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赛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锡赛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11执异57号 案外人:***,男,196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申请执行人:无锡赛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锡南路216号-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6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无锡赛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孚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评估、拍卖无锡市梁溪区城西花园48-1606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城西花园48-1606号房屋)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与赛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09)锡滨民二初字第0850号民事判决。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锡商终字第03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苏检民抗[2012]65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苏商抗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指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锡商再终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3)锡滨太商初字第01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赛孚公司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26366.1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本案原审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赛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合计30600元;原审一审价格认证费62000元,本案价格认证费24000元,合计86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116600元,由原告***负担46827元,由被告无锡市赛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773元。赛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锡商终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判决生效后,因赛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锡滨执字第01598号。执行过程中,赛孚公司交付***承兑汇票80万元、现金4.6万元,缴纳执行费8664元。2016年3月28日,本院作出结案通知书,该案执行完毕。2016年4月15日,赛孚公司不服(2013)锡滨太商初字第0163号、(2015)锡商终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立(2016)**申1812号案件进行审查,于2017年3月4日作出裁定,终结审查赛孚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9年6月5日,因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同年10月14日作出(2019)苏02民再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15)锡商终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及(2013)锡滨太商初字第0163号民事判决;二、赛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货款115556.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本案原一审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计算为46618.12元);三、驳回***对赛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价格认证费86000元,由***负担87047元,***公司负担167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08元,由***负担7470元,***公司负担1438元。 赛孚公司依据(2019)苏02民再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申请执行回转金额674542.72元。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案号为(2019)苏0211执3372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涉案城西花园48-1606室房屋,该查封为首查封。同年5月18日发出(2019)苏0211执3372号公告,拟对涉案城西花园48-1606室房屋进行评估拍卖。 案外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称,其系涉案城西花园48-1606室房屋的共有权人,并非涉案被执行人,法院仅能执行***在该房屋中所占份额。现法院对该房屋整体进行评估拍卖将会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停止拍卖。 申请执行人赛孚公司、被执行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另查明,涉案城西花园48-1606室房屋于2011年7月28日登记在***、***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涉案城西花园48-1606室房屋上的权利能否排除本案执行。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本案中,涉案城西花园48-1606室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本院有权依法查封、拍卖。本院执行过程中已向作为该房屋共有权人的***告知拍卖房屋时其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及房屋拍卖后按照其应有份额保留相应拍卖款项。现***以该房屋系其与***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停止拍卖,排除本案执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陈 燕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徐 璐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