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赛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再16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赛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汉族,1968年1月18日生,系无锡市**管件阀门经营部业主,住无锡市滨湖区,现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男,汉族,1965年9月25日生,住无锡市滨湖区住友苑6号101室,现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与无锡赛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09)锡滨民二初字第0850号民事判决。***、赛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锡商终字第03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赛孚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苏检民抗[2012]65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苏商抗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锡商再终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重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3)锡滨太商初字第0163号民事判决。赛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锡商终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受理本案并提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苏检民(行)监[2016]32000000133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9)**抗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检察官助理***出庭。二审上诉人赛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审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对2008年双方交易金额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一、判决认定赛孚公司所付1341060.81元均为2008年货款,依据不足。1.认定“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赛孚公司对上述发票是双方2008年的往来,亦无异议”有误。该认定依据的是一审2014年6月5日庭审记录,其中确有“(赛孚公司)对于2008年2月14日-2009年1月10日原告共开具1341060.81元发票是开具的2008年的往来我方没有异议”的内容,但赛孚公司当庭继续**如下:“但是对于原告明细上记载的价格我方有异议。我方在付款的时候原告并没有提供与发票相对应的明细清单,特别是对单价的约定…我方发现原告方在单价上比2007年的协议约定的价格和当时的市场价格高出了许多,而且比在原审中的审计价也高出很多,因此当时我们提出要与原告对账的原因。我方从未认可原告方对货物单价的认定…因此原告方就发票所对应的货物明细单价是不对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或者是法院的评估价来计算”。全面理解以上内容,赛孚公司真实意思为,虽然1341060.81元发票针对的是2008年交易,但却是在错误单价基础上开具的,赛孚公司也基于误解进行了付款,并不代表赛孚公司诉讼中对1341060.81元就是2008年交易总额的认可。事实上,通过检察机关抗诉和法院重审,推翻了原审对6**货单的认定,证明双方交易中确实存在单价不实情形。2.诉讼中经鉴定,双方2008年的货款总额为830250.80元,而判决认定赛孚公司所付1341060.81元均为2008年货款,二者相差明显过大。且赛孚公司1341060.81元货款从2008年9月25日付至2009年6月16日,主张其中部分款项为预付亦有其合理性。二、判决认定双方2008年的往来应以1341060.81元发票金额结算,与***的自认相矛盾。2009年9月17日本案原一审庭审时,***提供了2009年1月10日至5月9日的销货总清单。赛孚公司问:“上述送货单,是否就是诉请标的的所有送货单”?***回答:“是的。上述货物,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我方现在主张的就是诉讼标的”。2011年7月18日本案原二审庭审时,*****:“我们的诉讼请求是根据***2009.5.25写的《汇总》扣除对方在2009年6月已付款的20万元得出的数字”。表明***认可2009年6月15日赛孚公司支付的20万元系付2009年的货款。2014年5月27日本案重审一审庭审时,***再次明确其诉讼请求时又作了相应**。但二审判决以赛孚公司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6月15日付款总额1341060.81元(其中2008年9月25日付款5万元、同月28日付款10万元、同年11月13日分两笔共付款20万元、2009年1月21日付款40万元、同月23日分三笔共付款391060.81元、同年6月15日付款20万元)与**经营部开具的发票金额完全一致为由,将上述九笔付款特别是其中2009年6月15日的20万元均认定为支付2008年货款,显然与***的自认相矛盾。三、判决认定2008年供货以发票作为计价依据,而2009年以鉴证价格作为计价依据,标准不一致。本案中,因双方对货物价格存在重大争议,同意法院委托对案涉货款进行评估,可视为双方均同意以鉴证价格作为计价依据。法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就计价依据所形成的共识,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鉴证结论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况下,对2008年和2009年总货物均以鉴证价格作出认定,维持案件基本事实认定标准的统一。 赛孚公司称,认可检察机关的意见,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公司认可2008年的货物总价为830250.80元,2009年的总价为626366.17元(其中原审审理过程中未涉及的120项货物的评估总价为158187元),总货款为1456616.97元,扣除其公司已支付的1341060.81元,结欠***货款115556.16元;诉讼费用由***负担。理由:一、2008年的结算应当以送货单为准,而非没有明细附件的发票。1.根据***在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以下简称滨湖公安分局)2011年9月26日所做笔录中明确到结账的时候他会把送货单拿到其公司的**,可以看出双方最后是以送货单来结算的。2.按照发票结算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在已结清的2007年往来结算中,***将发票和明细清单一并提交给其公司进行核对,清单上有具体的数量、单价、品名、总价等,而在2008年讼争发票中没有任何明细附件,无法与实物进行核对,不能确认发票内容的真实性。3.***的代理人在一审中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的回复也确认需要将发票及送货单一并提交,***亦承认提供发票的时候需要明细,但事实上到现在为止也未提供开具发票的明细。因此,**以发票作为结算依据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二、其公司存在预付款事实。1.在2010年9月15日的笔录中,其公司称2009年1月接到2个工程,然后支付了预付款。法院询问***,其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否收到,***回答收到的。在该回答中,并未区分是预付款还是2008年的款项,也未作出特别例外说明,说明认可有预付款。2.***认可2009年6月15日付款20万元为支付2009年的货款,表明所支付的款项并非都是发票名下的,一、二审均以付款数额和发票金额一致为由认定按照发票金额进行结算错误。3.本案存在***与***恶意串通损害其公司利益的情形,***在公安机关**2008和2009年合计收取了***给予的好处费5万元,拿发票的数字不是**决定的,发票没有经**同意,欺上瞒下给会计做账,会计不清楚具体情况,经办人拿过来就做了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也在2008年进行了变更,故属于利用新会计人员对双方往来交易结算方式不熟悉、公司负责人变动并收了对方好处的情况下做出的有损公司利益的事情,且客观上,价格高于市场价70%。综上,其公司认为应当以鉴证价格作为结算依据,扣除已支付款项后的剩余才是应当支付的欠款。 ***辩称,检察机关和赛孚公司的意见均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二审判决。理由:一、从程序上讲,本案执行过程中,其与赛孚公司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赛孚公司已无权提请抗诉,应当终结再审程序。二、从事实上看,二审判决对于2008年货款金额认定正确。1.本案所涉1341060.81元发票均是双方2008年所产生的货款,赛孚公司亦自认上述款项发票是由2008年交易产生。2.赛孚公司是在诉讼过程中才对单价提出异议,在付款时从未提出过异议。3.***多次证实双方之间的交易从未有预付款,均是先供货再付款。同时发票都已入账,检察机关和赛孚公司认为存在预付款有合理性是错误的。三、判决认定2008年的往来应以发票金额认定,与其的自认并不矛盾,其在原一审中同意在2009年货款中扣除20万元,系因赛孚公司在法庭上作虚假**、恶意赖账的情况下,为了尽快结案采取的无奈之举。1.在原一审中,赛孚公司答辩双方之间从业务开始到诉讼均未进行结算,要求其提供送货单,把三年之间的往来一并结算,但根据交易习惯结算时,其会提交自己留存的送货单给赛孚公司,结算后其就没有送货单了,赛孚公司据此断定其无法提供2007、2008年的送货单,这样如果进行三年一并结算,那么2009年的付款就必然变成了预付款,甚至2009年以前的付款也变成了预付款,这是不合理的。当时基于本案中经过审理可以确认本案没有预付款的事实,其只能选择以2009年1月23日为切割节点,以该日期以后的交货数量、金额为依据主张货款。此种情况虽可以维护大部分权益,但2009年6月15日赛孚公司付款的20万元也只能做出相应扣除,其只能接受损失20万元货款的结果。在发回重审后,由于赛孚公司拒不提供2007、2008年双方交易及收取发票的情况,法院决定到赛孚公司财务部门查账,经过查账,可以证实双方之间2007年货款已结清,2008年开具发票134万余元也已入账并付清,其中2009年6月15日支付的20万元含在134万余元发票中,付款金额与发票金额完全一致,不可能有预开票,且2008年有31张发票,基本上金额都会有几角几分,显然与预开票的方法不相符。至此,赛孚公司就2009年货款尚未支付,其主张按查实的情况进行结算正当。四、检察机关抗诉认为计价依据标准不一致,影响了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标准的统一的理由不能成立。2008年以发票入账代表双方对价格已无争议,2009年双方意见不一致而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所以采用鉴证的救济方法,仅是针对不同情况采取的不同方法。 2009年8月19日,***起诉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称,其为无锡市**管件阀门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的业主,长期与赛孚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其为赛孚公司提供法兰盘、管件、阀门等产品。经结算,赛孚公司结欠其价款915874.22元。现要求判令赛孚公司立即支付价款915874.22元,并赔偿拖欠期间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一审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09年1月10日-2010年5月9日期间的送货单96张(其中6**有单价,第6**分载明)。证明2009年之后的送货情况。2.2009年3月21日,以**经营部名义开具的金额为189800.47元的普通销售发票一张。证明双方的业务开票情况。3.**经营部制作的2009年1-5月货物汇总表(含品名、数量、单价、总价)(以下简称《货物汇总表》)。4.赛孚公司职工***制作的《海圣、**往来明细》(以下简称《明细》),载明:2009年1月10日共欠**、海圣公司材料款1002890.08元;2009年1月15日至1月30日共付**、海圣材料款802890.08元,其中20万承兑;2009年1月31日共欠**公司材料款200000元;2009年3月6日-4月25日《***材料款》金额98489.81元、189800.47元;2009年3月5日-4月26日《***四期》金额341216.05元;2009年3月5日-4月27日《***三期》金额95988.62元;2009年4月14日-4月27日《锡山科技园》金额99983.93元;2009年4月-27日《新都会二期补》1292.04元;2009年5月14日欠款836970.45元加上189800.47元,共计1026770.89元。5.赛孚公司职工***制作的《汇总》,载明:“2008年底欠款20万元(发票已开);1、***(3月6日-4月25日),189800.47元(发票已开)、98489.81元(发票未开);2、新都会二期(1月13日-3月11日)1292.04元(发票未开);3、***四期(3月5日-4月30日)410704.27元(发票未开);4、***三期(3月4日-5月9日)11727.86元(发票未开);5、锡山科技园(4月14日-5月3日)103859.77元(发票未开);合计389800.47元(发票已开)、726073.75元(发票未开),总价1115874.22元。”6.**经营部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及送货单等,证明诉争货物的单价。 原一审原告***以证据4、5证明赛孚公司结欠的价款总额。 赛孚公司对96**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载明货物的品名、数量无异议;但不认可**经营部自行制作的《货物汇总表》上载明的单价,认为该单价系**经营部自行书写,未***公司确认,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对普通发票及**经营部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送货单也不予认可;对***的《明细》、《汇总》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原一审被告赛孚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业务往来,对96**货单的品名、数量无异议,但双方未确定货物单价,也未结算,无法确定欠款金额。且其在2009年已经支付90多万元,其中存在预付款情形,现已不结欠***价款。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一审被告赛孚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付款明细表(含付款凭证):2009年1月21日付款400000元、2009年1月23日付款391060.8元、2009年6月16日付款200000元的请款申请书、付款凭证。证明在2009年之后已经支付991060.8元的事实。2.08年、09年1-5月**管件汇总表。3.08、09年收取发票、付款汇总。 ***对收取991060.8元无异议,但认为款项中791060.8元属支付2009年前的货物价款。2009年度所发生的货物价款,仅收取了200000元。 原一审查明,自2007年起,**经营部与赛孚公司发生法兰盘、管件、阀门等管配件的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1月10日至2009年5月9日期间,**经营部***公司供应管配件,形成96**货单(含退货)。双方对上述送货单载明的货物品名、数量、赛孚公司于2009年1月21日付款400000元、同年1月23日付款391060.8元、6月16日付款2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2010年4月27日,无锡赛孚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无锡市滨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无锡赛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经营部业主,现为主张价款,诉至原一审法院,诉请如前。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赛孚公司于2010年1月17日向原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诉96**货单载明的货物单价进行价格认证。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启动价格认证的谈话中,***书面表示单价已经约定,不应再行启动价格认证程序,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单价。原一审法院即依法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2010年7月8日,认证中心出具锡价鉴法[2010]7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对涉诉货物在2008年3月、2009年3月的单价进行鉴证。赛孚公司对《鉴证结论书》所载明的货物单价予以认可。***则认为双方已就货物单价进行明确约定,赛孚公司所欠价款,应按***出具的《明细》、《汇总》进行结算;另《鉴证结论书》上的鉴证价格未考虑其所供货物品牌因素,其不予认可。后法院依据送货单进行汇总,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96**货单中尚有120项管配件单价未进行价格认证。对该部分,***提交价格汇总(按《货物汇总表》列明单价计算),明确该部分价款为257126.97元,原一审法院进行释明,征询其是否需要补充认证,***坚持本案价款总额已经确定,不应进行价格认证,并明确表示不需补充价格认证,赛孚公司对***上述报价亦不予认可,并表示不需由其补充价格认证或重新价格认证。 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0年5月11日向原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赛孚公司员工***进行调查。原一审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向***进行调查。*****:1.其于2005年至赛孚公司工作,至2009年6月离开。2.**经营部与赛孚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其均参与。3.双方之间的货物单价均***公司依据各供应商报价集体讨论后决定品牌、货物单价。4.具体过程是:**经营部在供货一段时间后,即将该期间的送货单汇总,依据原***公司确定的报价自行计算后,形成汇总单,***公司报送。经其本人确认并经**签字后,由公司财务付款。5.《明细》、《汇总》均由其本人书写,内容是反映2008年至2009年赛孚公司与海圣工贸公司、**经营部的全部业务往来明细。6.2009年1月10日-1月16日送货单上的单价系其本人于2009年3月按原定价格所书写,其目的在于计算方便。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的货物单价、总价款如何确定;二、2010年1月23日前赛孚公司付款是否为预付款。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其主张提供依据。***所提供的96**货单中有6张(第6页部分)载明货物单价。送货单作为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主要凭证,交易双方对送货单所载明之内容应承担审慎的注意义务,根据一般经验判断,对于与实际交易情况不符的内容尤其是确定货款依据的单价,一方当事人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上述送货单上载明之单价系***补写,***予以认可,赛孚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其所持有的对应送货单。因此,6张(第6页部分)送货单所载明之单价,予以确认,且效力及于其余送货单内的同名货物。 对于其余货物,***主张双方已就货物单价进行约定,***确定之单价已结算总价款,《明细》、《汇总》即为结算依据,就该主张,***提供《货物汇总表》、***相应**及***制作的《明细》、《汇总》予以证明。原一审法院认为,《货物汇总表》系**经营部单方制作,须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方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审查***制作的《明细》及《汇总》,其中仅反映双方历次业务往来的时间、期间的货款总额等内容,但无法反映出双方已就货物单价达成合意;在法院对***调查的过程中,*****:“双方之间的货物单价均***公司依据各供应商报价集体讨论后决定品牌、货物单价。结算的具体过程是**经营部在供货一段时间后,即将该期间的送货单汇总,依据原***公司确定的报价自行计算后,形成汇总单,***公司报送。”但***、***未提交相应期间的报价单,以证明相应期间所送货物的单价,《明细》、《汇总》虽由***制作,但该两份材料仅能作为***工作内容记载,尚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故***要求按《明细》、《汇总》及其自行制作的《货物汇总表》结算价格,证据不足。 在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单价的情况下,原一审法院***公司申请依法对本案所涉货物的单价进行鉴证,该鉴证结论应作为确定本案货物单价的依据。本案所涉货物单价应结合前述6张(第6页部分)送货单及鉴证结论综合加以认定。另外120项无送货单载明单价且未经价格认证之货物,经法院释明后,***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单价已经确定,并坚持无需补充鉴定,故该部分货物价款,不予理涉。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自2007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分期进行结算,赛孚公司在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23日期间共计付款791060.8元,该期间对应的7**货单所反映的业务往来,按其载明单价计算价款总额远小于赛孚公司付款。按照赛孚公司的辩称意见,在双方数年的交易中,从未对产品单价进行确定,而赛孚公司却在无法确定总价款的情形下超额付款,该行为显然有悖通常交易习惯。且赛孚公司对该辩称意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赛孚公司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赛孚公司2009年1月23日之前的已支付的791060.8元在扣除96**货单中2009年1月23日前的7**货单载明的货物价款外,多余部分应视为对双方前期往来价款的结算,而非其向***支付的预付款。赛孚公司2009年6月16日付款200000元应为支付2009年1月23日以后价款。 经法院依据双方确定的送货单内容(品名、数量)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赛孚公司应当支付***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5月9日期间的价款575607.41元(不包含***主张120项货物的价款),扣除2009年6月16日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尚需支付***价款375607.41元。综上,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09)锡滨民二初字第0850号民事判决:赛孚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价款375607.41元。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价格认证费62000元,合计79800元,由***承担40800元,赛孚公司承担39000元。 ***、赛孚公司均不服原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系赛孚公司的采购人员,其所作的《明细》、《汇总》全面真实的反映了双方的业务往来过程,故涉案的货物价格无需进行鉴定,***制作的《明细》、《汇总》足以证明欠款事实。另,关于120项无送货单载明单价且未经价格认证的货物,该批货物已包含在96**货单中,也是与其他货物一同送给赛孚公司的,原一审判决对此不予理涉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赛孚公司上诉并答辩称:***所提供的96**货单中有6***(第6页部分载明)货物单价,该6**始送货单上面未标明单价,是***为应对诉讼而指使***补写的,原一审判决对此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缺乏公正。另,关于预付款问题,双方只需将2008年、2009年的业务进行对帐就可以弄清楚,但***始终不把2008年的送货单拿出来,故***应对此负责,原一审判决未认定赛孚公司向***支付预付款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针对赛孚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一)***与赛孚公司均对若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所得出的关于赛孚公司应当支付***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5月9日期间的货物价款为575607.41元(不包含120项无送货单载明单价且未经价格认证的货物价款)的计算结果无异议。 (二)赛孚公司提供双方于2007年7月20日签订的供货协议1份,载明了货物品牌、规格、单价等。赛孚公司用以证明双方对部分货物单价曾经协商确定过,且该协商确定的价格与鉴定结论确定的价格基本一致。经质证,***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赛孚公司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2009年所供货物的品牌与2007年的所供货物的品牌不一样,故导致价格不一样;同时***亦表示其已不清楚2008年、2009年所供货物的品牌了。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和赛孚公司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对2009年的业务往来存在争议,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协议等书面材料,在此情形下,双方均无异议的涉案96**货单是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主要凭证。关于96**货单中载明有货物单价的6**货单,因该单价系***补写,***系赛孚公司职员,其经手了赛孚公司与***之间的业务往来,故原一审判决认定该6**货单载明的货物单价有效且效力及于其余送货单内的同名货物并无不当。赛孚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二审对其关于该6**货单上的货物单价是***为应对诉讼而指使***补写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其余货物价格问题,原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进行价格鉴证并无不当。因为在双方当事人对货物价格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价格鉴证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且本案最终《鉴证结论书》所确定的部分货物价格与双方确认的曾协商约定的部分品牌货物价格基本一致;《汇总》、《明细》系***单方工作记载,与前述送货单或双方明确为结算而进行的对帐单等有所区别,在缺乏相应货物单价等相互印证的情况下,难以仅凭《汇总》、《明细》认定双方的欠款事实;而且***认为货物品牌不一样会导致价格不一样,其不认可《鉴证结论书》,但其亦表示已不清楚2008年、2009年所供货物的品牌了。因此,***称货物价格无需进行鉴定,《明细》、《汇总》足以证明欠款事实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二审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120项无送货单载明单价且未经价格认证的货物价格问题。如前所述,该120项货物价格缺乏依据,原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释明,但当事人坚持无需进行补充鉴定,在此情形下,原一审判决对此不予理涉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另,关于预付款问题,依据双方分期结算、滚动付款的实际情况,结合送货时间、赛孚公司支付价款时间等因素,原一审判决认定赛孚公司于2009年1月23日前支付的791060.8元,在扣除96**货单中2009年1月23日前的7**货单载明的货物价款外,多余部分应视为对双方前期往来价款结算而非其向***支付的预付款亦无不当。 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上诉人赛孚公司各自的上诉主张,本院二审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锡商终字第03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负担6400元,***公司负担6400元。 赛孚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二审判决为由,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苏检民抗[2012]65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苏商抗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载明单价的6**货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首先,***于2011年9月20日向滨湖公安分局投案,承认其在2008年、2009年春节前后二次收受**经营部***所送的现金5万元,并按***的要求在送货单上注明了价格。***上述**推翻了其在法院所作“按原定价格书写,其目的在于计算方便”的**,可以证明赛孚公司所主张的***为应对诉讼而指使***补写6张货单上货物单价的这一事实。其次,***提供的6**货单上注明的单价普遍高于本案鉴证结论书鉴证的单价,可以印证***在公安机关**收受**经营部***现金而按其要求填写价格的事实。再者,原二审诉讼期间,赛孚公司亦向法院提供了其持有的送货单,该批送货单与**经营部提供的送货单一一对应,但均未注明单价,可以证明双方并未对货物价格达成合意。综上,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二审判决,本案应予改判。 赛孚公司申诉称,6**货单的单价是***与***丈夫***恶意串通伪造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从双方往来的帐目看,在扣除120项之外,赛孚公司已经不结欠***货款,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作为经办人,其填写的送货单有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公司承担。***的**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采用,本案应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9月20日,***向滨湖公安分局**称:***到公司结帐的一联上应填好价格,经财务人员审核后支付货款……2009年过了春节我到单位上班,***到办公室来找我,拿出了6**到“太科院”工地的送货单,和他带来的一张价格表,让我按上面的价格抄到送货单上,我当时觉得奇怪,因为以前每次将送货单拿来都是他填好的,由于我拿了他的钱,我也没有追问,按他提供的价格抄到了送货单上。滨湖公安分局于9月22日对***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安进行立案,并罚没其5万元受贿款。2011年9月26日、10月20日,***向滨湖公安分局**称:赛孚公司需要用我公司的产品,***就会和我联系,订购该产品(提供规格、数量、名称),然后我就向工地上送货。送货单一共三联,一联在我这里,一联在工地,一联填好价格以后送到赛孚公司和他们结帐,三联中只有送工地这联没有填写单价,最后由我填写好价格后拿到赛孚公司和他们结帐……我没有送给***5万元……。再审期间,***出庭对其在滨湖公安分局的**进行了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新的证据足以认定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赛孚公司结欠***价款375607.41元款项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锡商再终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一审过程中,***诉称:其经营的**经营部,长期与赛孚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经营部为赛孚公司提供法兰盘、管件、阀门等产品。经结算,赛孚公司结欠其价款915874.2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赛孚公司立即支付价款915874.22元,并赔偿拖欠期间的利息损失。在本案审理期间,***变更诉请为:根据其提供的96**货单,所供货物价款应为959566.16元,其愿意按915874.22元结算,扣除赛孚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支付的20万元,赛孚公司尚结欠其价款715874.22元。请求判令赛孚公司支付价款715874.22元并赔偿拖欠期间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09年1月10日-2010年5月9日期间的送货单96张(其中6**有单价),证明2009年的送货情况。2.2009年3月21日,以**经营部名义开具的金额为189800.47元的普通销售发票一张、赛孚公司为**经营部向无锡国税部门出具的开票证明两份,证明双方之间2009年业务的开票情况。3.**经营部制作的《货物汇总表》、赛孚公司经办人***制作的《明细》、《汇总》、本案原一审期间对***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赛孚公司结欠的货款总额。4.**经营部与案外人江苏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送货单等,证明诉争货物的单价。 赛孚公司对96**货单载明的货物的品名、数量无异议,但对其中记载有货物单价的6**货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伪造的虚假证据;对**经营部自行制作的《货物汇总表》上载明的单价不认可,该单价系**经营部自行书写,未***公司确认;对普通发票不认可,其未曾收到该发票;对**经营部与**公司之间的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经办人***已在公安机关的**中对上述送货单载明的单价真实性予以否认;对***的《明细》、《汇总》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本案原一审期间***在调查笔录中有关送货单单价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的**与随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内容相互矛盾。 赛孚公司辩称:其一、***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已证实,***举证的载明货物单价的6**货单系伪造的虚假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单位的财务记账情况(包括发票、入库单)、***的笔记本和汇总明细等证据亦不能作为涉案货物的定价依据;其二、双方并未对2008年至2009年期间货物交易签订合同并约定单价,也未进行过结算,***在起诉时故意虚抬了货物价格。综上,根据现有的对涉案货物的司法评估价格以及其已付货款金额,其司实际仅欠***十多万元货款,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一审被告赛孚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经营部与赛孚公司于2007年签订的供货协议,该协议对货物品牌、品名、规格及对应单价均作出约定。2.6**货单,上述送货单与***举证的6**货单在送货时间、货物品名、数量方面相对应,但在单价、金额栏均未曾有任何记载,证明***举证的6**货单记载的货物单价不真实。3.公安机关对**公司经办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一审原告***虚报了与**公司的货物交易价格。4.公安机关对***的两份询问笔录、***在检察机关的**笔录,证明***在收受**经营部实际负责人***贿赂后,其将***提供的虚假单价抄写在涉案六**货单上的事实。5.2007年、2008年、2009年对莱德、迈克品牌管件的市场价格调查表各一套、**经营部与北京利华消防工程公司无锡分公司(赛孚公司的同行,以下简称利华公司)于2007年所签《供货合同》一份、利华公司与莱德管件无锡总经销商于2006年所签《产品经销协议书》一份,证明**经营部在上述三年的供货价格,该价格比法院司法评估价格略低。6.2008年的《**管件汇总表》,证明双方在2008年的交易货款总金额为830250.8元(根据审计单价确定)。7.2009年《送货单汇总表》,证明双方2009年交易货款总金额为468179.17元(根据审计单价确定,但不包括原审漏审的120项货物金额)8.《2007年交易明细》及凭证,证明双方在2007年的供货、开票、付款情况;《2008年货款明细》及凭证,证明赛孚公司在2008年-2009年期间的付款情况。 ***对2007年供货协议无异议;对赛孚公司举证的6**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认为系公安机非法取证;对***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系***与赛孚公司之间串通后的行为;对莱德管件市场价格调查表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经营部与利华公司供货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2008年的《**管件汇总表》、2009年《送货单汇总表》所载明的送货名称、数量等无异议,但对单价不认可;对《2007年交易明细》及凭证无异议,对《2008年货款明细》及凭证载明的付款总金额无异议。 重审一审查明:一、根据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自2007年开始,***经营的**经营部开始向无锡赛孚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赛孚公司的原名称,于2010年4月27日经工商核准变更为现名称)供应三通、阀门等消防管配件,双方就2007年的供货事宜曾签订一份合同,该合同对**经营部所供配件的品牌、品名、规格及相应的单价作出明确约定,同时约定货款每月月底付清,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之后,**经营部于2007年7月14日至2007年12月6日期间***公司供货,货款共计44517.37元。**经营部为此***公司开具了相同金额的发票(共三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7972.68元、15673.81元、10870.88元),赛孚公司分别于2007年7月30日、2007年12月21日付款17972.68元、26545.19元。至此,双方结清2007年业务往来。2008年开始,本案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但未就供货签订书面合同。**经营部送货时也未在送货单上载明价格,仅列明货物规格、型号、数量。2008年2月14日至2009年1月10日期间,**经营部就2008年业务往来开具了总计金额为1341060.81元的发票给赛孚公司。赛孚公司将上述发票附上对应金额的入库单(或收料单)后入账。上述入库单(或收料单)均有赛孚公司经办人***签字,发票均由***或赛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2009年1月10日至同年5月9月,**经营部与赛孚公司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共形成96**货单(含退货)。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6月16日期间,赛孚公司共计向**经营部付款1341060.81元。 在本案原一审期间,法院委托认证中心对2008年**经营部所供货物及2009年所供的部分货物进行了价格鉴证,随后认证中心出具了锡价鉴法[2010]7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又委托认证中心对原审中未进行评估的120项涉案货物进行了价格鉴证,认证中心出具了锡价鉴法[2014]5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 二、本案双方在事实方面争议焦点主要为:(一)2008年-2009年期间供货物品的价格;(二)赛孚公司的具体欠款金额。 对于争议焦点一,一审原告***举证的6**货单载明有***书写的货物单价及对应货款金额,一审原告主张该6**货单上载有单价的货物品种,其他同类品种应当按照该价格计算,其余货物应按***出具的《明细》、《汇总》进行结算。对于载明价格的该6**货单,赛孚公司持有联上并未载明单价。 在本案原一审期间,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向***进行调查,*****:其于2005年至赛孚公司工作,至2009年6月离开,**经营部与赛孚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其均参与。双方往来的经过情况为:**经营部在供货一段时间后,即将该期间的送货单汇总,依据***公司确定的报价自行计算后,形成汇总单***公司报送。经其本人确认并经公司**签字后,由公司财务付款。2009年1月10日-1月16日的六**货单上的单价系其本人于2009年3月按原定价格所书写,其目的在于计算方便。2011年9月20日,***向滨湖公安分局投案,承认其在2008年、2009年春节前先后2次收受**经营部***所送的现金5万元及其他礼品,并于2009年春节后按**经营部***的要求在送货单上注明了价格。随后滨湖公安分局以***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进行立案侦查,并罚没了***5万元受贿款,该案至今未结案。 在本院再审本案过程中,***到庭作证,**的主要内容与其于2011年9月20日、同年10月15日两次向公安机关、于2012年2月8日向检察机关的**内容基本一致,主要为:其于2005年4月至2009年8月在赛孚公司做采购员,其参与了赛孚公司与**经营部的业务往来,价格由**确定,其无权定价,是先供货再结算的。2009年1月10日-1月16日送货单上的单价系其应***的要求填写的,是***提供的价格,因为其与***比较熟识,又拿过***的好处,就帮忙抄了一下。除了该六**货单,其未进行过虚填或者虚报的情况。其在本案原审期间法院向其调查该项事实时隐瞒了帮忙抄写单价的事实。2011年9月26日、2011年10月20日,滨湖公安分局对***进行了询问,*****:**经营部与赛孚公司于2007年起开始业务往来,2007年曾签订过供货合同,2008年、2009年未曾签订过合同。赛孚公司需要用其产品即由***与其联系,订购该产品(提供规格、数量、名称)后由其向工地送货,由工地上人签收送货单,送货单是不填价格的。其自己留的一联送货单在填好价格后去赛孚公司对账。**经营部提供给赛孚公司的产品价格比市场价格便宜。其并没有向***送过钱。2011年4月7日,滨湖公安分局对案外人**公司经办人***进行询问,*****的主要内容为:**公司与**经营部也有消防管件配件业务往来。2009年底,**经营部***在向其递交的送货单中载明了单价、销售金额,按正常规定送货单只有品名、数量而不应有单价及销售额,但因**经营部再三向其保证没事并要其签字确认,其在请示公司项目经理后就签了。其当时就觉得送货单上载明的价格和市场价差距很大,许多高出市场价70%左右。其认为,**经营部当时拿了由其签署的有单价的送货单,就是为了和赛孚公司打官司作证据用的。 重审一审法院认为:有关涉案6***单价的送货单的法律效力问题。其一、虽本案原审期间法院采纳了***的**意见,对其注明价格的六**货单予以采信,且效力及于其他送货单。但是***已在2011年9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承认其2008年、2009年春节前后两次收受**经营部***所送现金5万元,并按***要求在上述6**货单上添加了货物单价,随后其在检察机关、本案再审期间的**亦与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一致。其二、赛孚公司持有的上述6**货单一联上并未载明价格,且本案双方并不存在送货单上注明价格的交易习惯。为此,***在上述6**货单上注明的单价并非本案双方协商一致的单价,上述送货单对赛孚公司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 有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二,即赛孚公司的具体欠款金额。一、价格认证的问题,赛孚公司对认证中心出具的上述两份《价格鉴证结论书》所载明的货物单价予以认可。***则认为双方已就货物单价协商一致,赛孚公司所欠价款,应按***出具的《明细》、《汇总》进行结算;另《价格鉴证结论书》上的鉴证价格未考虑其所供货物品牌因素,鉴证价格偏低,故其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期间,***与赛孚公司一致确认2008年所供货物若按鉴证价格计算,总货款应为830250.80元,2009年供货物若按鉴证价格计算,总货款应为626366.17元(其中原审审理过程中未涉及的120项货物的评估总价为158187元)。同时,本案双方一致确认,按双方的交易习惯,送货单上并不注明货物单价。 二、因本案双方在2007年的业务已结清,故本案仅需审查双方自2008年开始的业务往来情况。有关本案双方2008年的交易货物的单价及货款金额问题,首先,虽然本案双方未曾签订过书面合同并对货物单价作出约定,但赛孚公司已收取了**经营部开具的当年交易货物的所有发票(开票金额总计1341060.81元),经由收货经办人***或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制作与发票金额相对应的入库单予以了入帐。其次,赛孚公司自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6月16日期间的付款总额也与**经营部向其开具的2008年交易货物的发票总金额完全一致。再次,按照一般的商业惯例,先前发生的债务应当优先清偿,虽然本案双方在2009年期间继续发生业务往来,但在2008年双方交易货物款项尚未结清之前,赛孚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应认定为优先支付2008年的货款。为此,对赛孚公司提出的其支付的部分货款为2009年预付款的辩解,不予采信。最后,从双方业务往来过程看,一般由**经营部在供货一段时间后即根据赛孚公司的报价将供货期间的送货单汇总后***公司报送,***公司确认后付款。而***在本院再审时亦**除了该六张2009年出具的送货单外,其未进行过虚填或者虚报的情况。综上,赛孚公司的付款行为应认定为其已核实了**经营部向其报送的2008年的交易货物货款金额,故2008年**经营部所供货物的价格应按上述发票金额认定,且双方实际已对2008年的货款予以了结清。据此,法院对赛孚公司提出的其财务记载的入库单仅是为财务记账方便所需而不能作为定价依据的辩解不予采信。 有关2009年本案双方交易货物的单价及货款金额问题,首先,***在上述6**货单上注明的单价并非本案双方协商一致的单价,不应予以采信。其次,有关***提出的应依照其提供的《货物汇总表》、***制作的《明细》、《汇总》作为双方2009年业务往来的结算依据的主张,法院认为,其一、《货物汇总表》系**经营部单方制作,须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方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除了***制作的《明细》及《汇总》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赛孚公司已对**经营部提供的货物单价予以确认的证据。其二、《明细》、《汇总》虽由***制作,但仅反映双方历次业务往来的时间、期间的货款总额等内容,无法反映出双方已就货物单价达成合意的事实。***也在公安机关**,货物价格由公司**确定,其无权定价;其三、根据**公司经办人***在公安机关的**,其已对***所举证的**经营部向**公司供货送货单载明的价格的真实性予以了否认,故***举证的该组证据并不能起到印证其价格主张的作用。为此,《明细》、《汇总》仅能作为***工作内容记载,并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故***要求按上述两份证据及其自行制作的《货物汇总表》结算货款金额,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在本案双方未对2009年交易货物的单价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具体货款金额应按照认证中心出具的两份《价格鉴证结论书》上的鉴证价格予以确定。因本案双方在本案审理期间一致确认,2009年供货物若按签证价格计算,总货款金额应为626366.17元(其中以前审理过程中未涉及的120项的评估价为158187元),故法院确认2009年双方交易货物总货款为626366.17元。又因本案双方已就2008年期间的业务往来结清,故赛孚公司至今结欠***的货款应为626366.17元。对***诉请支付的超出上述欠款金额外的货款,不予支持。有关***诉请的利息问题,因本案双方在2009年的业务往来中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应为即时支付货款。现***要求赛孚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货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3)锡滨太商初字第0163号民事判决:一、赛孚公司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货款626366.1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本案原一审起诉之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对赛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合计30600元;原一审价格认证费62000元,本案价格认证费24000元,合计86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116600元,由***负担46827元,***公司负担69773元。 赛孚公司不服重审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对2008年的供货名称、数量均无异议,***在2011年10月20日向公安机关**中明确是以低于市场价***公司供货,且同时期***供给他人的价格也是低于评估价的。现2008年供货评估价830250.80元,已高于市场价。原审法院以开票价1341060.81元来确认2008年的供货金额,无事实依据。2.***开具的1341060.81元发票中部分是预开发票,因双方未结算,同时为了增加企业成本降低税收,故赛孚公司将预开发票进行了入账财务处理。2009年赛孚公司虽按发票金额支付货款,但其中83万元是2008年的货款,其余50余万元为2009年的货款(其中30万承兑汇票2008年年底预付的货款,20万元为2009年货款)。***一审诉讼请求明确赛孚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支付的20万元系支付的2009年的货款,证明了2009年支付的50余万元是支付的2009年的货款。***2009年继续***公司供货,但未开具发票,也印证了存在预开发票的情况。在原一审庭审中***认可2009年1月赛孚公司两笔付款是预付款,且已收到,也证明了双方往来过程中存在预付货款的情况。3.在原一审中,***是以96**货单(注赛孚公司自认96**货未开发票当然不能以发票结算)乘以添加单价的6**货单上的单价计算欠款金额的,没有提供发票,也未以发票为结算依据。无论是***还是***在公安机关**均承诺是依据送货单进行结算。4.***自认收到***送的5万元及其他物品,***也确实采取了与***串通,在6**货单上添加单价的情况,而本案大多数发票是***签字入账的,故不能以发票作为结算的依据,应以评估价作为2008年供货的结算依据。5.6**货单单价系***为诉讼目的而伪造的证据,一审法院未进行制裁反而作出超出***诉请范围的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辩称:1.本案所涉业务从未有预付款的情况,双方的交易惯例是先供货再结算,结算确定价格后再开具发票,赛孚公司根据发票付款,发票是在双方结算后形成的,2008年的发票应作为2008年供货价款依据。2.公安机关未对***的行为作出相关认定,***在公安机关的**及相关调查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价格评估报告所列市场价均是普通品牌的价格,评估价格与***实际供货价格严重不符,***对于价格的评估始终不予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4.双方不存在预付货款的情况,***原一审起诉要求赛孚公司支付91万余元,赛孚公司提出对三年往来进行结算,***缺少三年往来的全部依据,为尽快结案,同意扣除20万元,并未认可该20万元系支付的2009年货款。重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对重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本院二审对重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0年9月15日原一审法院开庭庭审中,赛孚公司主张双方往来中存在预付款的情况,***否认存在预付款的情况,法院询问赛孚公司有无相关证据时,赛孚公司称2009年1月其接到2个工程,然后支付了预付款。法院询问***,赛孚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否收到。***回答收到的。 2014年6月5日重审一审法院开庭庭审中,赛孚公司对2008年2月14日至2009年1月10日期间***公司开具了金额1341060.81元的发票,是双方2008年的往来无异议,但对发票载明的价格有异议。 二审中,赛孚公司**其付款流程为,原则上由公司**决定,如有发票的话,凭发票就可付款。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双方2008年的往来应以评估价还是发票价格结算。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2007年即发生业务往来,2007年的往来已全部结清,往来中未有**经营部预开发票及**公司预付货款的情形。**经营部2008年2月14日至2009年1月10日期间***公司开具了金额1341060.81元的发票,赛孚公司上诉称其中部分发票为预开发票,不仅与双方之前的往来惯例不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赛孚公司对上述发票是双方2008年的往来,亦无异议,故应认定上述发票是针对双方2008年的往来。赛孚公司称2009年赛孚公司虽按发票金额支付货款,但其中83万元是2008年的货款,其余50余万元是2009年供货的货款。2008年的送货单并未注明单价,且开票当时尚未进行评估,按照赛孚公司的**,其是在发票虽已开具,但价格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赛孚公司即能确定2008年的货款是83万并据此支付,显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庭审中法院询问***款项是否收到,而非预付款是否收到,***回答收到,并不表示是认可收到的是预付款。且双方往来是个连续的过程,滚动供货,滚动付款,赛孚公司所称其曾在2009年1月预付了货款能够成立的前提,是其已付清之前的欠款,而按照至2009年1月10日的开票金额,赛孚公司所称支付预付款的时间,其尚未付清之前的开票金额的货款,故赛孚公司关于双方曾有预付款的**,亦缺乏事实依据。2008年开始,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往来过程中,除2009年送货单中的6**货单,***注明了价格,且是在2009年春节才添加,其他送货单均无注明单价。赛孚公司付款的依据应仅有发票,赛孚公司关于付款流程的**,也印证了其是依据发票付款,赛孚公司称双方之间凭送货单结算,缺乏事实依据。赛孚公司自2008年9月25日陆续支付2008年的货款,同时,赛孚公司至2009年6月16日期间的付款总额也与**经营部向其开具的2008年交易货物的发票总金额完全一致,表明其认可以发票确定交易金额,双方之间2008年间的往来应以发票金额结算。 综上,赛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2008年的发票金额来确定双方2008年的交易金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锡商终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8元,***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赛孚公司认为入库单和收料单并非赛孚公司制作,均是由***制作的,且单子上没有具体明细,另外***没有如实**送发票的情况,与他在公安机关的**不一致,赛孚公司财务没有拿到汇总单,只有发票及***制作的收料单或入库单。***对重审一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赛孚公司针对当时公司变动的情况称,***于2008年2、3月份之前挂靠在赛孚公司做生意,从2008年2、3月份开始和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就股权转让变更进行协商,之后陆续收购股份,到2008年12月16日正式完成工商变更,***成为赛孚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提供了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赛孚公司会计***于2008年2月离职,从3月份开始由***正式接手,该情况在***2011年10月15日公安笔录当中也已谈到。***则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在公安机关询问中称:“因当时无锡市**管件阀门经营部与我们讲好卖给我们的产品的价格比市场便宜,所以从保密的要求考虑,我们让***送到我们工地的送货单上不注明价格。用于结账的一联上由***注明价格,经我们公司会计老王(姓名我记不清了)审核后按价格表打折支付货款。到2007年年底,会计老王离开公司,由庄会计(注:应该是章会计)接任,可能是交接出现了问题庄会计接任后与无锡市**管件阀门经营部结账不正常了。”“由于庄会计不熟悉我公司的需要的产品价格,我公司对无锡市**关键阀门经营部的债权债务就开始混乱了,后来我公司与无锡市**管件阀门经营部打官司,我才知道***对我公司提供的产品价格开始大幅上涨”“2008年底***将公司买下,宣成了公司的法人,在2009年春节后***让我催***来结账,我打电话给***,但他一直不肯来”“后***来结账,经***审核发现***的价格明显高出市场很多,在与***对账时王离开我们公司,过了一个多星期***就到法院起诉我们公司”。 再审中,***提供了2015年12月1日、2016年3月24日执行谈话笔录,认为在笔录中记载赛孚公司交纳8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双方就利息计算发生争议,经过协商,约定剩余款项按46000元计算,赛孚公司后履行了46000元,证明双方在执行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应终结再审程序。后本院向一审法院执行局了解,除了上述2份笔录之外,还有2015年10月26日、2016年3月11日2份执行谈话笔录,其中执行法官曾于2016年3月11日明确要求“如果双方协商不通。将46000元及执行费8664元在下周一支付到本院,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在4份笔录中,2015年12月1日、2016年3月11日2次谈话赛孚公司是有公司会计***参加,但未提供授权材料,仅作为在场人,并在笔录中注明向公司领导汇报等字样。双方对4份执行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赛孚公司质证认为,和解的前提是在权利义务一定的情况下做出让步,执行中只是在法院没有明确计算标准下对利息的商榷,而非对法律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明确作出让步。参加谈话的***会计不是作为公司代理人参与的,在落款处也注明向公司领导汇报,在12月1日谈话后,章会计回去向**汇报,**对46000元不表态,以法院执行为准,最终法院强制扣划了该款,不是自愿履行。因此,不属于执行和解。***质证认为,根据4份笔录情况反映,当时章会计应当是受到赛孚公司指派或委派,参与了执行谈话并且双方对利息也达成了一致,其方作出了一定让步。虽然章会计当时并不能及时获得赛孚公司对利息金额的同意,但是赛孚公司也是按照协商金额履行的,并没有回到判决确定的金额。无论最后的尾款是法院强制执行,还是自愿履行,但是均没有按照判决确定的进行履行,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了和解并履行完毕。 另查明,赛孚公司在执行中,于2015年11月16日将8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到了一审法院执行局,剩余46000元于2016年3月21日履行,***于2016年3月24日拿到了尾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有无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是否符合终结再审程序的法定情形;二、2008年的往来金额是以鉴证价格,还是以发票金额为准。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并未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不符合终结再审程序的法定情形。再审审理期间,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情形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1.赛孚公司参加执行谈话的为公司会计,属于在场人,并非赛孚公司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所作签名处均有向领导请示汇报的字样,不符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条件。2.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意味着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新的协议处分自己的权利,并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了结了原有的纠纷。而本案执行中,双方只是对计算利息的利率产生争议,其他部分均是按照判决内容进行的履行,在执行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日提出折中方案后,赛孚公司亦未直接履行。在2016年3月11日的执行谈话中,执行法官明确“如果双方协商不通。将46000元及执行费8664元在下周一支付到本院,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可以看出之后的尾款是在2016年3月11日谈话后应法官要求而履行,并非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了新的协议。因此,根据目前的执行谈话笔录和履行情况,不足以得出双方已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故对***提出本案应当终结再审程序的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再审认为应当以鉴证价格为准。理由:一、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双方未曾就2008年的往来签订过书面合同,并对货物单价作出约定,2008年的送货单上也未注明单价,双方对单价存在争议,***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对2008年往来的货物单价进行过约定或达成了一致。 二、***一方存在一定的不适当行为。根据重审一审及二审查明情况,***于2011年9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承认其2008年、2009年春节后两次收受**经营部***所送现金5万元,并按***要求在6**货单上添加了货物单价,随后在检察机关、本案上次再审期间的**与之前在公安机关的**相一致,而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送货单上注明价格的交易习惯,重审一审及二审亦认定***提交的6**货单上注明的单价对赛孚公司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公司***在公安机关询问中**,***曾让其在载明单价、销售金额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而送货单上载明的价格和市场价差距很大,许多高出市场价70%左右,对***所举证的**经营部向**公司供货送货单载明的价格的真实性予以了否认。 三、一般情况下,在结算完毕之后往往会有结算协议或类似材料,但在本案中,赛孚公司主张并未进行过结算,***也未提供结算协议或类似材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证明双方确实进行过结算,从目前来说最主要的证据是发票,通过发票等来推定双方确实进行过结算,但根据目前的证据及双方存在重大争议情况来看,***主张依据不充分,根据鉴证价格进行确定更为合理。1.根据重审一审调查,赛孚公司账册中在讼争发票后大多只有简单的入库单或收料单,并未附加具体明细,而2007年的发票后则都有具体明细。2.在重审一审庭审笔录中,赛孚公司虽对2008年2月14日-2009年1月10日***开具1341060.81元发票是开具的2008年的往来没有异议,但对***提供的明细上记载的单价有异议,从未认可该单价,要求按照市场价或者是评估价来计算,不能据此得出赛孚公司认可1341060.81元就是2008年交易总额,检察机关对此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在原一审诉讼中,赛孚公司就抗辩称双方未确定货物单价,也未结算,在2009年已经支付90多万元,现已不结欠***价款,并申请对2008年至2009年6月之间的所有货物进行价格鉴定。且计算下来,发票金额远高于评估鉴证价格。另,赛孚公司在原一审中提供了2008、2009年收取发票、付款汇总,但直至重审一审各方才将发票作为争议的问题,之前并未将此作为主张的依据。3.***在2009年供货结束后不久提起的诉讼中曾称,对于2009年的货物,赛孚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又曾多次自认2009年6月15日支付20万元是支付的2009年的货款,而二审以付款总额与讼争发票总金额完全一致表明赛孚公司认可以发票确定交易金额,双方之间2008年间的往来应以发票金额结算的认定与***的自认不相符。4.结合当时赛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会计的变动情况,赛孚公司关于对发票入账等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此外,***在公安机关询问中的**也能印证。5.2008年的评估鉴证单价与2007年双方签订的合同上约定的单价在同规格型号的部分货物上相差不大,***在公安机关**中也称**经营部提供给赛孚公司的产品价格比市场价格便宜,而***在原审解释时,虽认为2008年、2009年所供货物的品牌与2007年所供货物的品牌不一样,导致价格不一样,但同时又表示已不清楚2008、2009年所供货物的品牌了。6.在双方对结算存在争议且是滚动供货、滚动付款时,难免存在超付款的可能,具体还得以双方真实的货款为准。因此,在双方对单价存在争议且无足够证据证明赛孚公司认可发票金额即是2008年间的往来金额,再加之发票金额远高于鉴证价格,而2008年的评估鉴证单价与2007年双方签订的合同上约定的单价在同规格型号的部分货物上相差不大等情况下,不宜将发票入账及付款认定为赛孚公司的真实意思,***关于讼争发票应作为2008年供货价款依据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按照法院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价格鉴证意见予以确定更为合理。 此外,对于2009年的往来价格,双方再审中并未提出异议,且根据重审一审及二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在6**货单上注明的单价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单价,不应作为计算的依据,而***提供《货物汇总表》仅是单方制作,《明细》、《汇总》也仅是***工作内容的记载,无法反映出双方已就单价达成了一致,均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故在本案双方未对2009年交易货物单价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重审一、二审按照鉴证价格进行确定并无不妥。 因此,双方之间2008年的供货价款为830250.80元,2009年的供货价款为626366.17元(其中原审审理过程中未涉及的120项货物的评估总价为158187元),赛孚公司的付款为1341060.81元,赛孚公司还需要支付115556.16元。有关利息问题,因本案双方在2008、2009年的业务往来中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应为即时支付货款。一、二审支持***要求赛孚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货款利息损失正确。又因,二审判决生效后,法院已实际进行了执行,赛孚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交纳了8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故利息按照从本案原一审起诉之日(2009年8月19日)起至执行中实际给付本金之日(2015年11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经计算为46618.12元。考虑到该案在二审判决之后已经执行到的款项超过应给付的本金及利息,故可在其中予以扣除,剩余需要返还的部分通过执行解决。关于诉讼费用,重审一审将原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不当,重审一审后的二审按照不服重审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收取案件受理费8908元正确,多收取部分应予退回,本次再审对诉讼费用中各自负担部分根据判决结果予以相应调整。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对2008年的货款往来认定错误,予以纠正。本院经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锡商终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及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太商初字第0163号民事判决; 二、无锡赛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货款115556.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本案原一审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计算为46618.12元); 三、驳回***对无锡赛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价格认证费86000元,由***负担87047元,***公司负担167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08元,由***负担7470元,***公司负担14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本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