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执复1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鼎旭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张庄镇徐沛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效军。
申请执行人:无锡赛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锡南路216号-3。
法定代表人:宣铭铭。
复议申请人江苏鼎旭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鼎旭公司)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2019)苏0211执异8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湖法院查明:无锡赛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孚公司)与鼎旭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7)苏0211民初74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一、鼎旭公司与赛孚公司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锡山人民医院风管加工合同》于2017年10月2日解除。二、鼎旭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赛孚公司价款357189.55元。三、鼎旭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赛孚公司借款160000元。四、驳回赛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鼎旭公司不服该院判决,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做出(2018)苏02民终2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院(2017)苏0211民初74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鼎旭公司未履行自身付款义务,赛孚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苏0211执1292号。执行过程中,鼎旭公司请求法院中止执行。该院审查后,驳回其中止执行请求。鼎旭公司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赛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不应承担返还款项责任。其对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二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当优先清偿其所欠员工工资,不应予以执行。另,其已向当地法院申请破产,虽法院尚未受理,但如继续本案执行,将会导致工人工资无法受偿,并影响其他债权人利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2017)苏0211民初7477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执行人赛孚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本案所涉其与鼎旭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审理,事实已经法院认定,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问题。鼎旭公司称电子二公司的债权应优先清偿所欠工人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鼎旭公司提交的工人工资明细,为该公司自行制作,仅加盖单位公章,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另,法院尚未受理鼎旭公司的破产申请,鼎旭公司以此为由,称法院继续执行将会损害鼎旭公司利益,导致工人工资无法受偿,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鼎旭公司的异议请求。
滨湖法院另查明,2019年11月20日,鼎旭公司向该院提交中止执行申请书,请求法院中止执行(2017)苏0211民初7477号民事判决书。同月29日,该院作执行谈话,告知鼎旭公司,其中止执行申请,无证据佐证,对于其申请,该院不予准许。
再查明,该院于2019年11月29日向电子二公司发出(2019)苏0211执1292号履行债务证明书,载明:在该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赛孚公司与被执行人鼎旭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电子二建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已经向该院履行对被执行人鼎旭公司到期债务人民币341975.61元。
滨湖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法院依据已生效的(2017)苏0211民初747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该案,符合法律规定。鼎旭公司称本案执行款项应优先清偿工人工资,于法无据,该院不予准许。另,关于鼎旭公司申请破产,因法院尚未受理,不能阻却本案执行。综上,鼎旭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于法无据,法院不予准许。该院裁定:驳回异议人鼎旭公司的异议请求。
鼎旭公司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滨湖法院(2019)苏0211执异85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2017)苏0211民初7477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执行裁定未查清事实,其尚欠工人工资达到60多万元,严重影响工人基本生活。二、请求法院不予执行(2017)苏0211民初7477号民事判决有法律依据。三、未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及未公开听证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查明事实与滨湖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案中,鼎旭公司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2017)苏0211民初7477号民事判决的请求,不符合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律规定,应裁定不予受理。现滨湖法院受理后,驳回鼎旭公司的异议请求不妥,本院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执异85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江苏鼎旭建筑安装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俞 彤
审判员 刘永刚
审判员秦小兵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