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市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徒行初字第00012号
原告镇江市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香山大道67号。
法定代表人魏进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田,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区广场西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缪其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殷步楼,该局干部。
第三人孙静,女,汉族,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卿培,镇江市丹徒区谷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镇江市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242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于同月31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和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因孙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5月9日(原告方未到庭)、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涛、殷步楼,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成卿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24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3年3月30日孙六林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下班,17时许,在312国道与高资镇正东村村道T形交叉口与张志海驾驶的苏0807111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孙六林受伤,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2013年11月5日,被告受理了孙六林之女孙静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次月16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孙六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一)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孙静提出其父孙六林工伤认定申请及其受伤的事实陈述;2、孙六林和孙静的人口登记卡,证明孙六林的身份,二人为父女关系;3、企业工商登记查档资料,证明单位的性质;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孙六林的受伤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5、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孙六林死亡的事实;6、工程合同,拟证明原告承包净因寺大雄宝殿工程的事实;(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所形成的证据材料:7、询问笔录,拟证明孙六林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0、证据9的送达回证;11、被告所作的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2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2、证据11的送达回证;13、证据11的送达回证。其中,证据8-13拟证明被告行政程序的合法性。14、记账凭证和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在限期举证期内向被告所举证据的内容。
原告镇江市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孙六林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对其进行管理,也不为其发放工资报酬,孙六林不是原告的职工,而仅仅是刘卫进、王家平雇佣的木工,与刘、王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孙六林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其与原告之间不应当适用劳动法律关系,故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的结论明显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242号认定工伤的决定。
为支持上述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的证据材料有:(一)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被告所作的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2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所作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二)第一次庭前提供的证据:1、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证明当时为孙六林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2、证人刘卫进,4月18日、5月14日到庭,证明第三人孙静的父亲孙六林到原告处务工及证人到交警大队作证的相关事实;(三)第一次庭中提供的证据:2014年2月26日(2014)徒行复字第4号镇江市丹徒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四)第一次庭审后2014年4月21日提供的两份证据,分别为:1、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盖收到时间章的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交行政诉讼状的时间;2、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政府法制办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信件信封复印件。以上两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期限。
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242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孙静的委托代理人述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针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方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与证人证言有矛盾。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针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方认为:1、对于第(一)、(三)、(四)项证据没有异议。2、对第(二)项第1号证据,原告为孙六林购买的商业保险是一种补充福利保险,如果符合工伤保险要件的情形,就不能免除原告所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3、第(二)项第2号证据与原告所陈述的关于本案原告与刘卫进之间关系相互矛盾,不予认可;交警大队作的询问笔录表明该工程为刘卫进所接与原告所述一致。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1、对于第(二)项第1号证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原告与他人签定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签字人为潘春生,而原告所举的证据中,工资表职工名单中没有潘春生,显然该工资表并非原告工资表的全部,更不能证明孙六林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对第(二)项第2号证据:(1)同意被告的意见。(2)该证人与原告方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作为孤证不能被采信。(3)证人在接受法庭询问时,明确了没有考勤表,用人没有签定劳动合同,而发工资时都有签字,但该证据未向法庭提供,该证人证言关于第三人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问题应该以其在交警大队被询问时的陈述为准。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被告所举的证据第(二)项第7号与原告方证人证言关于孙六林在原告工作的时长方面存在矛盾,而两项证据中存在同一人在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与法庭证言不一致的地方,但此矛盾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本院对证人证言相关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第(二)项第7号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在法庭调查中的陈述与证人证言所表述的有关刘卫进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相关内容及原告的相关陈述不予采信。3、原告所举的第(二)项第1号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4、对被告所举的第(二)项第14号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作为原告在行政程序中举证证明其与孙六林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需要与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各方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孙六林为木工工匠,原告镇江市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净因寺建筑工程项目,孙六林在此建筑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3月30日,孙六林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下班,17时许,在312国道与高资镇正东村村道T形交叉口与张志海驾驶的苏0807111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孙六林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徒公交认字(2013)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志海超载、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引发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孙六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等也是引发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2013年10月30日,第三人孙静向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次月5日,被告作出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24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年12月16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2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六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原告不服该决定,在复议期内向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3月8日,原告收到该政府作出的(2014)徒行复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原具体行政行为,于同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理还查明,原告镇江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净因寺就润州区净因寺大雄宝殿工程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在合同中,潘春生作为原告方的法定代理人签署该合同,刘卫进被任命为原告方代表,负责该工程。原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潘春生,潘春生将上述工程的木工业务发包给刘卫进、王家平。刘、王二人作为木工工程承包人,孙六林等数名木工工匠进行具体木工施工工作。潘春生、刘卫进、王家平作为自然人均未进行过相关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24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主要是孙六林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
2、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和法律适用上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作为镇江市丹徒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关于本案中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主要是第三人孙静的父亲孙六林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清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从上述法律、法规的内容上可以看出,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工伤认定的前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当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查,即确认劳动关系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职权之一。原国家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根据其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作出了孙六林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及结论正确与否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同时参照《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行政执法程序的有关职责,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其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综上,被告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242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3)第242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镇江市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德文
代理审判员  王殿祥
人民陪审员  施效民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