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12民初663号
原告:广联钢建筑系统(江苏)有限公司(原名江苏广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潞城镇韩区富民路**。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沃科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高新区龙门创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宏洲,江苏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香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魏进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森,江苏如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联钢建筑系统(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与被告镇江沃科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科公司)、被告镇江市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被告沃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宏洲,被告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47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广联公司与被告沃科公司于2017年签订了一份《轻钢结构房承揽加工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制作、安装钢结构厂房;合同金额为460万元。2019年9月,原、被告又达成补充协议。依据该协议,被告应在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进度款24万元;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质保金2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进度款24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到期义务,表明其履行能力明显降低,剩余质保金23万元更有到期不能给付的现实危险。因此,原告一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进度款、质保金合计47万元。
被告沃科公司辩称,进度款应为23万元,且原告应当先履行提交竣工验收所需相关资料的义务,原告未能提供钢屋架垂直度和侧向弯曲检测报告、钢柱垂直度检测报告、钢结构主体结构垂直度检测报告、钢结构主体结构整体平面弯曲度检测报告等四份资料,被告沃科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进度款。原、被告约定的返还质保金的期限明显少于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应到2025年5月,故原告要求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由被告沃科公司与原告自行联系,双方谈好了相关条款,为了达到建筑工程监管部门备案审查的需要,被告沃科公司要求我方将总合同中有关钢结构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为了避免产生纠纷和矛盾,原告与被告沃科公司又分别出具了承诺书给被告建发公司,承诺案涉工程的一切责任和矛盾问题均由原告与被告沃科公司负责解决,与被告建发公司无关;被告建发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目前拖欠的工程款是由被告沃科公司导致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被告沃科公司与被告建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沃科公司将该公司位于丹徒经济开发区(正东村)的1﹟、2﹟厂房的桩基、土建、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发公司承建,合同价为9160026.85元。工程范围包括: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7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4月8日。
同日,被告建发公司与原告广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建发公司将沃科公司位于丹徒经济开发区(正东村)的1﹟、2﹟厂房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广联公司,合同价为460万元,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定于2017年7月26日,竣工日期定于2018年4月8日。
同日,被告沃科公司于原告签订《轻钢结构房承揽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沃科公司将1﹟、2﹟钢结构厂房工程交由原告制作与安装,安装地点为镇江丹徒经济开发区正东村,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460万元,工程质保期限为工程完工合格后360日,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付115万元;钢梁柱制作完毕,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161万元;原告将彩钢板运至安装地点,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138万元;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7日内付23万元;质保金23万元,于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
此后,原告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4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沃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截止2019年9月20日,原告尚有93万元发票未开具给被告建发公司,原告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开具;二、竣工验收所需钢结构工程所有相关资料于2019年9月30日前向被告沃科公司提交;三、原告履行上述义务之日起,60日内被告沃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万元(其中1万元在土建总包公司,由沃科公司负责协调),365日内被告沃科公司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3万元;四、由于各种原因,致使安装工程断断续续,周期较长,双方履行上述第一、二、三条后对于工程期限问题,各种互不追究。2019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建发公司开具93万元的发票,向被告沃科公司移交了分包单位资质审批表、施工进度计划表等27份文件(未包括钢屋架垂直度和侧向弯曲检测报告、钢柱垂直度检测报告、钢结构主体结构垂直度检测报告、钢结构主体结构整体平面弯曲度检测报告)。同年12月23日,又向被告建发公司开具24万元的发票。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沃科公司、被告建发公司均认可原告与被告建发公司所签合同仅为备案使用,实际执行的是原告与被告沃科公司所签的合同。被告沃科公司同时认可原告主张的47万元中,其尚有工程款23万元、质保金23万元未支付,还有1万元已支付给被告建发公司。被告建发公司予以认可,表示该1万元系被告建发公司协助原告施工,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建发公司的款项。原告则否认应当向被告建发公司支付该1万元。
另查明,原告名称于2021年3月4日变更为广联钢建筑系统(江苏)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沃科公司、建发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但三方均认可实际执行的是原告与被告沃科公司所签合同;且工程完工后,也是原告与被告沃科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补充协议》;故应当由被告沃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补充协议》中载明,被告沃科公司尚欠原告47万元(工程款24万元、质保金23万元),其中1万元在土建总包公司,由沃科公司负责协调。表明被告沃科公司认可其应支付给原告47万元,且其中有1万元已给了被告建发公司,被告沃科公司应予以协调。现被告建发公司主张该1万元为原告应向其支付的款项,而拒绝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建发公司和沃科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应当支付该1万元,故被告沃科公司应当按约定承担向原告的付款义务。《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交付发票和工程资料之日起,被告沃科公司应于60日内支付工程款24万元,365日内支付质保金23万元。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履行了交付发票和工程资料的义务,被告沃科公司应于60日内,即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24万元;于365日内,即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质保金23万元。逾期不履行,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建发公司也承担付款义务,但原告与被告建发公司所签合同并未履行,被告建发公司对原告没有合同义务,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沃科公司辩称,原告未完全履行交付工程资料的义务,其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进度款。本院认为,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完成钢结构厂房的制作和安装,现原告已履行完毕。而交付工程资料系原告的附随义务,且交付该资料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工程验收,现该工程也已验收合格,被告沃科公司以原告有四项资料未给付为由拒绝付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沃科公司与原告约定交付工程资料后365日内返还质保金,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被告沃科公司返还质保金后,并不意味原告的质量保证义务的免除,两者并不冲突,故被告沃科公司拒付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沃科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联钢建筑系统(江苏)有限公司工程款24万元、质保金23万元,合计47万元;
二、被告镇江沃科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联钢建筑系统(江苏)有限公司相应利息(其中本金24万元的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本金23万元的利息,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广联钢建筑系统(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镇江沃科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镇江沃科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83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新区支行,账号70180188000042821001766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铖
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
人民陪审员 吴永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