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汉思建筑设计事务所(普通合伙)

某某、某某与上海某某建筑设计事务所、淮安城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民终2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筑设计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林场路**。 执行事务合伙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教园区天津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建筑设计事务所(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事务所)、淮安城置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城置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891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不开庭审理本案,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国家标准对住宅护栏的要求高度达到1.1米,要采取防止攀爬构造,而被上诉人设计、建设的小区护栏没有防攀爬构造,且结构极其简单,根本不能满足基本安全要求;其次护栏安装进墙体时,没有考虑墙体的具体状况设置防攀爬构造,忽略了涉案护栏底部有低矮窗台现状,致窗台和护栏形成攀爬台阶,实际形成了引导攀爬构造。一审法院仅根据护栏高度达到1.1米及杆间距大于0.11米,即认定护栏符合国家标准,且不采纳上诉人鉴定申请,显属不公。××控制标准》第9.5.2条规定,护栏采用非垂直杆件时必须采用金属密网、板材等防止儿童攀爬的有效措施,涉案护栏明显不符合该条的规定,证明被上诉人在设计、制造、安装涉案护栏过程中存在过错,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应当得到支持。 **事务所辩称,栏杆不是我方设计及安装,且栏杆安装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我方没有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城置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已经到现场勘查并测量提取了具体数据,证明护栏安装及构造是符合国家标准规范,上诉人认为要增加一个横梁没有相关规定与要求,上诉人自己也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上诉人要求采取金属密网,没有行业惯例也无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二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192元、丧葬费9267元、死亡赔偿金223038元、精神损失15000元,合计247497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务所系城置公园龙湾一期3号楼设计单位,城置公司系城置公园龙湾一期3号楼建设单位,**、***系城置公园龙湾一期3号楼1106室所有权人,**萱(2012年11月2日出生)系**、***之女。2016年9月1日上午7时左右,**萱被发现坠落在城置公园龙湾一期3号楼二楼平台,经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现场勘察,未发现异常情况。后**萱被送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 一审另查明,**事务所设计城置公园龙湾一期3号楼时没有设计不锈钢栏杆,不锈钢栏杆是城置公司工程部于2012年6月11日致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舜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1-4#楼不锈钢栏杆事宜,主要内容是:关于1-4#楼护窗不锈钢栏杆事宜,材质要求2mm厚的不锈钢管,横管4cm*3cm,竖管直径2cm的圆管,要求严格按规范要求制作安装,竖管间距不得大于11cm,离地高度不得小于1.1m。城置公园龙湾一期3号楼已于2012年10月8日竣工验收备案。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城置公园3号楼2**11层过道处地面至台面高度为0.28m,该台面宽度为0.09m,台面至栏杆底部高度为0.1m,栏杆净高度为0.72m,从地面测量栏杆高度为1.1m。 一审庭审中,**、***认为事发楼层楼道窗户没有在栏杆的顶部增加一根防攀爬横梁,不符合国家规范;**事务所认为,事务所在设计时虽未设计栏杆,但是本案所涉及到的窗户是按《民用建筑设计通则》6.10.3条规定设计,住宅窗台低于0.90m时,应采取防护措施,但该窗台为0.92m,故不用安装防护栏也符合国家规范。城置公司认为,我公司安装的栏杆是按照《住宅设计规范》3.7.3条设计制作的,符合国家规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城置公园3号楼2**11层楼道窗户栏杆的设计是否符合国家规范,是否应该增加防攀爬构造,如不符合国家规范,**事务所和城置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认为**事务所作为设计单位,未设置防攀爬横梁,护栏、窗户、墙体结合起来后很容易攀爬,不符合住宅建筑规范,是导致**萱坠落身亡的一个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10.3条,窗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注:1.住宅窗台低于0.90m时,应采取防护措施;……根据**事务所提供的设计图、竣工图,其所涉及的图纸中涉案窗台高度为0.92m,无需设置防护栏,且该设计图、竣工图均经审查合格。故即使没有防护栏,**事务所对于窗户的设计也符合国家规范。 关于城置公司对于防护栏的设计是否符合国家规范问题。**、***认为涉案窗台无防攀爬构造,应在防护栏的顶部增加一根防止攀爬的横梁,涉案防护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是导致**萱死亡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6.3条,阳台、外廊、室内回廊、***、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2临空高度在24m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m,临空高度在24m及24m以上(包括中高层住宅)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0m;注:栏杆高度应从楼地面或者屋面至栏杆扶手顶面垂直高度计算,如底部有宽度大于或等于0.22m,且高度低于或者等于0.45m的可踏部位,应从可踏部位顶面起计算……4住宅、**所、***、中小学及少年儿童专用活动场所的栏杆必须采用防止少年儿童攀登的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间距不应大于0.11m。××控制标准》9.5.2条,设计应符合下列标准:……2栏杆高度及立杆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2)栏杆垂直杆件的净距不得大于0.11m,采用非垂直杆件时,必须采用金属密网、板材等防止儿童攀爬的有效措施。涉案窗台距地面高0.28m、宽0.09m的台面,宽度小于0.22m,不属于该通则定义的“可踏部位”,涉案防护栏净高度应从地面起算为1.10m,防护栏系垂直杆件,杆件间距不大于0.11m,均符合国家标准。故对**、***要求**事务所和城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认为防护栏的顶部必须增加一根防止攀爬的横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提出要求对涉案护栏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止攀爬构造进行鉴定,因涉案栏杆符合国家规范,故对其申请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申请对涉案护栏是否存在缺陷及是否符合江苏省标准和国家标准进行鉴定。上诉人主张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6.6.3.3条规定,栏杆离楼面或屋面0.10米高度内不宜留空。6.6.3.4条规定,住宅的栏杆必须采用防止儿童攀爬的构造。《条文说明》第6.10条“临空的住宅窗台低于0.9米时,应采取防护措施,并确保从楼地面计算的0.90米防护高度”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上诉人应当就损害后果的发生与被上诉人过错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控制标准》第9.5.2条规定,护栏采用非垂直杆件时必须采用金属密网、板材等防止儿童攀爬的有效措施。该规定适用于垂直杆构造,而现场防护栏为垂直构造,上诉人的该主张与实际现状不相对应。其主张被上诉人设计、建造、××控制标准》规定,但根据现场勘查测量和图片显示,城置公园3号楼2**11层窗台距地面高0.28m、宽0.09m的台面,宽度小于0.22m,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6.3条备注部分:栏杆高度应从楼地面或者屋面至栏杆扶手顶面垂直高度计算,如底部有宽度大于或等于0.22m,且高度低于或者等于0.45m的可踏部位,应从可踏部位顶面起计算规定的高度和宽度,不属于“可踏部位”,其防护栏的垂直杆高度应从地面起算。城置公司在涉案的城置公园3号楼2**11层安装的护栏栏杆从地面测量栏杆高度为1.10m,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6.3条:临空高度在24m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m,临空高度在24m及24m以上(包括中高层住宅)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0m的规定。根据《条文说明》第6.10条“临空的住宅窗台低于0.9米时,应采取防护措施,而**事务所设计图、竣工图,所涉及的图纸中涉案窗台高度为0.92m,**事务所未设计防护栏,不违反该规定。故根据现有证据和建筑行业标准规范,上诉人主张涉案护栏设计和建设存在缺陷,被上诉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其申请鉴定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东新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