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82财保1425号
申请人:江苏沐之隆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南新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22LFUM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万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无锡赛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锡南路216号-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13600646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江苏沐之隆实验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之隆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无锡赛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或其相应金额的其他财产予以保全,保全金额为8.5万元,并由无锡市甲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沐之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无锡赛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5万元或查封、冻结其相应金额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870元,****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