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俐歆,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伯虎,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勇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东,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俐歆因与被上诉人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602民初10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俐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伯虎,被上诉人神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俐歆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错误,认定上诉人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违背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神州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俐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275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43110(2500÷21.75÷8×4×250×2×150%)、双休日加班工资47815(2500÷21.75×104×2×200%)、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7586.04元(2500÷21.75×11×2.5×300%),合计98511.08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社会保险费14000元;6.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7.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9月,神州公司武威天一外滩三期工程项目部因工作需要,招聘赵俐歆等人从事保安工作,同年10月1日赵俐歆开始在神州公司武威天一外滩三期工程项目部上班,担任保安。招聘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2500元,在工作期间,保安人员实行两班轮流,每天实际上班时间为12小时,养老保险费由赵俐歆个人缴纳。2019年11月16日,神州公司武威天一外滩三期工程项目部停工,神州公司工作人员通知赵俐歆停止工作,工作期间的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2021年8月30日,赵俐歆以神州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凉劳人仲不字[2021]第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赵俐歆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本案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6日,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21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仲裁申请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理由,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法律规定,其在劳动争议发生超过一年时间后才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时效期间确已逾期,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俐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俐歆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俐歆与神州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的认定问题和赵俐歆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的认定问题,本案中,神州公司陈述其于2019年11月16日口头通知赵俐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赵俐歆在起诉状中亦自述2019年11月16日神州公司通知其停止上班,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正确,赵俐歆所持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之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据证实,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赵俐歆与神州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16日即终止,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赵俐歆并未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加班费等问题提出过异议或申请劳动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依照上述规定,赵俐歆在神州公司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侵犯,但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直到2021年8月30日申请仲裁,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同时,赵俐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仲裁,又无据证实存在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间申请仲裁而产生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赵俐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俐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 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殷梓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