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赛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鼎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无锡赛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27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鼎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张庄镇徐沛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赛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锡南路216号-3。
法定代表人:宣铭铭,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鼎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赛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法院管辖错误,应当由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二)鼎旭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工程延期是由于赛孚公司多次变更施工图纸造成的;(三)一、二审法院对鼎旭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计算错误,赛孚公司提供的月工程量清单缺少2016年9月、2016年11月、2017年2月、2017年9月、2017年10月的工程量;(四)案涉《锡山人民医院风管加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应当予以调整。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赛孚公司与鼎旭公司签订的《锡山人民医院风管加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35天,但案涉工程实际超过一年尚未完成。期间,赛孚公司多次向鼎旭公司催促工程进度,并要求鼎旭公司加派人员到工地现场,鼎旭公司***2017年6月6日出具的承诺也可以证明案涉工程逾期未完成。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鼎旭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鼎旭公司主张长时间未完工是由于赛孚公司多次变更施工图纸造成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审法院要求鼎旭公司提供其所称的施工图纸及多次变更的图纸,以证明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因更改图纸而影响施工的情况,鼎旭公司无正当理由未能提供,故鼎旭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鼎旭公司主张赛孚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缺少了个别月份的问题,赛孚公司在二审中已作出合理解释,系因个别月份完成的工程量较少,故两个月完成的工程量合并形成在一张清单上。赛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10份工程量清单,均有双方当事人签字,一、二审法院将之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于法有据。
案涉《锡山人民医院风管加工合同》第十三条“其他补充说明”中载明,如发生鼎旭公司单方毁约现象,赛孚公司按鼎旭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50%与鼎旭公司结算。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一方违约情况下结算方式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鼎旭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判决按照鼎旭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50%结算工程款,并无不当。鼎旭公司主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整,但首先,鼎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赛孚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失;其次,鼎旭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于该违约金已经具有了合理预期,其最终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并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的范围;再次,鼎旭公司调减违约金的请求与双方签订合同时以约定违约金的形式制约单方毁约行为的目的明显不符。另外,鼎旭公司在一、二审中也并未请求法院对该违约金进行调整。故鼎旭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鼎旭公司主张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问题。经查,本案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期间,鼎旭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苏0211民初747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鼎旭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鼎旭公司上诉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鼎旭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定,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范围。故对于鼎旭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鼎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俊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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