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02民初10431号 原告:**,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梅西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神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神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27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61000.6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67658.28,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10734.25元,合计139393.18元;3、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社会保险费22457.16元;6、判令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7、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初,原告在被告招工处填写招工登记表,应聘到被告武威天一外滩项目部处工作,于2017年8月10日正式上班,担任工地保安工作,负责看管工地,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直至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力资源部通知原告停止上班。2020年7月,因被告拖欠原告2020年5--6月两月份工资,原告投诉凉州区劳动监察大队后,被告才支付完成拖欠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从未给原告交纳过社会保险,原告每日工作12小时,双休日正常上班,法定节假日正常上班,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费。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申请劳动仲裁,凉州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凉劳人仲不字(2021)第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10日解除,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现原告已经离职超过1年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其要求给付的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8月11日的双倍工资及其要求给付的加班费、赔偿金、补偿金等费用均已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垫付社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及税务部门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3、原告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解理由分别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周志成笔录,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申请仲裁不予受理,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2021年4月的劳动仲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就本案提起劳动仲裁。2.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2021年4月起诉后撤诉,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3.甘肃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为2500元,原告在职时间为2017年9月至2020年5月,2020年7月10日发的拖欠工资3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工资已经发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原告的在职时间截止于2020年6月。4.养老保险费缴款发票3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自己垫缴养老保险费13747.2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保险的性质是城镇居民的养老保险还是职工养老保险。被告提交的**的个人养老保险账户1份,证明原告交纳的社保为城镇居民社保,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名称及缴费金额就可以证明**交纳的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周志成笔录,原告对笔录内容无异议,被告对笔录内容中工地大门、保安人数、倒班时间与关联案件的其他当事人的陈述矛盾。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凉劳人仲不字[2021]第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为武威市天一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凉劳人仲不字[2021]第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6月10日,已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期间确已逾期,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民事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采纳;3.养老保险费缴款发票,结合原告陈述和被告提交的**的个人养老保险账户,能够证明原告以个人名义缴纳养老保险;4.***、周志成笔录,能够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担任保安队长,保安人员实行两班轮流,每天实际上班时间12小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神州公司武威天一外滩三期工程项目部因工作需要,招聘**等人从事保安工作,同年8月10日**开始在神州公司武威天一外滩三期工程项目部上班,担任保安队长。招聘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2500元,在工作期间,保安人员实行两班轮流,每天实际上班时间12小时。养老保险费由**个人缴纳。2020年6月10日,神州公司武威天一外滩三期工程项目部停工,神州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停止工作,工作期间的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2021年4月13日,**以武威市天一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凉劳人仲不字[2021]第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提起诉讼后撤诉。2021年8月30日,**以神州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凉劳人仲不字[2021]第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本案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20年6月10日,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21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理由,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法律规定,其在劳动争议发生超过一年时间后才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时效期间确已逾期,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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