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沃科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广联钢建筑系统(江苏)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3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沃科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高新区龙门创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宏洲,江苏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联钢建筑系统(江苏)有限公司(原名江苏广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潞城镇韩区富民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香山大道67号。
法定代表人:魏进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森,江苏如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沃科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联钢建筑系统(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镇江市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2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沃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广联公司的诉请。事实及理由:其一、沃科公司欠付广联公司工程尾款应为23万元而非24万元,差额1万元是广联公司给建发公司协助其进行土建加固施工的费用。沃科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建发公司向其返还1万元工程款。其二、广联公司未完整提交工程资料,沃科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未成就,由于广联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先行开具发票,沃科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也未成就。其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本案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07条、第286条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广联公司答辩称:工程尾款24万元,未包含质保金23万元,对于争议的1万元,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应当由上诉人协调汇给广联公司,如建发公司未支付,则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沃科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依据的是2019年制定的镇江市建设工程档案编保工作手册,但案涉合同签订于2017年,故该手册对广联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建发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工程的付款义务应由沃科公司承担,与建发公司无关。
广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沃科公司立即向广联公司支付剩余价款47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沃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广联公司与沃科公司于2017年签订了一份《轻钢结构房承揽加工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广联公司制作、安装钢结构厂房;合同金额为460万元。2019年9月,广联公司、沃科公司又达成补充协议。依据该协议,沃科公司应在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进度款24万元;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质保金23万元。经广联公司多次催要后,沃科公司至今未支付进度款24万元。广联公司认为,沃科公司拒不履行到期义务,表明其履行能力明显降低,剩余质保金23万元更有到期不能给付的现实危险。因此,广联公司一并要求沃科公司立即支付进度款、质保金合计4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9日,沃科公司与建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沃科公司将该公司位于丹徒经济开发区(正东村)的1﹟、2﹟厂房的桩基、土建、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建发公司承建,合同价为9160026.85元。工程范围包括: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7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4月8日。同日,建发公司与广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建发公司将沃科公司位于丹徒经济开发区(正东村)的1﹟、2﹟厂房的工程分包给广联公司,合同价为460万元,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定于2017年7月26日,竣工日期定于2018年4月8日。同日,沃科公司与广联公司签订《轻钢结构房承揽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沃科公司将1﹟、2﹟钢结构厂房工程交由广联公司制作与安装,安装地点为镇江丹徒经济开发区正东村,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460万元,工程质保期限为工程完工合格后360日,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付115万元;钢梁柱制作完毕,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161万元;广联公司将彩钢板运至安装地点,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138万元;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7日内付23万元;质保金23万元,于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
此后,广联公司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4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9月20日,广联公司与沃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截止2019年9月20日,广联公司尚有93万元发票未开具给建发公司,广联公司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开具;二、竣工验收所需钢结构工程所有相关资料于2019年9月30日前向沃科公司提交;三、广联公司履行上述义务之日起,60日内沃科公司向广联公司支付工程款24万元(其中1万元在土建总包公司,由沃科公司负责协调),365日内沃科公司向广联公司支付质保金23万元;四、由于各种原因,致使安装工程断断续续,周期较长,双方履行上述第一、二、三条后对于工程期限问题,各种互不追究。2019年9月30日,广联公司向建发公司开具93万元的发票,向沃科公司移交了分包单位资质审批表、施工进度计划表等27份文件(未包括钢屋架垂直度和侧向弯曲检测报告、钢柱垂直度检测报告、钢结构主体结构垂直度检测报告、钢结构主体结构整体平面弯曲度检测报告)。同年12月23日,又向建发公司开具24万元的发票。
庭审中,广联公司和沃科公司、建发公司均认可广联公司与建发公司所签合同仅为备案使用,实际执行的是广联公司与沃科公司所签的合同。沃科公司同时认可广联公司主张的47万元中,其尚有工程款23万元、质保金23万元未支付,还有1万元已支付给被告建发公司。建发公司予以认可,表示该1万元系建发公司协助广联公司施工,广联公司应当支付给建发公司的款项。广联公司则否认应当向建发公司支付该1万元。
另查明,广联公司名称于2021年3月4日变更为广联钢建筑系统(江苏)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广联公司与沃科公司、建发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但三方均认可实际执行的是广联公司与沃科公司所签合同;且工程完工后,也是广联公司与沃科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补充协议》;故应当由沃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向广联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补充协议》中载明“沃科公司尚欠广联公司47万元(工程款24万元、质保金23万元),其中1万元在土建总包公司,由沃科公司负责协调”。表明沃科公司认可其应支付给广联公司47万元,且其中有1万元已给了建发公司,沃科公司应予以协调。现建发公司主张该1万元为广联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款项,而拒绝返还给广联公司。但建发公司和沃科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广联公司应当支付该1万元,故沃科公司应当按约定承担向广联公司的付款义务。《补充协议》约定:广联公司交付发票和工程资料之日起,沃科公司应于60日内支付工程款24万元,365日内支付质保金23万元。广联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履行了交付发票和工程资料的义务,沃科公司应于60日内,即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24万元;于365日内,即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质保金23万元。逾期不履行,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
广联公司要求建发公司也承担付款义务,但广联公司与建发公司所签合同并未履行,建发公司对广联公司没有合同义务,广联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沃科公司辩称,广联公司未完全履行交付工程资料的义务,其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进度款。一审法院认为,广联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完成钢结构厂房的制作和安装,现广联公司已履行完毕。而交付工程资料系广联公司的附随义务,且交付该资料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工程验收,现该工程也已验收合格,沃科公司以广联公司有四项资料未给付为由拒绝付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沃科公司与广联公司约定交付工程资料后365日内返还质保金,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沃科公司返还质保金后,并不意味广联公司的质量保证义务的免除,两者并不冲突,故沃科公司拒付质保金,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镇江沃科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广联钢建筑系统(江苏)有限公司工程款24万元、质保金23万元,合计47万元;二、镇江沃科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广联钢建筑系统(江苏)有限公司相应利息(其中本金24万元的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本金23万元的利息,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三、驳回广联钢建筑系统(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经审理查明,沃科公司所建设的年产5500吨高精传动机械项目1#、2#厂房于2020年5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关于广联公司提出已向建发公司开具24万元发票的事实,建发公司、沃科公司均提出了反对意见,对此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结果的最终判断,本院不作评析,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开具发票的问题。其他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沃科公司与广联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具有结算之性质,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及时、准确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协议约定,沃科公司应向广联公司支付工程款24万元,其中1万元在建发公司处,由沃科公司负责协议,该条款明确具体,付款义务为沃科公司,协调义务亦为沃科公司,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广联公司欠付建发公司或沃科公司相关款项,故广联公司依据协议内容要求沃科公司支付工程款24万元,符合协议约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沃科公司认为其仅需支付23万元工程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沃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广联公司已经于2019年9月30日前向建发公司开具了93万元的发票,且已经向沃科公司交接了竣工验收所需钢结构工程的相关材料,事后沃科公司亦未向广联公司提出任何异议,现沃科公司所涉整体工程已竣工验收,广联公司所交付的工程资料已达到双方协议之目的,沃科公司应当按协议内容及时向广联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但沃科公司至今未向广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且沃科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的期限约定亦已届满,其应当及时向广联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上诉人沃科公司抗辩广联公司所交接的工程资料不齐备、未足额开具发票,其不应当给付剩余工程款与质保金的主张,因双方已办理交接手续,且所涉工程客观上已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沃科公司违约在先,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一审判决适用当时生效的合同法进行裁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沃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广联公司向相关合同主体开具发票,既是其合同义务,亦是法律义务,广联公司应当及时履行开票义务。如因此产生纠纷,各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中不再赘述。
综上,沃科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镇江沃科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奚松伟
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宏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