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赛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赛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鼎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211执1292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赛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锡南路216号-3,实际经营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西堰路5号。
法定代表人:宣铭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珂羽,均系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鼎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徐州市沛县张庄镇徐沛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无锡赛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鼎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的(2017)苏0211民初字第74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确认:江苏鼎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无锡赛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款357189.55元、借款160000元。本案受理费8992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11512元,由无锡赛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元、由江苏鼎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468元。因被执行人江苏鼎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无锡赛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江苏鼎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江苏鼎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江苏鼎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至今未予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提取江苏鼎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到期债权341975.61元、扣划江苏鼎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973.90元。经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江苏鼎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因被执行人江苏鼎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尚有执行标的175395.04元未执行到位。
在执行中,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无锡赛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执行的风险及本案的执行情况;同时,本院询问了申请执行人无锡赛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无被执行人江苏鼎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锡赛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确向本院表示暂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江苏鼎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江苏鼎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处理的其他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211民初74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执行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陆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