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427民初2231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21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被告:余姚市城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黄立忠。
被告:新平瀛洲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扬武镇大开门。
法定代表人:赵立明。
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城镇建筑有限公司、新平瀛洲水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支付其挖机租赁款,本案无需继续诉讼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撤诉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交纳68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祖媛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喻琳倩