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民终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财,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亦奇,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梅溪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谢勇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逢俊,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益生,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及原审被告陈益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2021)闽0722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神州公司对***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厘清神州公司与***、陈益生之间的关系,认定事实不清。1.神州公司与陈益生属于转包方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关系。理由如下:(1)2011年4月10日陈益生作为神州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参与龙浦高速公路房屋建筑三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合同谈判。(2)案涉工程由陈益生组织施工建设,现已竣工交付使用,13625500元的工程款由项目部账户打入陈益生个人账户。(3)(2014)浦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作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神州公司的一方对工程负有监督、指导等责任,其认可陈益生是神州公司案涉工程现场施工的负责人”。(4)(2014)浦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2014)浦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2016)闽07民终11号民事判决均载明了陈益生在案涉工程资料中签字(《销售单》《提货单》《销售清单》《欠条》)的事实。(5)陈益生在本案答辩称案涉工程是神州公司负责,陈益生为了案涉工程施工支付了80万元押金,陈益生将工人上报的工资单和材料单拿给陈金星、陈金星拿到项目部审核后支付款项以及陈益生承认收到项目部直接支付的案涉工程款等。综上,应认定陈益生承认案涉工程是其直接从案涉工程项目部承接并施工。2.***与神州公司之间系另一项目工程,即龙浦高速公路隧道配电房工程(以下简称隧道配电房工程)的发包方与实际施工人的关系。(1)《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明确工程项目责任制协议书》(以下简称《责任制协议书》)系***与神州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意向性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协议签订后因***无法兑现履约保证金80万元而无法承包案涉工程,故选择承包无保证金要求的隧道配电房工程。因陈益生刚好在神州公司项目部门口打听承包工程事宜,***便将案涉工程介绍给陈益生,由陈益生自行与案涉工程项目部洽谈承包事宜。(2)2011年5月23日,神州公司授权其员工陈金星到中国建设银行浦城县支行开设项目部账户,并预留该项目部公章和***私章。因***是隧道配电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工程款需从神州公司开设的案涉工程项目部账户支付,为了隧道配电房工程工程款资金安全并保障自己工程款能顺利实现才要求预留***的私章作为共管银行账户的签字方之一。(3)***是隧道配电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益生转给***200多万元,包括2021年1月18日通过陈金星转给***的90多万元均是隧道配电房工程的工程款。二、一审法院根据《责任制协议书》判决***承担共计765598元材料货款并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依据。1.神州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拨付申请表》《领款审批表》中所涉***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除案涉《责任制协议书》是***所签,其他材料均不是***所签。2.《责任制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提出如甲方中标则由其负责具体组织施工并承担费用”是附期限和附条件的约定,属于意向性协议。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非***,施工保证金非***支付,且协议中的其他约定亦未履行。***从未以案涉工程的名义对外谈判、签订购销材料的相应合同、协议,也从未履行接受或者实际使用该材料并支付过任何材料款。3.相关判决书载明案涉材料款共计765598元均是陈益生等人签收,其使用者和受益者均为陈益生,相应货款也应由陈益生承担。案涉工程款13625500元的收款人亦是陈益生,应当由陈益生承担材料货款765598元。三、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一审法院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进行审理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追偿权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应判决驳回神州公司的诉讼请求。神州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最后支付案涉三笔材料货款,其于2019年6月11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神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神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根据***与神州公司签订的《责任制协议书》约定,由***安排案涉工程项目部所有款项支出。陈益生收到的款项是经***盖章确认的,***以此为由推脱责任是逃避和转嫁风险。二、***二审中才主张诉讼时效,不应审理,且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神州公司最初向闽清法院起诉,闽清法院是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才将本案移送至浦城法院管辖。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益生未作陈述。
神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益生共同偿还神州公司垫付款971183.97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其中以15101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4日起计至款付清止;以472425.98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2日起计至款付清止;以401252.99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3日起计至款付清止;以82204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日起计至款付清止;以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7日起计至款付清止);2.***、陈益生连带偿还神州公司因解决纠纷支出的律师费555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浦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由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建设,其中神州公司中标承建案涉工程。2011年4月10日陈益生作为神州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参与案涉工程的合同谈判。之后,由***与神州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责任制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负责承包该合同段的房建工程建设,合同造价13260100元,本工程实行独立核算,由乙方(***)自负盈亏,与施工相关的一切费用、债权、债务等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应保证施工、安全文明生产等资金投入。2011年5月16日神州公司委托***作为代理人联系案涉工程财务业务,2011年5月23日神州公司授权其员工陈金星到中国建设银行浦城县支行开立“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浦高速公路房建三标项目部”账户,并预留该项目部公章和***私章。2011年5月31日神州公司开设了龙浦高速公路房屋建筑安装工程三标段项目部账户。发包人即中铁十五局龙浦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打入案涉工程项目部账户。上述协议签订后,所涉工程由陈益生组织施工建设,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期间,案涉工程款从2011年6月3日起合计打入上述账户×××10.29元,支出工程款13625500元,所支付大部分的工程款通过盖有案涉工程项目公章和***的私章转账支票,经案涉工程项目部账户转入陈益生的个人账户。另查明,案涉工程因施工过程中拖欠货款,多名供货人起诉神州公司,经法院判决,神州公司支付了有关款项。具体为:神州公司已支付陈文峻货款249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利息52035元、执行费3635元、上诉费5035元;支付福州通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73132元及利息869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12393.98元、利息差额3100元、上诉费6897元;支付谢丽娟货款14346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利息30169元、利息差额200元、执行费2051.99元、上诉费3169元。神州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支付给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5563元。此外,针对一审法院发函向中铁十五局调取关于案涉工程相关资料,中铁十五局回函表示相关资料已遗失。
一审法院认为,神州公司与***签订的《责任制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是本案审理中首先需要审查的,神州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神州公司与***签订的《责任制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被认为无效后,除与结算及清算有关的条款外,其余约定自始无效,神州公司按《责任制协议书》的违约条款向***主张违约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虽《责任制协议书》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多年,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反之,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的货款也应由其承担。因***从神州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拖欠货款,导致神州公司被法院判决承担付款责任,神州公司的付款系为***所垫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神州公司为***垫付的货款,有权要求***予以返还,经计算,神州公司垫付的货款金额为765598元。对于神州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从其款项垫付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神州公司主张***返还支付货款纠纷中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上诉费及律师费等,因该部分费用系神州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承包人及拒不履行自身法律责任所产生,并非替***所垫付,对于神州公司的该部分费用主张,不予支持。神州公司以陈益生与***合伙为由,主张陈益生对本案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举证证明陈益生与***之间的合伙关系,且陈益生与***也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于神州公司主张陈益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责任制协议书》未实际履行,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上看,***与神州公司签订案涉工程《责任制协议书》后,***与神州公司开设了涉案工程项目的银行账户,并预留案涉工程项目公章和***的私章,案涉工程款从2011年6月3日起打入涉案项目银行账户×××10.29元,支出13625500元,其大部分工程款支出通过盖有案涉工程项目公章和***的私章的支票转入陈益生的账户,以上事实表明***与神州公司签订《责任制协议书》后,***作为协议的签订方,已实际管理案涉工程,以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名义接收和支付工程款,其主张《责任制协议书》未实际履行,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至于***提出本案工程未结算,工程款可以抵扣本案货款的答辩意见,虽本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与神州公司至今未能完成结算,而***亦不反诉向神州公司主张工程款,未能确认案涉工程是否有工程款结余,无法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如认为有工程款未支付,可另行提起诉讼。对于***提出隧道配电房工程有工程款可以抵扣的答辩,因隧道配电房工程与本案工程属于不同工程,且隧道配电房工程亦未结算,债权债务未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又未能完成结算,因此,不能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双方关于隧道配电房工程的纠纷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神州公司案涉工程货款共计765598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60032元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143466元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49000元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神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问题因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本院在下文中予以分析和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陈益生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从项目部账户直接转入陈益生账户,因此系陈益生与神州公司直接形成工程转包关系,该主张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益生与神州公司就案涉工程的转包签订协议或作如何约定,相反,在案证据体现系***与神州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责任制协议书》。2.案涉《责任制协议书》签订后,***在案涉工程项目部银行账户预留私章用于把控工程款发放,结合神州公司内部审批流程的情况,应认定***以项目部的名义接收并支付工程款,其主张《责任制协议书》系意向协议,未实际履行,不能成立。3.***抗辩因其施工隧道配电房工程,为了把控隧道配电房工程款的支付,故在项目部银行账户预留私章。本院认为,隧道配电房工程系案涉工程的附属配套工程,因附属配套工程预留私章的行为与常理相悖,亦与***主张系陈益生直接与神州公司形成工程转包关系相悖。4.陈益生在原审庭审时陈述“案涉工程系***给我做,我是通过陈金星、***双方签字盖章把钱转过来,不然我拿不到钱”,陈益生的该陈述与***主张陈益生认可系其直接与神州公司形成工程转包关系,不符。5.案涉工程项目部将工程款汇入陈益生账户后,陈益生转账***200多万元工程款,***在原审庭审时陈述该款系陈益生代为收取的隧道配电房工程款,但与隧道配电房工程款造价不吻合;其庭后提交《案涉款项性质说明》改变之前的陈述,主张除90万元款项外,其余款项系***与陈益生之间的拆借资金往来款。***就所收取的款项性质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述,故对***抗辩其收取的款项仅为隧道配电房工程款,与案涉工程无关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应认定***作为《责任制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实际管理案涉工程并收取工程款。故,神州公司因案涉工程所垫付的款项诉请***予以返还,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5.9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雯
审 判 员  朱敏鹏
审 判 员  刘冬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崔志强
书 记 员  郑瑞颖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