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6民初2115号
原告:甘肃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县威戎镇威戎村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善和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县城关镇中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甘肃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835500元、利息375940元(利息按照3.7%计算自2018年10月22日至2022年5月21日,之后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被告罗马风情小区的18号楼的5套房屋(18-1502、18-1-1102、18-1-1502、18-1-1702、18-2-1902)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期地下车库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甘肃省××县的圣鼎罗马风情商住小区二期工程地下车库项目。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对原合同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将6.2条的“工程项目由原告全垫资进行施工”变更为“原则上项目由原告全垫资进行施工,但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适当给予数额不定的资金支持,同时被告支付部分房屋作为工程款抵顶”。2018年6月,原告承建的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被告。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541460元。2018年12月22日,双方为了解决工程欠款问题,签订了一份《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圣鼎房地产公司应付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部分工程款以罗马风情小区的18号楼6套住宅抵偿3541460元工程款”。之后被告将18-1-1702楼房以705960元抵顶给甘肃省**县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余上述房屋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给付,后又以房屋作价抵偿,但抵偿房屋已被查封,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规定,原告有权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工程款金额为3541460元、利息为469538元。
圣鼎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全部不实,不同意给付工程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期地下车库《施工合同》、关于《二期地下车库施工合同》的备忘录、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抵账房屋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拖欠工程款及被告用房屋抵顶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抵账房屋明细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虽对《施工合同》、二期地下车库施工合同备忘录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二建公司与圣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二期地下车库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二建公司为圣鼎房地产公司修建罗马风情商住小区二期工程地下车库,并对施工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交付被告。2018年10月22日,**二建公司(甲方)与圣鼎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应付乙方的部分工程款以甲方开发的罗马风情小区并由乙方承建的18号楼6套住宅抵偿工程款3541460元,具体房号、面积金额见附件《抵账房屋明细表》。一、抵顶房屋由乙方出售,甲方配合乙方办理买卖、过户手续;二、乙方出售房屋后,甲方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购房收据、发票,交付资料,售房款由乙方收取;三、因甲方原因导致与购房人之间解除或者撤销合同退房的,甲方自行承担损失;四、抵偿工程款房屋涉及的工程款发票,由乙方向甲方出具,税金由乙方承担;五、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签订后,乙方和甲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对房屋拥有所有权。合同还对物业管理费、税费、交易费用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抵账房屋明细表》载明:18-1-502号、18-1-1102号、18-1-1502号、18-1-1702号房屋面积均为103.53平方米,价款均为548709元;18-2-1701号房屋面积为133.20平方米价款为705960元,18-2-1902号房屋面积为120.88平方米,价款为640664元,六套房屋总计价款为3541460元。协议签订后,**二建实际未出售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被告若不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应当按照房屋价款支付工程款。因原、被告在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书中对逾期交付房屋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甘肃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位于××县的6套房屋(即:18-1-502、18-1-1102、18-1-1502、18-1-1702、18-2-1701、18-2-1902号。)并协助办理房屋不动产证书;
二、驳回甘肃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92元,减半收取16246元,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