,买卖交易只存在一次,与真实买卖交易常理不符。4、对通话录音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并不是原告本人与杨亚红本人联系,杨亚红对于通话对方并不熟悉,且自始至终未提及房屋所有权是原告***的。5、对威戎镇政府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威戎镇政府在2022年出具该证明书,并不能说明审计报告在二建公司处,当时委托审计人是威戎镇政府,也能印证威戎镇政府没有审计报告,二建公司也没有审计报告,故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对公示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报告仅能说明目前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联系方式系同一联系方式,但公司的经营期限、登记住所、经营范围均不相同,且这两家公司前后变更信息较多,不能说明两家公司存在混同,不能达到两家公司财产混同的证明目的。7、对国土局、静宁县人民政府文件、土地出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戎都开发公司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系客观事实。8、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没有体现证据来源,该合同的交易与本案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参照价值意义。9、对收款收据的质证意见同1998年收款收据质证意见一致,与1998年收据中均未体现付款方式,也没有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证明存在真实付款行为。
***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原件在不动产中心抵押),证明静宁县威戎镇南关村市场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戎都公司所有。原告质证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1、第三人公司财务凭证复印件6张,证明静宁县工商局欠付静宁二建公司第六项目部35862.50元工程款,2001年7月将涉案两间房屋作价12000元抵顶给第三人,抵顶后第三人成为涉案房屋权利人。二建公司账务是当时会计即原告记账的,上面的签字也是原告所签署,凭证签字杨正强系当时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2、房屋出售协议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0年3月5日,第三人将涉案两间房屋作价35862.50元出售给被告戎都开发公司,以补平第三人公司财务呆账等,2010年3月5日起涉案两间房屋的唯一权利人系被告戎都开发公司。原告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完整性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如原告陈述,账务最后又做了一次,仅凭该6张凭证不能证明第三人取得了两间房屋的所有权。2、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1998年第三人已将两间门面出售给原告,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合同书》无产权登记手续等证据佐证,且与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在职时制作的记账凭证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曾担任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会计。***持有加盖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杨正强、***名章的《收款收据》二份,摘要为“威戎商场两间铺面房款”、“补交购威戎市场铺子款”,金额分别为12000元、106800元。时间为1998年7月21日、1999年5月16日。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期财务账册无该两笔收入记载。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1年7月财务记账凭证载明,静宁县工商局欠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5862.50元,顶房西、北角各一间。做价12000元。该两间房屋静宁县位于甘肃省威戎镇原农贸市场院内。2008年11月21日,静宁县人民政府向***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颁发了静国用(2008)第4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取得静宁县甘肃省威戎镇原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2022年2月27日,***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拆除静宁县甘肃省威戎镇原农贸市场内该两处门面房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诉争房屋具有所有权(物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拆除静宁县甘肃省威戎镇原农贸市场院内两处门面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9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代代
人民陪审员  张新珠
人民陪审员  何娟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