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汉思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

**、***与上***建筑设计事务所、淮安城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91民初83号 原告:**,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女,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筑设计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86727585D,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林场路227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551229303C,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教园区天津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建筑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汉思事务所)、淮安城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置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汉思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92元、丧葬费9267元、死亡赔偿金223038元、精神损失15000元,合计24749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二原告之女**萱(2012年11月2日出生)从城置公园龙湾一期3号楼11楼电梯间窗户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结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原告认为事故的成因是案发现场窗户栏杆未按照国家标准采取防止少年儿童攀登的构造,导致**萱能够攀登上栏杆并且在攀爬时发生坠落事故。被告汉思事务所作为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强制标准进行设计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城置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强制标准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还将未按照国家强制标准进行设计和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存在明显过错,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认为其本身作为监护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二被告作为过错方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即30%。现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汉思事务所辩称,被告汉思事务所是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栏杆并不是事务所设计,其设计的窗户没有栏杆但是符合国家标准,事务所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城置公司辩称,1、二原告作为死者的父母,没有尽到应有的监护义务,应当对本起事故负全部的责任;2、现在无法确认死者是从阳台攀爬坠落,不排除是从其他地方坠落,也就不存在城置公司未按照国家标准采取防止攀爬构造的过错;3、城置公园龙湾三号楼整体设计是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汉思事务所,设计图纸经过建筑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建设方也是根据图纸进行施工。经现场测量,涉案阳台的栏杆高度为1.1米,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综上,城置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汉思事务所系城置公园龙湾一期3号楼设计单位,被告城置公司系城置公园龙湾一期3号楼建设单位,原告**、***系城置公园龙湾一期3号楼1106室所有权人,**萱(2012年11月2日出生)系二原告之女。2016年9月1日上午7时左右,**萱被发现坠落在城置公园龙湾一期3号楼二楼平台,经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现场勘察,未发现异常情况。后**萱被送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 另查明,被告汉思事务所设计城置公园龙湾一期3号楼时没有设计不锈钢栏杆。2012年6月11日,城置公司工程部要求建筑单位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舜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增加1-4#楼不锈钢栏杆,其主要内容是:关于1-4#楼护窗不锈钢栏杆事宜,材质要求2mm厚的不锈钢管,横管4cm*3cm,竖管直径2cm的圆管,要求严格按规范要求制作安装,竖管间距不得大于11cm,离地高度不得小于1.1m。城置公园龙湾一期3号楼已于2012年10月8日竣工验收备案。 经本院现场勘验,城置公园3号楼2**11层过道处地面至台面高度为0.28m,该台面宽度为0.09m,台面至栏杆底部高度为0.1m,栏杆净高度为0.72m,从地面测量栏杆高度为1.1m。 庭审中,原告认为事发楼层楼道窗户没有在栏杆的顶部增加一根防攀爬横梁,不符合国家规范;被告汉思事务所认为,事务所在设计时虽未设计栏杆,但是本案所涉及到的窗户是按《民用建筑设计通则》6.10.3条规定设计,住宅窗台低于0.90m时,应采取防护措施,但该窗台为0.92m,故不用安装防护栏也符合国家规范。被告城置公司认为,我公司安装的栏杆是按照《住宅设计规范》3.7.3条设计制作的,符合国家规范。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生证明、死亡证明、医疗费发票、事故照片、设计图纸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城置公园3号楼2**11层楼道窗户栏杆的设计是否符合国家规范,是否应该增加防攀爬构造,如不符合国家规范,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汉思事务所作为设计单位,未设置防攀爬横梁,护栏、窗户、墙体结合起来后很容易攀爬,不符合住宅建筑规范,是导致**萱坠落身亡的一个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10.3条,窗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注:1.住宅窗台低于0.90m时,应采取防护措施;……根据被告汉思事务所提供的设计图、竣工图,其所涉及的图纸中涉案窗台高度为0.92m,无需设置防护栏,且该设计图、竣工图均经审查合格。故即使没有防护栏,被告汉思事务所对于窗户的设计也符合国家规范。 关于被告城置公司对于防护栏的设计是否符合国家规范,原告认为涉案窗台无防攀爬构造,应在防护栏的顶部增加一根防止攀爬的横梁,涉案防护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是导致**萱死亡的一个原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6.3条,阳台、外廊、室内回廊、***、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2临空高度在24m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m,临空高度在24m及24m以上(包括中高层住宅)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0m;注:栏杆高度应从楼地面或者屋面至栏杆扶手顶面垂直高度计算,如底部有宽度大于或等于0.22m,且高度低于或者等于0.45m的可踏部位,应从可踏部位顶面起计算……4住宅、**所、***、中小学及少年儿童专用活动场所的栏杆必须采用防止少年儿童攀登的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间距不应大于0.11m。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5.1.5外窗窗台距楼面、地面净高低于0.9m时,应有防护措施。六层及六层以下住宅的阳台栏杆净高不应低于1.05m。七层及七层以上住宅的阳台栏杆净高不应低于1.10m。阳台栏杆应有防护措施。防护栏杆的垂直杆件间净距不应大于0.11m。××控制标准》9.5.2条,设计应符合下列标准:……2栏杆高度及立杆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2)栏杆垂直杆件的净距不得大于0.11m,采用非垂直杆件时,必须采用金属密网、板材等防止儿童攀爬的有效措施。涉案窗台距地面高0.28m、宽0.09m的台面,宽度小于0.22m,不属于该通则定义的”可踏部位”,涉案防护栏净高度应从地面起算为1.10m,防护栏系垂直杆件,杆件间距不大于0.11m,均符合国家标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防护栏的顶部必须增加一根防止攀爬的横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涉案栏杆符合国家规范,故原告要求对涉案护栏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止攀爬构造进行鉴定,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7元(原告已预交163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张 坤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月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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