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302民初7674号之一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军。
被告:镇江市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进国。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仟、朱裕峰。
第三人:刘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合梅。
原告***诉被告***、镇江市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建筑公司)、第三人刘树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6日再次开庭。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建发建筑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宿迁某商场零星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刘树华施工。被告建发建筑公司委托被告***为公司的代理人,处理公司的一切事务。被告建发建筑公司、***从发包方处领取了工程款后,将部分工程款截留。被告***向第三人书写欠条一份,同时***还收取了第三人刘树华工程保证金10000元没有退还,第三人向原告告知被告建发建筑公司和***尚欠第三人刘树华工程款80000元未付。
因第三人刘树华尚欠原告劳务费92000元尚未支付,同时还怠于向被告建发建筑公司和***索要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建发建筑公司2021年4月11日书面辩称:1、我公司承建的沭阳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沭阳广场零星工程,于2018年初全部完成。截至目前为止,我公司共收到宿迁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工程款3143754.02元,再按照与项目负责人***签订的分包合同,扣除此项目必缴的税金及管理费358312.13元,我公司目前共计应付且已付***工程款2785441.89元,此款项包含所有应付给刘树华、***等人工程款。2、在此工程款给付过程中,我公司未收到刘树华、***等人关于此工程款未结清的相关反映。3、刘树华、***等人工程款由***转付,刘树华、***等人未有异议,至于刘树华、***等人与***之间的金钱往来,只是他们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4、***于2019年1月31日书写给刘树华的欠条,是***和刘树华私下协商书写的,我公司不知情,也不了解具体情况,此纠纷应由***和刘树华、***之间解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我是挂靠建发建筑公司施工的某商场的零星工程(地下室的地坪和墙面的油漆,地下室的局部砌墙)。我是二次发包给第三人刘树华的,我负责管理,工程拿下来之后交给刘树华做的,我并未垫资,材料也不是我的。2、关于欠条的形成:第三人刘树华趁着我的岳父去世办理丧葬事宜时找到我,当天晚上刘树华在我家拿刀要自杀,于是为了将丧事顺利办下去,在我和被告刘树华也没有对账的情况下,我也不识字,才让我儿子陈某书写的欠条。事实上,根据承包合同及甲方和建发建筑公司之间审定价,我已向第三人刘树华支付了工程款289.7万元,根本不欠第三人刘树华任何款项。3、原告本次诉讼行使的是债权人的代位权,根本不具备代位权诉讼的成立要件。我既然不欠刘树华任何款项,故也不应支付利息。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树华称,1、涉案的工程的人、财和物都是我出的,被告陈爱华就是现场领导,专门管理的。欠条的内容确实是被告***的儿子陈某书写,但并不是被告***陈述的说是家人办丧事期间胁迫其书写的。被告***确实欠我款。2、原告***是我弟弟,但是他确实在涉案工地上提供劳务,同时我还欠他其他工地的劳务费。3、之前我曾经也多次找被告***索要过款项,但是被告***均未支付。4、至于被告***说他不欠我款项,不真实。因为我仅仅领到280多万(包含了22个点),因此***从承建商中领取的款项并未支付给我。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规定,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案件适用的是被告住所地专属管辖。被告***作为次债务人,其户籍住所地为镇江市丹徒区,法律文书确认送达地址为镇江市丹徒区XXX村XXX号。故本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毛晓梅
人民陪审员 蔡万芝
人民陪审员 孙雪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