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3576号
原告:平凉天正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下甲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县威戎镇威戎村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缺席)。
被告:***,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
原告平凉天正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述简称天正建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述简称**第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正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二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正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1343565元、逾期付款利息238574元(以134356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5日起按照LPR利率3.75%的1.5倍即5.63%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并判决按照LPR利率3.75%的1.5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二被告因修建平凉市崆峒区定北路金江碧湖家园需要,与原告签订《商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截止2018年10月4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9762立方米,合计价值4213565元,被告累计支付2870000元混凝土款,剩余1343565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9年3月1日,***却以平凉市居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修建由泾川县星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紫润东郡商住小区3号楼项目,将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挪用并有恶意拖欠之意。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最迟于最后一次对账后六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全部混凝土款,被告未按期支付的行为,属于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第二建筑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原告天正建材公司与被告**第二建筑公司签订《商砼供应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修建的金江碧湖家园2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建筑面积18000平方米;预拌混凝土价格,强度等级C15:330元/立方米、C20:340元/立方米、C25:350元/立方米、C30:360元/立方米、C35:380元/立方米、C40:400元/立方米(备注:泵送每方加20元,抗渗P6加38元,P8加42元);付款方式,车载计量按实际方量计算,每月或每1000方结算一次,并结相应的款项,至封顶应付60%的砼款,下余部分在六个月内付清;若违约按1%缴滞纳金;单方违约后,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平凉市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原告天正建材公司向被告**第二建筑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2017年5月31日,双方结算供应混凝土方量372.5立方米,金额131090元;2017年6月28日,双方结算供应混凝土方量1647.5立方米,金额709355元;2017年7月28日,双方结算供应混凝土方量1774.5立方米,金额766676元;2017年8月29日,双方结算供应混凝土方量1535立方米,金额673124元;2017年9月30日,双方结算供应混凝土方量2075立方米,金额928222元;2017年11月1日,双方结算供应混凝土方量1159.5立方米,金额500913元;2017年11月24日,双方结算供应混凝土方量166立方米,金额71850元;2018年3月30日,双方结算供应混凝土方量25立方米,金额10510元;2018年5月2日,双方结算供应混凝土方量110立方米,金额44965元;2018年5月27日,双方结算供应混凝土方量49.5立方米,金额20745元;2018年7月28日,双方结算供应混凝土方量425立方米,金额178500元;2018年8月30日,双方结算供应混凝土方量272立方米,金额112995元;2018年10月4日,双方结算供应混凝土方量151立方米,金额64620元,以上共计供应混凝土方量9762立方米,合计金额4213565元。2021年10月18日,原告天正建材公司与被告**第二建筑公司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截止2021年10月14日下欠混凝土款1343565元,被告承诺自2021年11月开始至2022年12月分期付清。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2年6月21日将其持有的平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金100万元转让给原告的股东**名下抵顶所欠原告的混凝土款100万元,现被告实际下欠原告混凝土款3435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天正建材公司提供的《商砼供应合同》、结算单、付款承诺书、股金转让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天正建材公司与被告**第二建筑公司自愿协商签订的《商砼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忠实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预拌混凝土,被告接收并使用了原告供应的混凝土,且双方对预拌混凝土的方量及价格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因原告起诉后被告已清偿混凝土款100万元,故对原告天正建材公司要求被告**第二建筑公司清偿混凝土款13435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43565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至封顶应付60%的砼款,下余部分在六个月内付清。”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最后一次结算时间2018年10月4日后六个月即自2019年4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3.75%的1.5倍即5.63%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四款的规定,上述期间欠款数额1343565元,共计1152天,利息应为238740.82元,故对原告天正建材公司要求被告**第二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85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内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原告天正建材公司与被告**第二建筑公司签订的《商砼供应合同》及付款承诺书上均加盖“甘肃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结算单上加盖“甘肃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江碧湖家园2#楼项目部”印章,被告***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商砼供应合同》及付款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即本案合同当事人是原告天正建材公司与被告**第二建筑公司,被告***是被告**第二建筑公司执行工作任务的工作人员,其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平凉天正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343565元、逾期付款利息238574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63%计算),本息合计582139元;
二、驳回原告平凉天正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39元,减半收取计9520元,由原告平凉天正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17元,被告甘肃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有发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