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赛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鼎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无锡赛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11执异8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鼎旭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张庄镇徐沛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效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无锡赛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锡南路216号-3。
法定代表人:宣铭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颖智,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珂羽,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无锡赛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赛孚公司)与江苏鼎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鼎旭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苏鼎旭公司对本院继续执行(2017)苏0211民初7477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无锡赛孚公司与被告江苏鼎旭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7)苏0211民初74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一、江苏鼎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无锡赛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锡山人民医院风管加工合同》于2017年10月2日解除。二、江苏鼎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无锡赛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款357189.55元。三、江苏鼎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无锡赛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60000元。四、驳回无锡赛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江苏鼎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2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11512元,由无锡赛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元、江苏鼎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468元。后,江苏鼎旭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2月24日做出(2018)苏02民终2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本院(2017)苏0211民初74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江苏鼎旭公司未履行自身付款义务,无锡赛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苏0211执1292号。执行过程中,江苏鼎旭公司请求法院中止执行。本院审查后,驳回其中止执行请求。江苏鼎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异议人江苏鼎旭公司针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称: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无锡赛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不应承担返还款项责任。其对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子系统第二建设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当优先清偿其所欠员工工资,不应予以执行。另,其已向当地法院申请破产,虽法院尚未受理,但如继续本案执行,将会导致工人工资无法受偿,并影响其他债权人利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2017)苏0211民初7477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执行人无锡赛孚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本案所涉其与江苏鼎旭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审理,事实已经法院认定,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问题。江苏鼎旭公司称中国电子系统第二建设公司的债权应优先清偿所欠工人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江苏鼎旭公司提交的工人工资明细,为该公司自行制作,仅加盖单位公章,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另,法院尚未受理江苏鼎旭公司的破产申请,江苏鼎旭公司以此为由,称法院继续执行将会损害江苏鼎旭公司利益,导致工人工资无法受偿,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江苏鼎旭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2019年11月20日,江苏鼎旭公司向本院提交中止执行申请书,请求法院中止执行(2017)苏0211民初7477号民事判决书。同月29日,本院作执行谈话,告知江苏鼎旭公司,其中止执行申请,无证据佐证,对于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向中国电子系统第二建设公司发出(2019)苏0211执1292号履行债务证明书,载明: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无锡赛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鼎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已经向本院履行对被执行人江苏鼎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到期债务人民币341975.61元。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7)苏0211民初747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该案,符合法律规定。江苏鼎旭公司称本案执行款项应优先清偿工人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另,关于江苏鼎旭公司申请破产,因法院尚未受理,不能阻却本案执行。综上,江苏鼎旭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苏鼎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 燕
人民陪审员  施秋珍
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徐 璐
书 记 员  王霞萍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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