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城镇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余姚市城镇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终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璇,宁波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城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梁弄镇如意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立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城镇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8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余姚市城镇建筑有限公司补足***1997年2月至2016年7月的退休工资差额198259元,自2016年8月起按1997年1月退休的以连续工龄满26年应享受余姚市退休职工最低养老金标准按月支付;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余姚市城镇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自1997年2月退休至今,***均未享受按连续工龄满26年应享受的余姚市退休职工最低养老金,余姚市城镇建筑有限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持续性侵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4条规定,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诉讼时效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要求过错人承担侵权责任,并且***曾多次联系余姚市城镇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补足退休金差额部分,余姚市城镇建筑有限公司明确答应***的请求,并承诺会处理好。
余姚市城镇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一审法院适用诉讼时效正确。双方签订的退休待遇协议在当时的用工体系下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应属无效。***之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余姚市城镇建筑有限公司补足自1997年2月8日起至2016年7月止按法律规定退休职工应享受养老金标准计算的差额198259元,并自2016年8月起每月按法律规定退休职工应享受的最低养老金标准(于1997年1月退休,连续工龄满26年)支付***退休工资直至亡故;2.本案诉讼费由余姚市城镇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余姚市城镇建筑实业公司聘用制员工,因***任职以来工作表现较好,在1995年、1996年两年为公司创造了较大利润,余姚市城镇建筑实业公司同意***参照固定职工待遇退休,并以余姚市城镇建筑实业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本公司参照固定职工待遇退休,并书面发文存档;甲方同意乙方按全公司退休职工月平均每人退休金405元(邮寄本人)到亡故为止,若上级有文件精神,增加固定职工工资待遇时,乙方也同等相应提高;甲方按上级有关文件精神,有撤并事项发生,甲方应给乙方落实好退休金转交并入单位发放等事宜;甲方同意乙方在1997年2月8日起正式享受退休待遇。以上协议,双方各自遵照执行,并经市公证处公证生效。1997年1月17日,该协议经余姚市公证处公证。后余姚市城镇建筑实业公司向***发放退休证一份,确认***连续工龄26年,并自1997年2月起向***发放退休金每月405元。1997年7月起,余姚市城镇建筑实业公司将退休金上调至每月447元,此后未再上调。
余姚市城镇建筑实业公司于2000年进行企业改制,将公司名称由余姚市城镇建筑实业公司变更为余姚市城镇建筑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由集体企业转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改制后,***的退休金由余姚市城镇建筑有限公司发放至今。
另查明,***1997年2月至2016年7月的实发退休工资与余姚市企业职工退休按1997年1月退休,连续工龄满26年应享受的最低养老金标准的差额如下:
时间
(年.月)
月实发工资
(元/月)
最低养老金标准
(元/月)
应补发数额(元)
1997.2-1997-6
1997.7-1998.6
1998.7-1999.6
1999.7-2000.6
2000.7-2001.6
2001.7-2002.6
2002.7-2003.6
2003.7-2004.6
2004.7-2005.6
2005.7-2006.6
2006.7-2007.6
2007.7-2007.12
2008.1-2008.12
2009.1-2009.12
2010.1-2010.12
2011.1-2011.12
2012.1-2012.12
2013.1-2013.12
2014.1-2014.12
2015.1-2015.12
2016.1-2016.7
合计
一审法院认为,***与余姚市城镇建筑实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经余姚市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参照余姚市城镇建筑实业公司固定职工待遇退休,退休金按照公司退休职工月平均工资发放,若固定职工退休工资待遇提高时,***也同等相应提高。现企业职工退休工资标准已多次上调,但余姚市城镇建筑实业公司仅在1997年7月上调过***的退休工资,此后再无调整,显然已经违约。关于上调标准,***主张按照1997年1月退休,连续工龄满26年应该享受的余姚市退休职工最低养老金标准计算,依据该标准,1997年2月至1997年6月应享受的月养老金为405元,与***退休时实际享受的月养老金数额一致,1997年7月至1998年6月应享受的月养老金为437元,低于***调整后实际享受的月养老金447元,故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该标准主张养老金,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因余姚市城镇建筑实业公司于2000年改制,将公司名称及企业性质进行变更,故余姚市城镇建筑实业公司即本案余姚市城镇建筑有限公司,而余姚市城镇建筑有限公司也一直向***发放养老金至今,故对于余姚市城镇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协议因主体消灭而无法继续履行的意见不予采纳。另,***领取养老金是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故对余姚市城镇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在没有履行缴纳个人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下享受职工退休待遇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退休工资系按月发放,余姚市职工退休工资也已多次上调,***应该知道余姚市城镇建筑有限公司没有按规定提高其退休工资,对2013年9月之前的退休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对要求余姚市城镇建筑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6年7月的退休工资合计830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8月起的退休工资,余姚市城镇建筑有限公司应按照1997年1月退休,连续工龄满26年应享受的余姚市退休职工最低养老金标准按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余姚市城镇建筑有限公司补足***退休工资差额83059元(计算至2016年7月),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自2016年8月起按1997年1月退休,连续工龄满26年应享受的余姚市退休职工最低养老金标准按月支付,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65元,由***负担2389元,余姚市城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87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并非原余姚市城镇建筑实业公司的固定职工,不属于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主体,其在余姚市城镇建筑有限公司参照固定职工退休待遇享受退休金依据的是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原余姚市城镇建筑实业公司应按月支付***退休金,从1998年7月至今,固定职工退休工资待遇已多次上调,***明知余姚市城镇建筑有限公司发放的退休金与协议约定不符,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其对于2013年9月之前的退休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系合同之诉,并非侵权之诉,***上诉主张余姚市城镇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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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 艳
审 判 员  倪春艳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翁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