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7425号
原告:东莞市裕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莲大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黄崇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凤娟,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楠,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98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吉桂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直言,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裕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燊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凤娟、被告镇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直言、孙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燊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7543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0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53491.83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施工“东莞市大朗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乐天高新塑料扩建”项目(以下称“案涉项目”),被告与原告签订《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903***1,以下称“合同”)。合同对价格、货款结算、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货物,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及时付款。截至2021年10月28日止,被告尚欠货款2075431元未予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0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53491.83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利息损失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
被告镇淮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存在形式上的混凝土购销关系,但被告不是案涉供货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而是由案外人黄贵福即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使用,据被告了解原告与黄贵福所有货款已结清;二、根据合同第二条备注1.1款的约定,需方付款前应由借方先行开具发票,被告从未收到诉讼金额的发票,证明案涉货款已结清;三、合同第二条备注第五点约定超过合同量另行签订合同,否则不予结算。根据原告的材料和起诉金额,已超出合同范围;四、合同第六条第二点约定,需方委托人黄许成签字为空白,原告举证的对账单均无公司盖章,只有黄许成签字,其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无从查证。根据举证规则应由原告证明签字为黄许成本人所签;五、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及律师费、担保函费用,无法律及合同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裕燊混凝土公司提交《购销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双方:供方为裕燊混凝土公司,需方为镇淮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东莞市大朗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乐天高新塑料扩建项目。2、工程地点:东莞市大朗镇富民工业园。3、施工单位: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施工单位施工人员:黄许成。5、混凝土运到交货地点后,由需方委托黄许成签收,电话137××******。6、浇筑部位:主体结构。7、供应总量约2600立方米(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数量计算)。8、供货期限:至该工程竣工日止;备注:1.1、在需方向供方支付实收货款前,供方应按照需方通知单时间,及时向需方开具可以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采购清单报价为含税价(含增值税,税率为3%)。4、采购清单总额、各品种数量为合同暂约定数量和金额,以需方实际签收单数*单价而相应增减。5、超出合同量,另签补充协议,否则不予结算;五、验收方法及期限:1、需方应指定专人签认供方的混凝土随车送货单。2、供货数量应按签单数结算;六:结算方式和期限:1、双方应于每月5号前凭签证送货单核对上月所用各种类及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依据本合同的混凝土泵送费单价结算货款金额。2、需方委托黄许成负责对账确认。3、付款方式:月结100%,次月20日前付清上月砼款,以此类推。4、需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或拒绝向需方提供相应的混凝土技术资料,并向需方索还所欠货款”。
2019年2月份至2019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混凝土,货款共计2821638.5元(含税价),黄许成在原告制作的《往来客户砼款确认单》、《乐天-混凝土明细账》上签字确认。
2019年3月份至2019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提供泵送服务产生泵费共计83876.1元(76251元*1.1、10%为税率),黄许成在原告制作的《泵车明细对账单》、《乐天-泵车明细明细账》上签字确认。
2019年4月份至2019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泥,货款共计169916.4元(157330元*1.08、8%为税率),黄许成在原告制作的《乐天对账单》、《乐天-水泥明细账》上签字确认。乐天对账单供应商名称为叶肇华土石方工程部,叶肇华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函》,载明:对于“2019年4月—10月乐天水泥对账单”上抬头“供应商名称:叶肇华土石方工程部”为笔误,实际应为“供应商名称:东莞市裕燊混凝土有限公司”,本人参与项目相关混凝土、泵费、泵车、水泥等对账事宜,均属于代表东莞市裕燊混凝土有限公司而作出的职务行为,本人对于项目前述相关款项的收取单位为东莞市裕燊混凝土有限公司无异议。
另查明,2019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打款100万元,用途为材料款。
再查明,黄许成于2019年2月份,签字确认的混凝土货款为8506元;于2019年3月份,签字确认的混凝土、水泥、泵送费共计340126.2元;于2019年4月份,签字确认的混凝土、水泥、泵送费共计200060.2元;于2019年5月份,签字确认的混凝土、水泥、泵送费共计547676.65元;于2019年6月份,签字确认的混凝土、水泥、泵送费共计748805.8元;于2019年7月份,签字确认的混凝土、水泥、泵送费共计320398.3元;于2019年8月份,签字确认的混凝土、水泥、泵送费共计305539.6元;于2019年9月份,签字确认的混凝土、水泥、泵送费共计227569.55元;于2019年10月份,签字确认的混凝土、水泥、泵送费共计376748.7元。
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2528.9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东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往来客户砼款确认单》、《乐天-混凝土明细账》、《泵车明细对账单》、《乐天-泵车明细明细账》、《乐天对账单》、《乐天-水泥明细账》、《情况说明函》、电子银行回执的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需方处盖章,且向原告支付100万货款,表明被告认可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仅存在形式上的混凝土购销关系,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事实。原告向被告出售混凝土、水泥,提供泵送服务,有《往来客户砼款确认单》、《乐天-混凝土明细账》、《泵车明细对账单》、《乐天-泵车明细明细账》、《乐天对账单》、《乐天-水泥明细账》、《情况说明函》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皆经过被告指定的施工、签收、负责对账确认人员黄许成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可原告在2019年2月至2019年10月向被告提供价值3075431元的水泥、混凝土及泵送服务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举证的对账单均无公司盖章,只有黄许成签字,其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无从查证,被告因此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混凝土明细账中印刷字体的打印形成时间、混凝土明细账中黄许成的签字书写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供鉴定所需材料,故对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混凝土、水泥,提供泵送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向本院提交《承包经营协议书》、《承诺书》、《委托书》等证据来证明货款已经付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与黄贵福签订或者黄贵福向被告出具的,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根据《购销合同》第二条备注1.1款的约定,需方付款前应由供方先行开具发票,而被告从未收到诉讼金额的发票,证明案涉货款已结清。本院认为,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且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镇淮公司通知义务在前,裕燊混凝土公司开具发票义务在后,在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价值3075431元的货物且被告仅支付100万元的情形下,被告以从未收到诉讼金额的发票主张案涉货款已结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合同第二条备注第五点约定,超过合同量另行签订合同,否则不予结算,根据原告的材料和起诉金额,已超出合同范围。《购销合同》虽有该条款,但被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供了价值3075431元的货物,并由黄许成在对账单及明细账上签字予以确认,故对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由黄许成签字的确认的混凝土、水泥等材料并非全部用于涉案工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75431元,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应于每月5号前凭签证送货单核对上月所用各种类及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依据本合同的混凝土泵送费单价结算货款金额,被告委托黄许成负责对账确认,付款方式为月结100%,次月20日前付清上月砼款,以此类推。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可知,被告付款方式为月结100%,次月20日前付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欠付原告的泵送费用、水泥款等也依此适用。被告至今仅于2019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其2021年10月28日之前的逾期付款损失为353491.83元,2021年10月2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该利息标准过高,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进行调整。利息计算方式具体如下:以850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6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以340126.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6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以200060.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以100035.78元(至2019年6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本息合计1100035.78元,扣除2019年6月13日付款的1000000元,尚余本金100035.7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以748805.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以848841.58元(100035.78元+748805.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以320398.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以305539.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以227569.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以376748.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2528.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莞市裕燊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754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50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6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以340126.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6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以200060.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以100035.7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以748805.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以848841.5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以320398.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以305539.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以227569.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以376748.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二、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莞市裕燊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担保费2528.92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裕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3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51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15.5元,由原告东莞市裕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813.5元,由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原告东莞市裕燊混凝土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05、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41)。
审 判 员 唐 铭 淮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见习方徐
书 记 员 常 经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