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裕燊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裕燊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1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98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吉桂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直言,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裕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莲大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黄崇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风娟,广东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镇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裕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裕燊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3民初7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佩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镇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李直言,被上诉人裕燊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及利息、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证据材料存在严重缺陷。被上诉人一审立案时仅提交了疑点重重的有所谓“黄许成”签字的对账单,没有提供相应的发货单进行印证。在一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发货单上几乎鲜有“黄许成”的签字,即便有“黄许成”签字的几张发货单,上面“黄许成”的签字字迹和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上的字迹明显不同。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原件上“黄许成”的签字字迹来看,“黄许成”签字明显是用同一支笔在同一时间所签,且没有签署落款时间,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对账单系人为伪造。2.一审法院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分配。根据上述第一点的阐述,被上诉人虽然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但是其所举证的证据疑点重重,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而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需方委托人“黄许成”的签字样为空白,能够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几乎没有“黄许成”签字的发货单以及形成于同一时间同一支笔的对账单均无法证明是由“黄许成”本人真实签署,也不能证明混凝土是否实际收到和使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进一步完成举证责任。3.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根据购销合同第二条混凝土价格的约定,合同价款总计1467718.4元,第二条备注第5项约定“超出合同量,另签补充协议,否则不予结算”,而被上诉人统计的货款高达3075431元,远远超过了购销合同约定的范围,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双方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并且,本案涉及的购销货物为预拌混凝土,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中却有约16万余元的散装水泥。综上所述,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和案外人黄许成等人相互串通,以虚假的对账单向上诉人主张责任。
被上诉人裕燊混凝土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裕燊混凝土公司举证资料真实且完整。上诉人采购的混凝土、水泥及泵送服务已用于案涉项目,合同约定结算金额以实际签收单数量乘以单价而相应增减。合同履行中产生的凭证唯一,上诉人不可能提供另一套采购总价为100万元的送货单、对账单等凭证。对于发票问题,被上诉人截止今天开票金额为100万元,剩余被上诉人等上诉人确认可付款通知后可以开具发票,发票为买卖合同关系的附随义务,不应当以未开具发票为由而拒绝付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裕燊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镇淮公司向裕燊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2075431元;2.判令镇淮公司向裕燊混凝土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10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53491.83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判令镇淮公司向裕燊混凝土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4.判令镇淮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裕燊混凝土公司提交《购销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双方:供方为裕燊混凝土公司,需方为镇淮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东莞市大朗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乐天高新塑料扩建项目。2.工程地点:东莞市大朗镇富民工业园。3.施工单位: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施工单位施工人员:黄许成。5.混凝土运到交货地点后,由需方委托黄许成签收,电话137××******。6.浇筑部位:主体结构。7.供应总量约2600立方米(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数量计算)。8.供货期限:至该工程竣工日止;备注:1.1.在需方向供方支付实收货款前,供方应按照需方通知单时间,及时向需方开具可以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采购清单报价为含税价(含增值税,税率为3%)。4.采购清单总额、各品种数量为合同暂约定数量和金额,以需方实际签收单数*单价而相应增减。5.超出合同量,另签补充协议,否则不予结算;五、验收方法及期限:1.需方应指定专人签认供方的混凝土随车送货单。2.供货数量应按签单数结算;六:结算方式和期限:1.双方应于每月5号前凭签证送货单核对上月所用各种类及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依据本合同的混凝土泵送费单价结算货款金额。2.需方委托黄许成负责对账确认。3.付款方式:月结100%,次月20日前付清上月砼款,以此类推。4.需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或拒绝向需方提供相应的混凝土技术资料,并向需方索还所欠货款”。
2019年2月份至2019年10月份,裕燊混凝土公司向镇淮公司提供各类混凝土,货款共计2821638.5元(含税价),黄许成在裕燊混凝土公司制作的《往来客户砼款确认单》、《乐天-混凝土明细账》上签字确认。
2019年3月份至2019年10月份,裕燊混凝土公司为镇淮公司提供泵送服务产生泵费共计83876.1元(76251元*1.1、10%为税率),黄许成在裕燊混凝土公司制作的《泵车明细对账单》、《乐天-泵车明细明细账》上签字确认。
2019年4月份至2019年10月份,裕燊混凝土公司为镇淮公司提供水泥,货款共计169916.4元(157330元*1.08、8%为税率),黄许成在裕燊混凝土公司制作的《乐天对账单》、《乐天-水泥明细账》上签字确认。乐天对账单供应商名称为叶肇华土石方工程部,叶肇华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函》,载明:对于“2019年4月—10月乐天水泥对账单”上抬头“供应商名称:叶肇华土石方工程部”为笔误,实际应为“供应商名称:东莞市裕燊混凝土有限公司”,本人参与项目相关混凝土、泵费、泵车、水泥等对账事宜,均属于代表东莞市裕燊混凝土有限公司而作出的职务行为,本人对于项目前述相关款项的收取单位为东莞市裕燊混凝土有限公司无异议。
一审另查明,2019年6月13日,镇淮公司向裕燊混凝土公司打款100万元,用途为材料款。
一审再查明,黄许成于2019年2月份,签字确认的混凝土货款为8506元;于2019年3月份,签字确认的混凝土、水泥、泵送费共计340126.2元;于2019年4月份,签字确认的混凝土、水泥、泵送费共计200060.2元;于2019年5月份,签字确认的混凝土、水泥、泵送费共计547676.65元;于2019年6月份,签字确认的混凝土、水泥、泵送费共计748805.8元;于2019年7月份,签字确认的混凝土、水泥、泵送费共计320398.3元;于2019年8月份,签字确认的混凝土、水泥、泵送费共计305539.6元;于2019年9月份,签字确认的混凝土、水泥、泵送费共计227569.55元;于2019年10月份,签字确认的混凝土、水泥、泵送费共计376748.7元。
裕燊混凝土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2528.92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镇淮公司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需方处盖章,且向裕燊混凝土公司支付100万货款,表明镇淮公司认可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故镇淮公司、裕燊混凝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镇淮公司主张与裕燊混凝土公司之间仅存在形式上的混凝土购销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关于镇淮公司、裕燊混凝土公司之间的买卖事实。裕燊混凝土公司向镇淮公司出售混凝土、水泥,提供泵送服务,有《往来客户砼款确认单》、《乐天-混凝土明细账》、《泵车明细对账单》、《乐天-泵车明细明细账》、《乐天对账单》、《乐天-水泥明细账》、《情况说明函》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皆经过镇淮公司指定的施工、签收、负责对账确认人员黄许成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可裕燊混凝土公司在2019年2月至2019年10月向镇淮公司提供价值3075431元的水泥、混凝土及泵送服务的事实。镇淮公司主张裕燊混凝土公司举证的对账单均无公司盖章,只有黄许成签字,其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无从查证,镇淮公司因此向一审法院提出对裕燊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混凝土明细账中印刷字体的打印形成时间、混凝土明细账中黄许成的签字书写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鉴定所需材料,故对于镇淮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裕燊混凝土公司向镇淮公司出售混凝土、水泥,提供泵送服务,镇淮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镇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承包经营协议书》、《承诺书》、《委托书》等证据来证明货款已经付清。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系镇淮公司与黄贵福签订或者黄贵福向镇淮公司出具的,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镇淮公司主张根据《购销合同》第二条备注1.1款的约定,需方付款前应由供方先行开具发票,而镇淮公司从未收到诉讼金额的发票,证明案涉货款已结清。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且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镇淮公司通知义务在前,裕燊混凝土公司开具发票义务在后,在裕燊混凝土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向镇淮公司提供价值3075431元的货物且镇淮公司仅支付100万元的情形下,镇淮公司以从未收到诉讼金额的发票主张案涉货款已结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镇淮公司主张合同第二条备注第五点约定,超过合同量另行签订合同,否则不予结算,根据裕燊混凝土公司的材料和起诉金额,已超出合同范围。《购销合同》虽有该条款,但镇淮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裕燊混凝土公司提供了价值3075431元的货物,并由黄许成在对账单及明细账上签字予以确认,故对于镇淮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镇淮公司主张由黄许成签字确认的混凝土、水泥等材料并非全部用于涉案工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镇淮公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镇淮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故对于镇淮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裕燊混凝土公司要求镇淮公司支付货款207543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镇淮公司、裕燊混凝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应于每月5号前凭签证送货单核对上月所用各种类及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依据本合同的混凝土泵送费单价结算货款金额,镇淮公司委托黄许成负责对账确认,付款方式为月结100%,次月20日前付清上月砼款,以此类推。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可知,镇淮公司付款方式为月结100%,次月20日前付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镇淮公司欠付裕燊混凝土公司的泵送费用、水泥款等也依此适用。镇淮公司至今仅于2019年6月13日向裕燊混凝土公司支付了100万元,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裕燊混凝土公司主张其2021年10月28日之前的逾期付款损失为353491.83元,2021年10月2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该利息标准过高,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进行调整。利息计算方式具体如下:以850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6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以340126.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6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以200060.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以100035.78元(至2019年6月21日镇淮公司欠裕燊混凝土公司货款本息合计1100035.78元,扣除2019年6月13日付款的1000000元,尚余本金100035.7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以748805.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以848841.58元(100035.78元+748805.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以320398.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以305539.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以227569.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以376748.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裕燊混凝土公司要求镇淮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2528.9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裕燊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东莞市裕燊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754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50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6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以340126.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6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以200060.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以100035.7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以748805.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以848841.5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以320398.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以305539.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以227569.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以376748.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二、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东莞市裕燊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担保费2528.92元;三、驳回东莞市裕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31元(裕燊混凝土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351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15.5元,由东莞市裕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813.5元,由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702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裕燊混凝土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建设造价审定表。证明案涉工程为上诉人承建,且于2021年1月审核结算,上诉人享有收取案涉工程款的权利;2.黄许成支付宝实名认证页面截图。证明对账单上的联系电话是黄许成本人实名认证。
上诉人镇淮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因为两份证据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做评价。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亦未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确认。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关于对账单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2.对于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货款,上诉人镇淮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3.被上诉人裕燊混凝土公司没有开具全部发票,上诉人是否有权拒绝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镇淮公司质疑被上诉人裕燊混凝土公司提供对账单上黄许成签名的真实性,但无法提供鉴定的比对样本,亦无法让黄许成到庭说明。上诉人反驳被上诉人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100万元货款,亦无法提供支付该货款的相应依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镇淮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第二条备注第五点约定,超过合同量另行签订合同,否则不予结算。而被上诉人统计的货款高达3075431元,远远超过了购销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供应总量约2600立方米(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数量计算)。合同备注第4条还同时约定,采购清单总额、各品种数量为合同暂约定数量和金额,以需方实际签收单数*单价而相应增减。说明双方约定的供应量只是估算,实际供应量可以超出合同估算约定。双方虽然没有另行签订合同,但对于超出购销合同预估范围的混凝土、散装水泥等,均由上诉人指定的对账负责人黄许成一并对账确认,已经予以了结算,且被上诉人提供发货单可以印证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供货义务,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在需方向供方支付实收货款前,供方应按照需方通知单时间,及时向需方开具可以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本案中,上诉人作为需方并未通知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是上诉人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是被上诉人的附随义务,在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供货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以开具发票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镇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31元,由上诉人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 佩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董桂琴
书 记 员  朱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