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492民初998号
原告:江苏广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经济开发区潞城镇韩区村富民路6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宇,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沃科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高新区龙门创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
被告:镇江市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香山大道67号。
法定代表人:魏进国。
原告江苏广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与被告镇江沃科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科公司)、镇江市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
广联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签订《轻钢结构房承揽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揽制作、安装被告新建钢结构厂房,合同总价为460万元。根据补充协议,被告尚欠进度款及质保金470000元未付。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价款47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沃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因钢结构厂房发生纠纷,该工程所在地位于镇江市丹徒区,因此本案应由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广联公司与沃科公司签订的《轻钢结构房承揽加工制作、安装合同》,虽然合同的名称为承揽加工制作、安装合同,但从合同实际履行内容来看,最终交付的是钢结构厂房,因此本案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案涉工程位于镇江市丹徒经济开发区,应由该地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所提的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