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02民初10433号
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梅西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神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神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期间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275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43110(2500÷21.75÷8×4×250×2×150%),双休日加班工资47815(2500÷21.75×104×2×200%),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7586.04元(2500÷21.75×11×2.5×300%),合计98511.08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5、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17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数字为准;6、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7、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初,原告在被告招工处填写招工登记表,应聘到被告武威天一外滩项目部处工作,于2017年10月19日正式上班,担任工地保安工作,负责看管工地,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力资源部通知原告停止上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从未给原告交纳过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原告每日工作12小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正常上班,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凉州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凉州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凉劳人仲不字(2021)第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现原告已经离职超过1年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其要求给付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及其要求给付的加班费、赔偿金、补偿金等费用均已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垫付社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及税务部门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3、原告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解理由分别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甘肃银行账户交易明细4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为25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资已经发清;2、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申请仲裁不予受理,遂向本院起诉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3、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起诉后撤诉,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没有涉及与本案有关的内容;4、证人**、**证言证明他们和原告均在被告工地当保安,每天两班倒,工作12个小时,没有法定节假日,被告对证人**证言认为不属实,对**证言认为证人和原告都是起诉被告的原告,他们相互作证,证言不具备任何证明效力。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凉劳人仲不字[2021]第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11月,已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期间确已逾期;2.民事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采纳;3、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担任保安,保安人员实行两班轮流,每天实际上班时间12小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神州公司武威天一外滩三期工程项目部因工作需要,招聘**等人从事保安工作,同年10月19日**开始在神州公司武威天一外滩三期工程项目部上班,担任保安。招聘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2500元,在工作期间,保安人员实行两班轮流,每天实际上班时间为12小时。养老保险费由**个人缴纳。2019年11月16日,神州公司武威天一外滩三期工程项目部停工,神州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停止工作,工作期间的工资已全部发放完毕。2021年8月30日,**以神州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凉劳人仲不字[2021]第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本案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6日,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21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理由,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法律规定,其在劳动争议发生超过一年时间后才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时效期间确已逾期,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