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26民初31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原告:***,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 原告:***,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 原告:边来军,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被告:甘肃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威戎镇威戎村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娟,******事务所律师。被告:***,男,汉族,1983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青川县。 原告***、***、***、边来军与被告甘肃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来军,被告甘肃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边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522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15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430元;4、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边来军劳动报酬1679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8日至8月11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边来军等人到其承包的被告甘肃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的**县金润花园项目部3#、6#楼从事劳动工作,原告***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报酬。***、***、边来军按照每天280元的标准计算报酬,四原告从事劳动期间,被告甘肃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通过银行转账代付劳动直到8月11日项目工程完工,四原告劳动报酬仍未付清。经四原告多次催要,2021年12月30日,被告***给四原告出具“完工单”一份,载明二被告尚欠付四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 二建公司辩称,一、***出具的完工单对答辩人没有任何约束力。答辩人承包了**县金润花园3号楼、6号楼等的工程,承包后将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被告***,答辩人与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的转包关系。故被告***并不是答辩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等四原告出具的完工单仅仅在被告***和四原告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对答辩人没有任何效力。二、四原告的报酬标准为每日160元,答辩人已经按照该标准全额支付了四原告的农民工工资。四原告的劳动报酬标准为160元/天。四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单中明确载明劳动报酬标准为160元/天。《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之规定,答辩人作为施工单位,承担的付款责任是农民工工资,而本案中农民工工资标准已经确定为160元每天,只要答辩人按照该标准支付了农民工工资,答辩人再无任何付款义务。诚如四原告民事起诉状中自认的“被告甘肃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通过银行转账代付劳动(报酬)直到8月11日项目工程完工”一样,答辩人已经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以及农民工工资监管的要求,全额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三、四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应当由被告***支付。四原告起诉状陈述的四人每天工资300元或280元,超过160元/天标准的工资,在性质上并不属于农民工工资,而是四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个人约定,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此外,2021年8月11日,被告***向答辩人出具的***中明确载明,答辩人已经将被告***应得工程款全额支付,四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支付,与答辩人再无任何关系,四原告在内的施工工人也都签字确认,即四原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主张的劳动报酬实际是和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与答辩人无关。四、对于施工期限,只有***是从3月开始施工,其余三人是从4月开始6月上旬结束,至于具体结束时间,二建公司不清楚。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完工单1张;金润花园3楼总结算单复议件1张;工程量签收单复印件1张;违约责任通知单复印件1张;***复印件1张;金润花园6楼总结算单复议件1张;兰州银行对账单6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兰州银行对账单1张;完工单1张;金润花园3楼总结算单复议件1张;工程量签收单复印件1张;违约责任通知单复印件1张;***复印件1张;金润花园6楼总结算单复议件1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兰州银行对账单2张;完工单1张;金润花园3楼总结算单复议件1张;工程量签收单复印件1张;违约责任通知单复印件1张;***复印件1张;金润花园6楼总结算单复议件1张。边来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兰州银行对账单2张;兰州银行微信公众号截图5张;完工单1张;金润花园3楼总结算单复议件1张;工程量签收单复印件1张;违约责任通知单复印件1张;***复印件1张;金润花园6楼总结算单复议件1张。 经质证,甘肃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量的签收单2页有异议,与本案没任何关联性,此工程单系***与二建公司的核算。对违约通知单的三性均有异议,此通知单是城关建筑公司向***发出的。对结算单和结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系***和二建公司的结算单,确切结算时间为2021年8月11日。对***的三性无异议,但***明确载明,劳动报酬由***支付,四原告作为证据提交,并认可***内容,***和完工单内容相互冲突。对银行流水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同时证明1.除***之外,其余三人均从2021年4月份开始干活;2.证明工资标准为160元/天,但完工单中载明的300元/天或280元/天没有依据;3.农民工工资发放,是由政府部门监管专用账户发放;。2021年6月份工资都是970元,可以推出干活停止时间为6月上旬;5.完工单和银行流水不符,存在虚假;对完工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完工单载明的用工时间虚假,***140个工日,而总计施工时间却没有140天,途中还存在因疫情影响和高考、中考停工影响,故完工单对于完工时间的载明完全虚假,其余三人和***一致;2.完工单载明的应付金额和银行的金额不符,***的银行流水16900元、完工单16780元;边来军完工单11770元,银行流水11730元;3.全部以整日记工,不符合常理;4.***出具的完工单和***冲突,完全虚假,3号楼***中,***和四原告5人共欠工资60336元,6号楼的******、***及四原告6人欠工资24464元,欠付工资合计84800元,而本案中欠付员工工资82590元,***依据完工单起诉工资为37230元、故***出具的完工单和***完全冲突;5.完工单和银行流水显示的金额不符,完工单对二建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应由出具完工单的***予以支付。 甘肃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1.工资表2页,复印件,来源于**二建公司,证明:四原告作为农民工,已经签字确认其劳动报酬的标准为160元/天。2.结算单复印件2页、***复印件3页,证明被告***应得工程款已经结算,**二建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剩余被告***个人和四原告之间约定的报酬由被告***支付,四原告已经签字确认,故四原告要求**二建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再无任何依据。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8页,证明四原告和***等农民工的工资标准为160元/天,已经得到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除了农民工工资之外,其他报酬或者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证明被告***与**二建公司之间系工程分包的法律关系。经质证,***对工资单有异议我做工时不知道每日的工资标准为160元,***承诺的工资是300元/天,二建公司也没有以任何方式告知我工资160元/天;对结算单有异议,这恰好能证明***是工程的承包方,结算单由***出具,工资是有二建公司代为发放,并且二建公司发放的钱都是生活费而非工资,我上下班也并未打过卡签过到;对***有异议,此***完全虚假,我也并不知情,我的用工时间是从2021年3月8日开始到8月11日结束,二建公司质证说用工时间开始于2021年4月份,与实际不符;对判决书没有异议。***对工资单有异议,***承诺我每天工资280元/天,但二建公司并未告知我工资160元/天;其余质证意见同***一致;***、边来军的质证意见同***。经审查,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二建公司承包了**县金润花园楼房建设工程,招用***为其公司建设项目部班组组长,3月8日至8月11日期间,***邀请***、***、***、边来军到其工程代班组提供劳务,***承诺***工资标准300元/天,***、边来军、***工资标准280元/天。工程完工后,2021年12月30日,***与***、***、***、边来军对该四人的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报酬共计42000元,已支付16780元,余25220元尚未支付;***报酬共计31920元,已支付11770元,余20150元尚未支付;***报酬共计32200元,已支付11770元,余20430元尚未支付;边来军报酬共计28560元,已支付11770元,余16790元尚未支付。***当日向***、***、***、边来军四人出具了完工单,载明拖欠***工资25220元(9660元加15560元),***工资20150元(9630元加10520元),***工资20430元(9630元加10800元),边来军工资16790元(7950元加8840元)。 本院认为,二建公司建设项目部指定***为其项目部工程建设班组组长,***招收***、***、***、边来军到二建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中提供劳务,***、***、***、边来军未与二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向***、***、***、边来军出具完工单,确认所欠劳动报酬数额,应由***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25220元,支付***劳动报酬20150元,支付***劳动报酬20430元,支付边来军劳动报酬16790元; 二、驳回***、***、***、边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