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明岛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闽0122民初2695号
原告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明岛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陈言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明岛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本案无法调解,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明岛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支付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约定利率偏高,现原告自愿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及利息,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予以变更,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福建省明岛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明岛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4年5月24日起算至款项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3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3666.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216.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9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建
书记员 吴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